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經2000年1月6日杭州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規劃和建設、設施管理、營運管理、乘務與票務管理、檢查和投訴、法律責任、附則8章47條,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13年5月1日起,該條例被新的《杭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0年1月6日
  • 批准時間:2000年8月25日
  • 施行時間:2000年10月15日
  • 失效日期:2013年5月1日
基本信息,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設施管理,第四章 營運管理,第五章 乘務與票務管理,第六章 檢查和投訴,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對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號
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已經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1日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批准 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的管理,維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的發展,適應杭州市中心城市的功能需要,加快城市化進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公共客運,是指在城市中和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及相關設施,供公眾乘用的、依照固定線路、時間、站點營運的交通方式。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城市公共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客運業務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據公共客運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縣〈市〉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當地的城市共客運管理工作。
各級規劃、公安、財政、工商、建設、交通、物價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判會共客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應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協調發展、服務乘客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政府應積極推行公交優先政策,倡導運用市場機制,發展城市公共客運事業。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公共客運發展專項規劃,徵求交通等有關部門意見後,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選址定點時,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發展專項規劃的要求,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居住區建設以及新建、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汽車站、碼頭、旅遊景點和大型商業、娛樂、文化、教育、體育中心等項目時,根據城市公共客運發展專項規劃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劃設計條件和用地協定提供建設用地。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居住區建設所配置的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在主體工程達到一定竣工率時就應竣工驗收,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的投資由政府承擔,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的,經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也可出建設單位承擔。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的產權屬國家所有,對經營者實行有償使用。
第八條 在規劃、建設和改造城市道路時,應根據需要設定城市公共汽車、電車港灣式站點和候車亭,並在道路交叉路口設定優先通行的設施。現有道路交通條件許可的,應設定城市公共汽車、電車港灣式站點和專用車道。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應按照城區道路500米一600米距離設定站點;其他一般道路按800米-1000米距離,兼顧沿線企事業單位和村鎮分布,設定站點。同一站的上、下行站點一般不得超過50米,站名必須一致。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站點的設定、變更、增減,由城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後實施。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動。
第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車、電芋,以及站點設施、專用車道、供電線網等城市客運線路專用設施。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必須保持整潔完好,各種運營標誌應明晰醒目,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對各種設施進行養護和管理,定期對技術性能、安全指標和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檢測、鑑定,確定其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對擠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占用;
(二)擅自張貼,丟擲物品,傾倒污物;
〈三〉線上路站點沿道路前後30米內停放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堆放物品;
〈四〉在電車觸線淨空高度內修建建築物或其他工程設施;
〈五〉破壞、盜竊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
〈六〉其他損壞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或影響其正常營運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設施發生故障時,經營者必須及時搶修,儘快恢復正常營運,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干擾和影響搶修作業。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實行線路專營管理。專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全線在杭州市區範圍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城市公共客運線路需要從杭州市區延伸到毗連縣〈市〉的城鎮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共客運專項規劃商縣〈市〉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並徵求市交通等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杭州市人民政府審定;全線在縣〈市〉域範圍內的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由縣〈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可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線路經營者。拍賣所得套用於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的發展。招標、,拍賣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凡申請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經營業務的,必須向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合理、可行的線路營運和經營方案;
〈三〕資信證明。
第十八條 兌取得城市公共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並引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公共客運資質證書。
取得城市公共客運資質證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數量和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和其它謗施;
(三)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營運管理制度;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以及按照行業有關規定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
(五)具有承擔相應責任的能力;
