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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5號)
《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規定》已於2017年3月1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7年3月7日
政策全文
交通運輸部發布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
國務院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64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以下簡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服務提供、運營管理、設施設備維護、安全保障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氣)站、電車觸線網、整流站和電動公車充電設施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運輸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城市公共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公益屬性。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戰略,落實在城市規劃、財政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發展,應當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六條 國家鼓勵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七條 國家鼓勵推廣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城市公共運輸智慧型化建設,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套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考慮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基本出行需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修改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
編制、修改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應當科學設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場站布局、換乘樞紐和重要交通節點設定,注重城市公共汽電車與其他出行方式的銜接和協調,並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各方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結合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科學論證、適時開闢或者調整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和站點,並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
第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對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以及規模居住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工業園區等大型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制定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標準要求,科學設定公交專用道、公交優先通行信號系統、港灣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電車的通行效率。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社會公眾出行調查,充分利用移動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收集、分析社會公眾出行時間、方式、頻率、空間分布等信息,作為最佳化城市公共運輸線網的依據。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站點進行統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換乘。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原則,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需求、社會公眾安全等因素,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選擇運營企業,授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擇優選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無償授予,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不得拍賣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運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
第十五條 申請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符合運營線路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提供保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車輛的承諾書;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線路運營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經營服務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期限制,同一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統一的期限。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定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運營線路、站點設定、配置車輛數及車型、首末班次時間、運營間隔、線路運營權期限等;
(二)運營服務標準;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責任;
(四)執行的票制、票價;
(五)線路運營權的變更、延續、暫停、終止的條件和方式;
(六)履約擔保;
(七)運營期限內的風險分擔;
(八)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九)運營企業相關運營數據上報要求;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調解方式;
(十二)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十三)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線上路特許經營協定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定內容的,協定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定。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第十四條規定重新選擇取得該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
第十九條 獲得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要求提供連續服務,不得擅自停止運營。
運營企業需要暫停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報告。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自擬暫停之日7日前向社會公告;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採取臨時指定運營企業、調配車輛等應對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二十條 線上路運營權期限內,運營企業因破產、解散、被撤銷線路運營權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運營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重新選擇線路運營企業。
線上路運營權期限內,運營企業合併、分立的,應當向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終止其原有線路運營權。合併、分立後的運營企業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與其就運營企業原有的線路運營權重新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重新選擇線路運營企業。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做好票制票價的制定和調整,依據成本票價,並按照鼓勵社會公眾優先選擇城市公共運輸出行的原則,統籌考慮社會公眾承受能力、政府財政狀況和出行距離等因素,確定票制票價。
運營企業應當執行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公共汽電車票制票價。
第二十二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有關規定,加強財務管理,規範會計核算,並按規定向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報送運營信息、統計報表和年度會計報告等信息。年度會計報告內容應當包括運營企業實際執行票價低於運營成本的部分,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減少的收入,以及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發生的支出等。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建立運營企業的運營成本核算制度和補償、補貼制度。
對於運營企業執行票價低於成本票價等所減少的運營收入,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減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所造成的政策性虧損,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議有關部門按規定予以補償、補貼。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四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確定的數量、車型配備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並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及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投入運營的車輛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布運營線路圖、價格表;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統一製作的乘車規則和投訴電話;
(三)在規定位置設定特需乘客專用座位;
(四)在無人售票車輛上配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電子讀卡器等服務設施;
