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葫蘆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是葫蘆島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健康發展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葫蘆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4年 5月 1日起施行。
  • 發布單位:葫蘆島市交通局
  • 作用: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健康發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及交通部《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規範》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及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客運,是指以轎車、小型車為主,按乘客意願提供服務,並依照行駛里程或時間計費的區域性道路客運。
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對出租汽車客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行業發展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和有關管理制度;
(三)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受理消費者投訴;
(四)組織行業培訓,開展法制道德教育;
(五)提供信息諮詢,解決運輸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堅持集約化經營,實行實體化運作,代理性出租公司要逐步向實體公司過渡。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逐步淘汰低檔次車輛,向新型、環保、節能、高檔車型發展。
第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實行有限期使用制度,期滿,經營權即喪失。
第九條 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從業人員及交通行業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和客運經營者的資質等級採取招投標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檔案。招標檔案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標準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簽訂契約的主要條款。
國家對城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必須達到的技術、標準有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其規定在招標檔案中提出相應的要求。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和鄉(鎮、街道)介紹信,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做出決定。予以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停業,經營者應當在停業前7日內報請批准其經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停業,停業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歇業,經營者應當在歇業前30日內到批准其經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審驗。年度審驗不合格的,責令其在1個月內停車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或超過12個月未接受年度審驗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相關證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必須經職業培訓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營運駕駛從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從業。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合併、分立、遷移等, 應當經批准其經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合併、分立、遷移等有關事項辦理程式予以公示。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規範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服務規範:
(一)認真學習貫徹執行黨和國家制定的各項方針政策,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接受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二)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流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調集車輛的統一指揮;
(三)建立健全企業內部的服務質量標準、規範、工作人員守則、車輛維修保養、費收管理、安全行車等各項規章制度,並認真貫徹執行;
(四)加強對駕駛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建立學習和業務培訓制度,努力提高服務質量;
(五)按照有關要求,建立各種台帳、檔案和基礎資料;
(六)與駕駛員簽訂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七)提供證明車主身份的資料和證明,代繳各種規費,辦理車輛停業、歇業等各種手續,完善服務項目和服務設施,並按物價部門審批的標準收取服務費;
(八)遵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容整潔,設施完好,統一使用座墊套;
(二)應裝置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三)在車頂統一設定固定出租標誌燈,車內有明顯的待租標誌;
(四)在車身規定部位標設經營者名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車內設有交通主管部門發放的服務監督卡;
(五)車上配備有效滅火器;
(六)車體使用政府統一規定的顏色和標誌,不得擅自貼上或噴塗廣告;
(七)出租汽車應按規定進行二級維護、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定級,嚴禁三級以下技術等級的車輛從事出租客運。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及其他相關證件;
(二) 遵守交通法規,在符合規定的路段上、下乘客;
(三) 按照合理經濟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道和拒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
(四) 執行收費標準並且出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
用標誌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五) 不得利用客運計程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駕車聚眾上訪;
(六) 對乘客遺忘在車上的物品,應無償歸還。無法歸還的,應及時送交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理;
(七) 衣著整潔、儀容端正、語言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額外錢物。對病人、產婦、殘疾人以及急需救助的人員優先供車;
(八) 載客出租汽車遇有公安部門設立的登記站時,按要求辦理登記手續;
(九)積極參加有關部門及經營者組織的學習培訓和行業競賽活動,有權對企業的經營和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十)遵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拒絕提供服務:
(一)已載客運營的;
(二)所經道路無法行駛的;
(三)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無人陪護的;
(四)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
第二十二條 乘客應當按照計價器顯示的數額支付車費及所發生的過橋、過路等費用。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票據的;
(三)車輛在起步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區域運營,不得異地營運,不得固定線路經營。
第四章停車場、站點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建設、公安等部門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場所設定相應的停車場地。
按照方便乘客的原則,在不影響交通安全的條件下,在主要道路上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乘降點。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停車場、站點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行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對計程車實行記分制管理。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客流集散點和道路上對出租汽車實施稽查時,須兩人以上,主動出示稽查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及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稽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妨礙、阻撓。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社會監督。投訴者投訴時,應提供被投訴者單位、姓名、車輛牌照號碼及發票等有關證據和情況。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受理對計程車的投訴後,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投訴者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受理乘客與駕駛員客運服務引起的爭議。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 應立即封存該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並送技術監督部門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檢驗費由乘客支付,檢驗不合格的,費用由駕駛員支付,並視情節對其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依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 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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