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

《重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是重慶市為規範出租汽車客運秩序,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合法權益而制定的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出租汽車客運秩序,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合法權益,根據《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安全營運、規範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有符合規定的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
確不具備法定招標、拍賣條件或因其他特殊情況,經商同級監察部門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採取協定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
(三)雙方權利義務;
(六)爭議解決方式;
第十一條原已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取得人,按規定購置車輛後,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給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可以轉讓。轉讓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並按規定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經營期限未滿三年的,不得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
第十五條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有償出讓收入屬政府非稅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系統,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車色度和標識管理規定,車身明顯部位按規定設定經營者名稱、投訴電話;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車,應當是出廠新車;
(一)男性年齡不超過60周歲,女性年齡不超過
(四)經營運區域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並取得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四)不得擅自停運;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尖峰時段安排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交接班;
(一)衣著整潔、語言文明、禮貌待客;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調、音響等車輛設備設施;
(五)在出租汽車營業站點依序載客;
(八)不得拒載、中途甩客和倒客;
(十一)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收費,並出具本車客運票據;
(十四)夜間行車應當開啟出租汽車頂燈;
(一)不得損壞車輛設施、設備和營運標誌;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應有人監護;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車的地點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響駕駛員安全行車的行為。
對不遵守前款規定的乘客,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已發生客運費用的,乘客應按規定支付。
第二十二條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出租汽車不使用計價器或使用不合格計價器的;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出租汽車客運投訴處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投訴人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租汽車經營者查明事實。投訴人不得虛假投訴。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十)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發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吊銷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
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的,由原審批機關無償收回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指標。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對拒不接受現場檢查、無證經營以及在限期內拒不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的,可暫扣車輛或設備,出具暫扣憑證,並責令其限期到指定機構接受調查處理。
本辦法所稱交通責任事故為同等以上責任事故。
市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行使本辦法規定的主城區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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