(五)規定的其他車輛服務設施和標識。
第二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及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關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一)在規定位置公布線路票價、站點名稱和服務時間;
(二)在規定位置張貼投訴電話;
(三)規定的其他站點服務設施和標識配置要求。
第二十七條 運營企業聘用的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員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第二十八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駕駛員、乘務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等基本知識與技能的培訓和考核,安排培訓、考核合格人員上崗。運營企業應當將相關培訓、考核情況建檔備查,並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履行相關服務標準;
(二)按照規定的時段、線路和站點運營,不得追搶客源、滯站攬客;
(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票價收費,並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四)維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五)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六)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
(七)遵守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其他服務規範。
第三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線路、站點、運營間隔、首末班次時間、車輛數、車型等組織運營。未經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同意,運營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線路特許經營協定內容。按照第十七條規定變更協定內容簽訂補充協定的,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運營企業應當依據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定制定行車作業計畫,並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備案。運營企業應當履行約定的服務承諾,保證服務質量,按照行車作業計畫調度車輛,並如實記錄、保存線路運營情況和數據。
第三十二條 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上報相關信息和數據,主要包括運營企業人員、資產等信息,場站、車輛等設施設備相關數據,運營線路、客運量及乘客出行特徵、運營成本等相關數據,公共汽電車調查數據,企業政策與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三條 由於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重大公共活動、公共突發事件等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正常運營的,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相關線路運營的變更、暫停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公眾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最佳化等需要,組織運營企業提供社區公交、定製公交、夜間公交等多樣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應急運輸措施: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流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
(三)舉行重大公共活動;
(四)其他需要及時組織運力對人員進行疏運的突發事件。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場站等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定,對場站等服務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定期進行維修、保養,保持其技術狀況、安全性能符合國家標準,維護場站的正常運營秩序。
第三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定期對城市公共電車觸線網、饋線網、整流站等供配電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正常使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保護標識。
第三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文明乘車,不得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或者場站內飲酒、吸菸、乞討或者亂扔廢棄物。
乘客有違反前款行為時,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對乘客進行勸止,勸阻無效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票價支付車費,未按規定票價支付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要求乘客補交車費,並按照有關規定加收票款。
符合當地優惠乘車條件的乘客,應當按規定出示有效乘車憑證,不能出示的,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車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運營車輛未按規定公布運營收費標準的;
(二)無法提供車票憑證或者車票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在運營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線路後序車輛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導乘客,並及時報告運營企業。
第四十二條 進入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場站等服務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等服務設施運營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運營企業利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和車輛設定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標準。廣告設定不得有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妨礙車輛行駛安全視線等影響運營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四十四條 運營企業是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障安全生產經費投入,增強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宣傳。
第四十五條 運營企業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安全操作規程,加強對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訓。駕駛員、乘務員等從業人員在運營過程中應當執行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設備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責任制,加強對有關設施設備的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運營車輛及附屬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不得將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投入運營。
第四十八條 運營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等,並為車輛配備滅火器、安全錘等安全應急設備,保證安全應急設備處於良好狀態。
第四十九條 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運營企業應當在城市公共汽電車主要站點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目錄。有條件的,應當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上張貼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的提示。
第五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乘客應當自覺接受、配合安全檢查。對於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攜帶違禁物品的乘客,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制止其乘車;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運營企業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各種安全隱患。
第五十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運營企業等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三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
(二)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三)妨礙駕駛員的正常駕駛;
(四)違反規定進入公交專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城市公共汽電車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六)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損壞、覆蓋電車供電設施及其保護標識,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搭設管線、電(光)纜等;
(四)擅自覆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雙隨機”抽查制度,並定期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第五十六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有權行使以下監督檢查職責:
(一)向運營企業了解情況,要求其提供有關憑證、票據、賬簿、檔案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進入運營企業進行檢查,調閱、複製相關材料;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噹噹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採取強制措施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對運營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作為衡量運營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等的依據。
