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2013修正)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2013修正)
  • 發布單位:重慶市
  •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71號
  • 發布日期:2013-04-11
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特許經營,第三章 營運服務,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附 則,

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重慶市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71號
【發布日期】2013-04-11
【生效日期】2013-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重慶市人民政府
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2013修正)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71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13年4月11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規章名稱中的“暫行”。
二、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勞動”修改為“人力社保”。
三、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在主城區內和主城區以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分別經市和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
四、刪除第八條中的“拍賣”、“競買人”;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以安全服務質量為主要條件的招標、協定出讓辦法。”
五、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主城區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區以外區縣(自治縣)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投放方案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新增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的投放方案應當舉行聽證。”
六、刪除第十條中的“拍賣”。
七、第十一條中的“出租汽車經營權證”修改為“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刪除第二款中的“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
八、第十二條修改為:
“主城區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有效期為12年。主城區以外的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有效期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當地確定的出租汽車客運車輛使用年限的兩倍。
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到期後依法收回,根據市場需求重新投放給符合條件的企業。”
九、第十三條修改為: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滿3年後可以轉讓。轉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企業轉讓指標的,應當轉讓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企業;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企業轉讓指標的,可以相互轉讓,也可以轉讓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企業;
(三)出租汽車個體經營戶轉讓指標的,可以轉讓給具有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也可以轉讓給個人。
轉讓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並按規定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轉讓協定應當載明特許經營權指標剩餘期限、車輛報廢期限、經營風險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通過轉讓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其經營期限為原經營期限減去已經營期限後的期限。
通過轉讓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的個人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聘用符合規定的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建立車輛和駕駛員安全管理制度。”
十、第十六條中的“GPS終端”修改為“帶有衛星定位功能的智慧型終端等設施設備”;刪除第二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強制報廢:
(一)主城區經營的出租汽車使用年限達到6年,主城區以外經營的出租汽車達到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在主城區以外經營的出租汽車使用年限為6至8年,具體年限由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十二、第二十條第(三)項中的“放置”修改為“明示”。
十三、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中的“派出所”修改為“的公安派出所或執勤站點”。
十四、第二十四條中的“調用”修改為“徵用”。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
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2007年12月27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公布;根據2013年4月1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71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租汽車客運秩序,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合法權益,根據《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駕駛員、乘客以及與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安全營運、規範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鼓勵出租汽車客運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出租汽車客運工作,其所屬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區縣(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工商、規劃、建設、質監、財政、物價、市政、人力社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規劃、公安、建設等部門編制全市和主城區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主城區及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全市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