經營者取得資質證書後,在投入營運前,應取得工商主管部門核准的具有客運經營範圍的營業執照。
獲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在規定經營期內不得擅自轉讓經營權。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經營的資質進行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應取消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凡從事城市公共客運業務的單位要求停業歇業的,應提前90日向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止經營,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對被取消資質證書或經批准停業、歇業的經營者經營的線路,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重新確定經營者,保證線路正常營運。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營運車輛發給相應的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證。從事城市公共客運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應當佩帶相應上崗證件。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車輛,在營運服務時有關營運證照必須相符,並接受有關部門查驗。
第二十四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營運的車輛,必須按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營運,經營者不得擅自調整站點、首末班營運時間。
通往居住區的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其末班車發車時間不得早於二十二時〈冬季不得早於二十一時〉,節假日應延長營運時間,其他線路的首末班車營運時間由城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規定。
營運高峰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強調度,增加營運車輛。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攔截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影響正常營運秩序。
第二十六條 對達到一定入住率的在建居住區,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開通城市公共客運線路。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臨時中斷或改變城市公共客運營運線路的,必須經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提前3天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者的職業道德、專業技能的教育、培訓,不斷提高服務質量,確保全全行車、優質服務。空調車營運時,應確保空調正常運行,保持車廂,溫度適宜。
城市公共客運車輛應當設定供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專用的座位,配備裝盛嘔吐物的衛生袋。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在營運中發生乘客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乘務與票務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車輛營運時,駕駛員、乘務員和乘客均應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公交乘坐規則,講究禮貌,舉止文明,共同維護好營運秩序。公交乘坐規則由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駕駛員、乘務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車內外整潔和服務設施齊全、良好;
〈二〉做好行車安全提示,啟動車前關好車門,不拖夾乘客;
〈三〉文明用語,及時報清線路、站點,積極疏導乘客,關心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
〈四〉因車輛臨時故障不能營運時,應向乘客說明,並安排乘客免費改乘隨後同線路營運車輛;
〈五〉不得擅自越線、越站營運;
〈六〉向乘客提供、給付票據,認真執行查驗票證規定;
〈七〉維護車內秩序;
〈八〉其他應遵守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乘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易污損、易損傷他人的物品,不得攜帶重量超過50公斤、體積超過0.125立方米、面積超過1平方米,長度超過2米的物品以及公交乘坐規則規定禁帶的物品和動物;
〈二〉無人看護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學齡前兒童不得乘車;
〈三〉在車廂內禁止吸菸;
〈四〉主動購票、投幣或出示有效乘車憑證,不得拒絕司乘人員、稽查人員查驗有效乘車憑證;
〈五〉不準啟動、損壞車輛設備或進行其他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六〉其他有關乘坐規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實行政府定價。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使用經有關部門批准的統一印製的乘車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偽造、塗改、轉借、冒用乘車憑證。

第六章 檢查和投訴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營運活動的監督檢查,城市公共客運行政執法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行政執法人員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資令當事人即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投訴者可以向經營者投訴,也可以向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投訴;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受理.投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對投訴者給予答覆。
投訴者對經營者的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投訴者給予答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業務的;
〈二〉在規定經營期內擅自轉讓經營權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停業、停運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侵占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的;
〈三〉擅自啟動車輛設備及進行其他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和乘客安全行為造成損失的;
〈四〉阻礙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故障搶修作業造成損失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電車觸線淨空高度內修建建築物或其他工程設施的;
〈二〉不按規定線路、時間、站點營運,擅自調整站點,營運時間、減少車輛、越線、越站營運的;
〈三〉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營運的車輛,在營運服務時有關營運證照不符的;
〈四〉影響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營運,但未造成損失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並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第〈三〉項行為的,並可處以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公交乘坐規則不聽勸阻的;
〈二〉塗改、轉借、冒用乘車憑證的';
〈三〉不按規定購票、投幣、出示有效乘車憑證,拒絕和刁難司乘人員、稽查人員查驗的。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電車駕乘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阻礙、攔截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影響正常營運秩序的;
〈二〉破壞、盜竊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工具、線路設施的;
〈三〉毆打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人員和城市公共客運從業人員的; 〈四〉偽造乘車憑證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客運車輛行車安全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行政執法人員應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經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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