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維護乘客和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車市場秩序,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的意願提供客運服務的小型客車。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是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出租汽車企業、出租汽車駕駛員和乘客以及與出租汽車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新余市交通局(以下稱市交通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新余市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本市出租汽車行業實施監督和管理。
新余市地方稅務局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的稅收管理,涉及對出租汽車客運稅收管理事項的規定,由市地方稅務局另行制定。
本市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城市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本市的出租汽車客運應當與其他公共運輸客運方式協調發展。
出租汽車的發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新增車輛的調控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出租汽車行業推行公司化管理,合法經營、文明服務、公平競爭。
出租汽車企業及出租汽車客運收費標準,應當由市物價部門統一制訂,做到公平、合理。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出租汽車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六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條件。
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人員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出租汽車客運業務。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籍或者暫住證;
二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相應機動車駕駛證;
三有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道路旅客運輸從業資格證;
四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五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相關證明);
六遵紀守法,文明經營。
第九條 經核准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企業,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核發經營許可證,並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企業應當持經營許可證分別向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辦理專用牌照和保險等手續。
本市車輛未經批准不得用於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非本市車輛不得用於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客運企業進行經營資質及質量信譽考核,並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實行星級管理,具體考核(管理)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歇業或車輛異動、報廢、更新的,應當憑有關部門的證明,在歇業或車輛異動、報廢、更新30日前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嚴禁擅自轉讓出租汽車和炒賣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十二條 從事客運的出租汽車必須在車內顯著位置配備符合國家法定規定的計程計價器。計程計價器應當經過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首次強制檢定和周期檢定,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使用。
第三章 客運服務管理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客運管理,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由無道路旅客運輸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
二出租汽車需連續停業五天以上的,應事先報告出租汽車公司,由出租汽車公司報告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三出租汽車退出營運的,應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四出租汽車在正常營運期間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1、車輛內外潔淨,車內設施齊全;
2、里程表和空調等設施完好;
3、頂燈和專用車輛牌照清晰有效;
4、規定位置設定企業名稱、監督舉報電話、客運服務牌等服務標誌;
5、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裝置和使用計程計價器,並張貼收費標準;
6、車上配備有效滅火器;
7、《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實行揚手招車、電話預訂等方式,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準點、安全、文明的服務。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服從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本市商業中心地區、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居住區、火車站、汽車站、賓館和主要道路上,根據確保交通安全、暢通、方便乘客的原則及道路條件,設定有明顯標誌的計程車上、下客的臨時停靠點。
火車站、汽車站和其它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以及新建居住區、旅遊景點,應當設定出租汽車的停車候客場地。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衣著整潔,儀容端莊,對乘客熱情禮貌,舉止莊重,文明經營,禮貌用語,不在車廂內吸菸、聊天、講粗話髒話;
二攜帶相應的有效營運證件;
三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捨近求遠無故繞道;
四上、下客時按照規定停車;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計程計價器,不得擅自拆除計程計價器封鉛,不得私自調校計程計價器;
六按照標準收費並且出具合法票據;
七準確、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有關的問題,做到有問必答;
八出租汽車在營運途中,未經乘客同意,駕駛員不得再招攬他人同乘;
九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費;
十對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應及時歸還給失主;如一時找不到失主,則應送交所屬出租汽車企業,不得私自留用;
(十一)《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乘客的運送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拒載、甩客行為:
一所駕駛的出租汽車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的;
二所駕駛的出租汽車開啟空車標誌燈後,在客運集散點或者道路邊待租時拒絕載客的;
三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乘客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出租汽車無計程計價器或有計程計價器而不使用,或計程計價器無檢定鉛封,或計程計價器無有效期內檢定合格標誌的;
二計程車駕駛員不出具合法的車費票據或者有關憑證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車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而承載其他乘客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可以拒載:
一乘客患精神病或者酗酒且無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進入禁行路段或者要求超載、超速行駛的;
三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
四乘客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乘客要求不按規定使用計程計價器付租費的;
六乘客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間去冷僻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報告其出租汽車企業,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填報客運服務統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四章 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實施檢查時,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佩戴標誌,並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應當重點在計程車客流集散點進行檢查,不得在道路路口攔截正常行駛的計程車。在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時,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監督電話,接受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與持有道路旅客運輸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簽定聘用契約,並對所聘駕駛員的服務行為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和安全教育,並協助行業管理部門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被投訴後,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在接受投訴之日起5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有異議的,其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指派專人陪同駕駛員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查詢。
第二十七條 乘客與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供車、收費有爭議時,可以當即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處理。租乘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者承擔。
乘客投訴計程計價器失準的,出租汽車企業應當立即封存計程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並且將其送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校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章 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或者使用假冒、偽造的計程車營運牌照證、標識從事計程車經營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扣押與無證經營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以及用於從事無證經營的車輛等,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無證經營行為較輕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二無證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三無證經營行為規模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證經營的車輛等財物,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四構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按照前款規定扣押車輛時,必須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或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並當場出具扣押決定書。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案情複雜的,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或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對扣押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市交通主管部門或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車主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扣押的車輛;車主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對扣押的車輛依法處理。市交通主管部門或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解除扣押。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計程車經營者將計程車交給無出租汽車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
二計程車駕駛員載客時故意繞道的;
三強行招覽旅客或者拒載旅客、甩客的;
四擅自改裝出租汽車或者使用未經安全檢查的出租汽車進行客運的。
第三十條 不使用或不按規定使用計程計價器,或者不按計程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或者出具非法票據收費的,由市物價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凡已配備的計程計價器未經強制檢定、無檢定合格證或超過檢定周期仍進行出租汽車客運的,以及擅自拆除計程計價器鉛封、偽造數據、作弊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拒絕接受或者阻礙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依法檢查的出租汽車企業及其駕駛員,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註銷其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並提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手續。
對有阻礙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擾亂公共秩序等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出租汽車企業及其駕駛員,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管理單位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出租汽車客運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出租汽車的;
四違法扣押出租汽車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參與或變相參與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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