對服務質量評價不合格的線路,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運營企業整改。整改不合格,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線路運營權的協定內容。
第五十八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分別建立城市公共運輸服務投訴受理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及時核查和處理投訴事項,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完成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成績突出,文明服務成績顯著,有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先進事跡的運營企業和相關從業人員予以表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未取得線路運營權、未與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簽訂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定,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運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定期對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及其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和安全應急設備的;
(三)使用不具備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
(四)未對擬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第六十三條 運營企業未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影響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運營企業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場站和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場站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法攜帶違禁物品進站乘車的,或者有本規定第五十三條危害運營安全行為的,運營企業應當報當地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有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行為的,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損壞的設施依法賠償,並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不履行本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縣(自治縣、旗、自治旗、團場)開通公共汽電車客運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條 經相關城市人民政府協商開通的毗鄰城市間公共汽電車客運,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出台背景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為社會公眾提供的最基本出行方式之一,是關乎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普遍服務和民生工程。截至2016年年底,全國共有城市公共汽電車60餘萬台,運營企業近4000戶,從業人員130餘萬人,年完成客運量700多億人次,是城市公共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為社會公眾日常出行提供基礎運輸服務保障。
2008年國務院大部門體制改革後,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城市公共汽電車行業管理工作,各地也按照改革精神相繼完成了城市公共汽電車管理體制改革。2012年1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64號),明確了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在其規劃、建設和運營等方面的有關政策要求。隨著部門職責調整和城市公共運輸發展形勢的變化,原有相關管理規章已難以適應行業發展需要。為履行好指導城市客運管理職責,有必要制定出台規範城市公交的規章,明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基本制度和服務要求,為規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健康發展提供基礎支撐。
為做好《規定》研究起草工作,我們就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進行了深入研究,多次召開不同層次、不同範圍的座談會,廣泛徵求各方意見,在此基礎上,起草形成了《規定》初稿。結合城市公共運輸行政法規的立法思路,進行了多輪討論修改。期間,多次邀請行業主管部門、專家學者、運營企業及協會組織等進行了研究和全面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發函徵求了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在交通運輸部網站和國務院法制辦網站進行了一個月的公開徵求意見。綜合各方意見反覆研究修改後,形成了送審稿。2017年3月1日,經交通運輸部第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於3月7日頒布《規定》。
主要內容
《規定》共8章71條,分別是總則、規劃與建設、運營管理、運營服務、運營安全、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主要內容是:
(一)明確了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適用範圍、發展定位、基本原則和發展方向等。一是按照《國務院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64號)要求,《規定》明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城市公共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公益屬性”。二是按照部門職責範圍,《規定》將重點放在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運營管理、服務規範、運營安全監管等方面。在落實公交優先戰略上,將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定位於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配合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公交優先戰略相關政策措施的落實工作。三是《規定》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發展,提出了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同時鼓勵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鼓勵推廣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等。
(二)明確了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規劃和建設等要求。在現有各地管理和實踐經驗基礎上,《規定》總結提出了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編制、修改的工作程式和具體要求,同時就制定配套建設客運服務設施標準、提高公共汽電車通行效率、最佳化城市公共運輸線網等內容,作出了相應規定。
(三)確立了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實施特許經營的相關規範。經國務院同意,2015年4月,國家發展改革委聯合交通運輸部等六部委頒布了《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25號令),明確了特許經營的基本程式、條件和措施。綜合考慮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公益及公用事業屬性,並總結各地的經驗做法,《規定》一是明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授予線路運營權,並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二是考慮到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服務的相對穩定性、公平競爭性,明確線路運營權實行期限制,且同一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權實行統一的期限。三是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後,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重新選擇運營企業。此外,《規定》還就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落實票制票價、運營成本核算和運營補償補貼等內容作出了相應要求。
(四)建立了運營服務監管體系。一是對運營車輛、車輛服務設施和標識、站點服務設施、從業人員條件、配套要求及服務規範等作出基本要求。其中對駕駛員、乘務員明確要求由企業進行相應的培訓和考核,並安排培訓、考核合格人員上崗。既保證了關鍵崗位人員的從業素質,同時也充分發揮運營企業的主體作用。二是明確服務質量要求。規定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協定規定組織運營,保障基本的服務水平,不得擅自改變協定規定的服務質量要求。三是建立運營數據備案與上報制度。明確了運營企業需上報的信息和數據,便於行業主管部門及社會監督。基於城市公共汽電車的公益屬性,為保障運營服務的連續性,《規定》明確要求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協定要求提供連續服務,不得擅自停止運營。對於運營企業確需暫停或終止運營的,分類進行處理。
(五)強化運營安全管理。《規定》專章對運營安全進行了全面規定。主要是依據《安全生產法》、《反恐怖主義法》及相關職責界定,從四個方面予以了規定:一是明確了運營企業是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運營企業的安全生產從制度建立、機構人員設定、安全生產經費投入、教育培訓、安全設施設備的管理和維護等方面作了全面規定。二是明確了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對安全檢查和保衛作了規範。三是明確了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制定和演練、應急處置要求。四是明確了危害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安全和破壞服務設施的禁止性行為。
(六)加強監督檢查和明確法律責任。一是明確了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職責和許可權。二是明確了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評價不合格的線路責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規定,城市公共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線路運營權的協定內容。三是根據規章的處罰許可權,對違反《規定》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關於參照執行問題。考慮到縣以及毗鄰城市間開通公共汽電車客運的實際情況,為規範其管理,在附則中規定了這兩種情形參照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