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華寧縣轄區內城市出租汽車的行業規劃、經營、服務、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經營權,在城市範圍內根據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行駛里程和等待時間計費的小型客車。
第三條城市出租汽車的發展,應當與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其他公共運輸客運方式相協調,按市場需求適度發展,適時投放。
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規劃、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按城市總人口與城市出租汽車不低於1.5‰的比例,制定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規劃、新增運力計畫,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合理配置資源,鼓勵使用環保、節能型車輛,促進節能減排。
推進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科技進步,實行智慧型信息化管理,規範使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設備,逐步建立和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服務、管理系統。計程車企業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進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條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實施華寧縣轄區內出租汽車行業的具體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城市出租汽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
(二)負責城市出租汽車的行政許可,發放《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三)負責城市出租汽車營運的日常監督管理;
(四)負責對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審定、質量信譽考核及從業人員培訓;
(五)負責處理投訴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縣發展改革、工業商貿和科技信息、公安、財政、工商、稅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綜合執法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對經營管理、營運服務成績顯著的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出租企業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許可方式取得,經營權實行期限制,使用期限為8年。經營權期限屆滿的,經營者應當終止營運,並辦理車輛註銷手續,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稅務部門收回稅務登記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回計程車牌證,工商部門註銷營業執照。
(一)本辦法實施後新投放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由政府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經營權有償許可所得納入同級財政非稅收入管理,用於發展城市公共運輸事業;
(二)因客運市場巨觀調控、行業規劃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運車輛,確需轉換經營方式的,需向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材料,由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提出方案報縣政府批准實施。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按產權清晰、權責明確、管理規範、服務優良的要求,實行公司化管理,在車輛技術等級達到交通行業標準的前提下,由所屬計程車公司申請辦理經營許可登記,其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使用期限另行規定。
第八條城市出租汽車實行公司化管理,鼓勵、引導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具備從事城市出租汽車客運法人資格;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安全技術、調度、駕駛、票務、車輛管理等專職人員;
(四)有與其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營運、安全、財務、保險、勞動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五)有承擔責任事故風險理賠等相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申領《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的經營者,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企業負責人或申請人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委託書,經營服務質量承諾書;
(四)擬投入車輛的技術等級、類型等級、車輛數量等;
(五)場地使用或者租用證明,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信證明。
第十條從事城市出租汽車服務的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二)具有當地身份證明或者居住證明;
(三)持有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3年以上駕齡;
(四)3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以上責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連續3年內每個記分周期駕駛人均沒有因違法記分達到12分記錄或者被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以上以及被吊銷駕駛證的情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向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方可從事城市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十一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持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專用車輛牌照,向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車輛運營證》。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兩輪機車從事載人經營活動的;
(二)城市電瓶公車不按規定的線路經營的;
(三)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非機車類機動車從事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經營權的,所屬出租汽車公司應當向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納入政府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轉讓。轉讓後憑轉讓契約、納稅證明等,辦理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營運管理
第十四條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信譽質量考核,對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進行誠信考核,對營運車輛狀況進行審驗。
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聯動機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向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城市計程車經營者、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行為;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將其納入質量信譽考核。
第十五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執行國家和行業服務質量規範標準,依法經營,文明服務。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與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簽訂經營服務協定,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服務質量等內容。
第十六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准的車輛數量投入營運,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營運。需要暫停營運的,應當報經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需要終止營運的,應當提前3個月申報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城市出租汽車應當在車籍所在地的城市營運,不得超許可範圍經營。
第十八條城市出租汽車客運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擬定方案、組織聽證,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對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和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加強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二)由專人負責票據管理,建立相應台賬;
(三)建立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和車輛技術檔案;
(四)按時辦理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及車輛年審手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交通事故的處理及保險索賠;
(五)配合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做好日常監督檢查、投訴處理;
(六)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七)與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和從業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報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八)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出資購置車輛、一次性買斷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收取營運收入保證金、高額承包費;
(九)不得聘用無城市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駕駛人從事出租汽車運營;
(十)未經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車懸掛、噴印和貼上車身廣告或其它標誌標識;
(十一)依法辦理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十二)經營期內更新車輛的,應當經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
(十三)建立健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監控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城市出租汽車的技術性能應當達到國家標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排氣量要求,車輛技術性能完好;
(二)車身、車廂整潔;
(三)車輛號牌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車標誌和標識管理規定,車身明顯部位設定經營企業名稱、投訴電話,車廂內設定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服務標誌;
(五)按照規定安裝、配備、使用出租汽車頂燈、計價器、滅火器、防劫設施、空車待租標誌及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等,並保持完好有效;
(六)符合客運服務規範對車輛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城市出租汽車設定廣告,應經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按規定設定、貼上。
第二十二條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服從經營者管理,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服務;
(二)衣著整潔,舉止文明,保持車輛整潔衛生;
(三)設備、設施完好,滿足乘客對車上空調、音響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規定定期清洗和更換座位套;
(四)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城市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不得偽造、塗改、轉借他人使用;
(五)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繞道行駛或者招攬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詐乘客;
(六)必須在出租汽車專用泊位待租,在臨時停靠點上下乘客,並即停即走;
(七)自覺遵守交通法規,禁止隨意調頭等違法行為,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發現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報告所屬經營企業。
第二十三條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必須使用出租汽車計價器,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出租汽車計價器計量檢定規程規定的檢定周期,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檢定合格;
(二)按計價器顯示的數據和金額收費,並提供機打發票。特殊情況不能提供機打發票的,需報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可以暫時使用稅務專用發票;
(三)不得利用計價器作弊欺騙乘客;
(四)不得私拆計價器鉛封、改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設定的參數或者車輛有關部位的結構,影響計價器的準確度;
(五)無人乘坐或者待租時,應當豎立空車標誌牌,載客時應當放下標誌牌;
(六)計價器出現故障應當立即停止營運,及時到指定地點修復並經檢定合格後方可營運,不得擅自改變計價器的安裝位置。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當按照計價器顯示的價格支付車費及途中所經路段發生的合法徵收的道路、橋樑通行費;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在始發地向乘客說明途中可能產生的道路、橋樑通行費用,乘客拒付的,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可以拒絕服務。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不出具發票的;
(三)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未經乘客同意明顯繞道行駛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的;
(五)由於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的原因、基價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五條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客運集散點或者道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
(二)載客營運途中中斷服務;
(三)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有下列行為的,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應當對其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視情節拒絕服務。
(一)在車內或者向車外亂扔廢棄物,吸菸和污損車輛;
(二)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乘車;
(三)要求在禁止停車的地點上、下車;
(四)有影響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安全行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區時,城市出租汽車駕駛人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報告其所屬的城市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城市出租汽車實行揚手招車、預約訂車、站點租乘和包車等客運服務方式。
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城市商業中心地區、居住區和主要道路上,根據道路交通狀況,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停靠點、泊位。
在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專用泊位。
第二十九條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佩戴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條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投訴舉報獎勵制度。
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接投訴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接受社會監督。
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1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將處理結果通知投訴人,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接到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處理。
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的投訴,經查證屬實的,對投訴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出租汽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在作出行政處罰前,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暫扣《城市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並出具暫扣憑證。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進行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處罰,對非法從事出租營運車輛的駕駛人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沒收從事非法出租營運的車輛。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行為,由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或者車輛營運證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對經營企業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超過許可範圍從事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第(一)至(六)項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五)項規定,未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城市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招攬他人同乘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涉及的運價、牌證、標誌等收費標準由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縣物價部門共同商議確定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