第二章 特許經營

第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主城區內經營的,依法取得主城區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100個以上;在主城區以外經營的,依法取得所在營運區域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10個以上;
(二)有符合規定的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地和設施,租用他人場地的,應簽有一年以上租用契約;
(四)有經營、技術、安全、服務質量、財務統計、勞動人事、用工保險等管理制度、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
在主城區內和主城區以外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分別經市和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投放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應當符合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保持出租汽車客運供需基本平衡。在本營運區域內出租汽車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於60%或基於市場需要,應當增加投放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
出租汽車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計,並會同同級統計行政部門定期公布。
第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應當以招標等公開方式有償投放。
確不具備法定招標條件或因其他特殊情況,經商同級監察部門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採取協定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
競標人、協定受讓人等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條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以安全服務質量為主要條件的招標、協定出讓辦法。
第九條 主城區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區以外區縣(自治縣)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投放方案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的投放方案應當舉行聽證。
投放方案內容應當包括投放數量、投放方式、獲取條件、投放價格、經營期限、實施時間等。
第十條 通過招標、協定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的經營者,在主城區經營的,應當自取得指標之日起20日內與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並領取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在主城區以外經營的,應當自取得指標之日起20日內與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並領取出租汽車經營權證。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營運區域、期限、車輛數量、類型等級、技術等級等;
(二)經營方案、服務質量、安全管理標準;
(三)雙方權利義務;
(四)勞動者合法權益保護相關內容;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的經營者逾期不簽訂特許經營協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收回其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
第十一條 原已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取得人,按規定購置車輛後,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給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
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取得人,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申請辦理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並按規定購置車輛後,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給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
第十二條 主城區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有效期為12年。主城區以外的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有效期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當地確定的出租汽車客運車輛使用年限的兩倍。
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到期後依法收回,根據市場需求重新投放給符合條件的企業。
第十三條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滿3年後可以轉讓。轉讓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企業轉讓指標的,應當轉讓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企業;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企業轉讓指標的,可以相互轉讓,也可以轉讓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企業;
(三)出租汽車個體經營戶轉讓指標的,可以轉讓給具有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也可以轉讓給個人。
轉讓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並按規定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轉讓協定應當載明特許經營權指標剩餘期限、車輛報廢期限、經營風險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通過轉讓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其經營期限為原經營期限減去已經營期限後的期限。
通過轉讓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的個人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聘用符合規定的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建立車輛和駕駛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暫停、終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暫停、終止營運。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有償出讓收入屬政府非稅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系統,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規定的車型、技術等級、排氣量、環保要求,車輛技術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車色度和標識管理規定,車身明顯部位按規定設定經營者名稱、投訴電話;
(三)按照規定安裝、配備、使用出租汽車頂燈、計價器及空車待租標誌、專用座套、電子真偽識別裝置、營運服務數據信息採集傳輸系統和帶有衛星定位功能的智慧型終端等設施設備,並保持完好、有效;
(四)車容整潔,營運標誌完好,證牌齊全;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車,應當是出廠新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強制報廢:
(一)主城區經營的出租汽車使用年限達到6年,主城區以外經營的出租汽車達到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在主城區以外經營的出租汽車使用年限為6至8年,具體年限由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男性年齡不超過60周歲,女性年齡不超過55周歲;
(二)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3年以上,且近3年來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
(四)經營運區域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並取得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
被吊銷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三章 營運服務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實行區域經營,不得開啟空車標誌燈駛入其他營運區域,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其他營運區域內的載客業務。
客運服務實行揚手招車、電話預訂和站點租乘等方式。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出租汽車客運價格,使用稅務機關監製的本車客運票據;
(二)按照規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如實報送有關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統計報表,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營運資料和票證的檢查;
(三)不得聘用無出租汽車從業資格的駕駛員從事營運;
(四)不得擅自停運;
(五)不得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規定在車身內外設定、張貼廣告和宣傳品;
(六)不得在車廂內安裝攝像裝置侵犯乘客隱私權;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尖峰時段安排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交接班;
(八)依法與招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為招用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在從事客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語言文明、禮貌待客;
(二)不得在車內吸菸;
(三)隨車攜帶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在車內面向乘客的顯著位置明示服務監督卡;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調、音響等車輛設備設施;
(五)在出租汽車營業站點依序載客;
(六)按照合理路線或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車後,非經乘客同意,不得另載他人;
(八)不得拒載、中途甩客和倒客;
(九)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驗合格的計價器;
(十)不得將車輛交給無出租汽車從業資格的駕駛員營運;
(十一)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收費,並出具本車客運票據;
(十二)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舒適的服務;
(十三)對老、弱、病、殘、孕、幼等乘客,應當優先供車;
(十四)夜間行車應當開啟出租汽車頂燈;
(十五)發現乘客在車上的遺失物,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送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乘客租乘出租汽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車輛設施、設備和營運標誌;
(二)不得攜帶違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污損車輛的物品;
(三)夜間到偏僻地區,應駕駛員要求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執勤站點進行身份確認;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應有人監護;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車的地點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響駕駛員安全行車的行為。
對不遵守前款規定的乘客,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已發生客運費用的,乘客應按規定支付。
第二十三條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出租汽車不使用計價器或使用不合格計價器的;
(二)駕駛員拒不出具本車客運票據的;
(三)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車在起租里程內發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於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原因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四條 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等大型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出租汽車營業站點。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市政等部門提出站點設定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徵用出租汽車客運車輛,經營者、駕駛員應當服從。
因徵用車輛給經營者、駕駛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決定徵用的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出租汽車客運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辦法。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定期組織出租汽車客運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評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對考核評價不合格的經營者,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解除與其簽訂的特許經營協定,取消其特許經營資格。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出租汽車客運投訴處理制度。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回復投訴人。情況複雜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回復投訴人。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7日內向投訴人作出答覆。
第二十八條 投訴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租汽車經營者查明事實。投訴人不得虛假投訴。
被投訴人接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投訴處理通知後,應當在3日內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活動時,應按規定著裝、佩戴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不按規定使用罰沒收據,罰款不上繳,私分或變相私分罰沒收入的;
(五)使用或損毀扣押財物的;
(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三)、(十四)項規定的,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無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處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八)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使用無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九)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無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從事營運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發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吊銷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
(十一)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責任事故的,吊銷其肇事車輛的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
(十二)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一年內發生兩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責任事故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銷其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的,由原審批機關無償收回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九)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能現場處理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監督卡、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等證件,開具暫扣憑證,並責令其限期到指定機構接受處理。
對拒不接受現場檢查、無證經營以及在限期內拒不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的,可暫扣車輛或設備,出具暫扣憑證,並責令其限期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
逾期不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經通知後三個月內仍不履行的,可依法將暫扣的車輛或設備移交有關部門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應繳規費、滯納金和罰款後,餘款退還當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繳。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客運是指按乘客意願,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轎車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
本辦法所稱營運區域是指主城區營運區域和主城區以外區縣(自治縣)各營運區域。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是指依法獲得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
本辦法所稱交通責任事故為同等以上責任事故。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的,原有效期不變。
第三十八條 已實行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區縣(自治縣),由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行使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市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行使本辦法規定的主城區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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