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 地區:成都市
  • 對象:公共汽車
  • 類型: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以下簡稱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及其相關活動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是指按照規定的線路、編碼、站點、時間運載乘客並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的客運汽車。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區(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負責當地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並與其他公共客運方式相協調。
第五條 城市交通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公共運輸優先發展的原則,對公共汽車客運投資和建設等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鼓勵多種經濟成份的投資主體參與公共汽車客運投資、建設、經營。提倡在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領域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六條 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
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的要求,編制公共汽車線網規劃、場站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本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方便乘客、規範服務、公平競爭、兼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原則。
第二章 經營權管理
第八條 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線路專營、依法監管”的原則,加強對全市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的調控和監管,並形成合理的運行機制和價格機制。
第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在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方便市民出行的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市公共汽車線網規劃的要求,開闢、高速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和站點,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第十條 本市對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實行專營權管理.經營企業從事公共汽車線路營運,必須取得專營權。
專營權每期不超過八年。
第十一條 對新開闢的線路或需要重新確定經營企業的線路,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將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專營權授予經營企業。
第十二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營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營運方案;
(四)符合線路營運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五)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車輛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
(七)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與取得專營權的經營企業簽訂《專營契約》,並發給專營權證書。
第十四條 經營企業不得轉讓專營權,不得以帶車掛靠、全承包或將專營權化解給他人的方式經營。不得以專營權為條件與他人簽訂含有償使用性質的契約。
在專營權使用期限內,經營企業需要歇業的,應當繳銷專營權證書,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向社會公告。
專營權使用期屆滿後,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專營權.對在專營期內服務、安全,信譽良好,受到乘客普遍歡迎和好評並願意繼續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經營企業,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可給予不超過兩年專營期的獎勵。
第十五條 經營企業取得專營權後未在契約規定時間內開展經營活動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其專營權。
第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運營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授予公共汽車客運專營權。對不符合條件的,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線路,應重新確定經營企業。
第十七條 經營企業應當對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進行上崗培訓,建立崗位培訓考試制度,對經培訓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服務證。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的管理,及時查處無證經營行為,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護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對已經確定經營企業的線路,除特殊情況外,不再開闢複線。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對經營企業的營運服務狀況進行評議,評議結果應當作為獎勵、授予、收回線路專營權的依據之一。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組織對經營企業的營運狀況進行評議時,應當邀請乘客代表和具有社會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參加,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條 線路專營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客運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專營契約》確定的客運服務標準。
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車輛數、車型組織營運。
經營企業未經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調整、延伸營運線路或中斷運營。
第二十二條 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公共汽車營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行業標準、規範、規程;
(二)服從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加強職業道德建設和服務質量管理,不斷提高職工素質和服務質量;
(四)加強安全教育和行車安全管理,保證營運安全;
(五)按規定對營運設施進行保養和維修,保證其處於良好的營運服務狀態;
(六)接受乘客的監督,受理乘客的投訴;
(七)執行政府價格部門核准的客運價格;
(八)服從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的應急調派用車;
(九)服從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因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線路調整及對中途站亭等設施的改、遷建指令。
第二十三條 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的保養和維修工作,保證投入營運的車輛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性能、尾氣排放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環保標準
(二)車容整潔、車內設施齊備完好;
(三)在規定位置標明營運收費標準和線路名稱、經營企業名稱;
(四)在規定位置張貼乘客投訴電話號碼;
(五)色彩、標誌符合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的統一要求。
第二十四條 在營運車輛和服務設施上設定廣告,除應當符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外,廣告的色彩、圖案、標誌、位置、面積、聲響等還應當符合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有關規定。
禁止在車廂內散發書面廣告。
第二十五條 駕駛員、乘務員營運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佩戴服務證;
(二)在規定的站點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並出具有效等額票據;
(四)用國語報清線路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停靠站點名稱並提示乘車安全注意事項,設定電子報站設備的,應當正確使用;
(五)保持車輛整潔,維護車廂內乘車秩序;
(六)為老、弱、病、殘、孕乘客提供乘車幫助;
(七)不得故意壓速行駛或相互追逐爭搶乘客,不得在站點超車,不得在車站上、下乘客後滯留等客;
(八)不得拒載、甩站、強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車廂內吸菸、講髒話;
(十)不得將車輛交給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員營運;
(十一)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六條 調度員進行營運調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佩戴服務證;
(二)按照車輛運營作業計畫調度車輛。
第二十七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乘車規則。違反乘車規則,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對其提供服務。
乘客乘車應當支付車費。乘客不按規定支付車費的,駕駛員、乘務員有權要求其補交車費。
駕駛員或者乘務員不出具或者不配備規定的乘車票據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第四章 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及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樞紐站、首末站、保修場等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未經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和規劃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場站建設,必須符合客運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並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公共汽車場站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及技術標準,其設計方案應徵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的意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新區建設或者舊城改造,新建或者擴建火車站、公路客運站、軌道交通樞紐站、航空港和大型商業區、旅遊景點、體育場館和具有一定規模的居住區等工程時,需要配套建設公共汽車首末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首末站。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樞紐站、首末站、公用站點,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採用招標或者委託的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非政府投資建設的樞紐站、首末站、公用站點,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和產權所有者協商後決定採用招標或者委託的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
公共汽車樞紐站設施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二條 具備條件的主要路段,應當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港灣式停靠站;單向機動車道,應當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
主要道口應設定公共汽車優先通行的標誌和信號裝置。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首末站和站、點的設定應當符合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的規定。
公共汽車站樁、站牌、站(點)、停車場等客運服務設施,未經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設定、遷移,拆除、占用或關閉。
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自建的停車場按約定辦。
第三十四條 禁止損壞公共汽車營運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
第三十五條 禁止公共汽車串線營運;禁止其他機動車在規定時段駛入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和停靠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收回專營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疏於安全教育和行車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車責任事故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責令處理整改,逾期未達到整改要求的,解除專營契約,無償收回其線路專營權。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依法追究違約責任,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解除專營契約,無償收回其專營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可視其情節,減少其專營年限或者收回其專營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整改,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不遵守服務規範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投訴。投訴人應當提供投訴事實、聯繫方式。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並答覆投訴者。
第四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對投訴人的投訴不及時處理和答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所稱複線是指總長度百分之七十以上與原線路重複的新線路或者經過原線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訖點與原線路相近的新線路。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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