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青島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青島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於2021年3月23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青島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5/27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行為,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保障營運安全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出租汽車)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包括巡遊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遊車)和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納入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適度發展出租汽車。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發展巡遊車和網約車,促進業態融合,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其他區(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市場監管、行政審批、稅務、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候客泊位、停靠點、充(換)電設施等服務設施規劃,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
機場、車站、碼頭、景區、商場、醫院等大型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或者上客站點。
第六條 巡遊車運價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完善巡遊車運價動態調整機制。
網約車運價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七條 鼓勵出租汽車行業規模化、集約化發展,鼓勵與信息技術、關聯產業融合發展。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經營。
第八條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化解行業糾紛,教育和督促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提升服務質量,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在搶險救災、重大活動保障等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或者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等事跡突出的,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十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向許可機關申請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本條例所稱許可機關,是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依照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部門。
第十一條 申請巡遊車經營許可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持有巡遊車車輛經營權;
(三)有與巡遊車車輛經營權數量相匹配、符合規定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施設備;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許可機關頒發巡遊車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巡遊車車輛經營權,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採用以服務質量作為競標條件的招標方式配置。
巡遊車車輛經營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為八年。巡遊車車輛經營權使用期限屆滿,持有人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六十日前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與該經營權相對應車輛的服務質量等情況,決定是否準予延續。
依照本條例取得的巡遊車車輛經營權不得轉讓。本條例施行前巡遊車車輛歸個人所有的巡遊車車輛經營權配置、變更,按照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遊車車輛經營權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回:
(一)違反規定轉讓車輛經營權的;
(二)自取得車輛經營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營運的;
(三)擅自停止營運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四)與該經營權相對應車輛的道路運輸證被吊銷的;
(五)車輛經營權使用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被準予延續的。
第十四條 申請網約車經營許可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開展網約車經營的網際網路平台和與擬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數據互動及處理能力,具備供交通運輸、通信、公安、稅務、網信等相關監管部門依法調取查詢相關網路數據信息的條件,網路服務平台資料庫接入網約車監管平台,伺服器設定在中國內地,有符合規定的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三)使用電子支付的,應當與銀行或者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協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五)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管理人員;
(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相應服務機構以及服務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人應當提交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有關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其中,在本市註冊的企業,可以由行政審批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請省級相關部門進行審核認定,獲得相應認定結果。
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由許可機關頒發網約車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期限、經營範圍、經營區域等事項。
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期限為八年,期限屆滿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許可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合併、分立的,應當向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變更手續。
出租汽車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登記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巡遊車經營者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網約車經營者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書面報告,通告提供服務的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的七座以及七座以下乘用車,巡遊車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出租客運,網約車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
(二)車輛技術性能符合營運安全相關標準,車輛具體標準和營運要求符合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應急報警等功能的車載智慧型終端,並按照要求接入行業監管平台;
(四)巡遊車所在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車輛所有人持有相應車輛經營權,車身標明企業名稱和行業徽標,噴塗規定的車身顏色,安裝巡遊車專用設施設備和營運標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車輛,由許可機關頒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九條 巡遊車道路運輸證的有效期限應當與車輛經營權的使用期限一致。在巡遊車車輛經營權使用期限內,可以更新車輛。
網約車道路運輸證的有效期限為車輛行駛證載明的初次註冊之日起八年,有效期滿不予延續。網約車車輛報廢、轉讓的,應當退出營運。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且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暴力犯罪記錄,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
(三)年齡不超過六十五周歲;
(四)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有效的居住證,或者在本市已經辦理身份信息登記;
(五)按照規定經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由許可機關頒發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不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註銷並收回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許可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駕駛員從業資格條件核查。
第三章 營運服務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區域為本市行政區域,可以在全市範圍內營運。超出經營區域營運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經營區域內,且不得在經營區域外巡遊攬客。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依法承擔承運人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提供營運服務的車輛、駕駛員持有效的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二)組織車輛按照規定參加審驗和安全性能檢測,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營運標誌完好;
(三)開展駕駛員法規政策、安全營運、職業道德、服務規範等教育培訓,規範駕駛員營運服務行為;
(四)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建立乘客服務和投訴處理制度,公布受理渠道,及時受理乘客諮詢、投訴、遺失物協助查找等事宜;
(六)配合相關部門監督檢查、調查,及時履行處理決定;
(七)按照規定及時報告、處置運輸安全事故,遇有搶險救災、重大活動保障等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時,服從相關部門統一調度;
(八)定期開展營運服務檢查,及時整改安全隱患及服務質量問題;
(九)將營運信息、車輛運行和服務監控數據以及其他必要的營運資料實時、準確、完整地傳輸至行業監管平台;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保持網路服務平台安全運行,提供不間斷營運服務,依法收集、存儲、處理和利用網路數據,做好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
網約車經營者應當公布服務質量標準和計程計價方式,提供服務前應當向乘客提供駕駛員、車輛信息,並保證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上預約的車輛、駕駛員一致。
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網路服務平台提供營運服務的,相應的網約車經營者均應當承擔本條例規定的管理服務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應當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保險。
提倡建立風險互助保障機制,增強營運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營運中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按照規定辦理使用服務監督卡;
(二)安全行車,服務規範,衣著整潔,舉止文明;
(三)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車容整潔;
(四)保持車輛設施設備、標誌正常使用;
(五)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間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調;
(六)按照規定標準和方式收取車費;
(七)在機場、車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服從調度管理,按序營運;
(八)按照規定參加教育培訓,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及時報告;
(九)配合相關部門監督檢查、調查,及時履行處理決定;
(十)發現乘客遺失物品主動歸還失主,難以確定失主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交給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二)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
(三)離開車輛兜攬乘客;
(四)巡遊車空車待租狀態下,乘客告知目的地後,拒絕載客;
(五)巡遊車空車待租狀態下,在客流集散地或者路邊停靠時,拒絕載客;
(六)巡遊車暫停營運狀態下,主動問詢乘客去向後,拒絕載客;
(七)巡遊車以自定營運目的地等方式挑選乘客;
(八)網約車巡遊攬客或者進入巡遊車專用通道(執行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除外);
(九)網約車誘導乘客取消線上訂單、進行線下交易;
(十)網約車使用巡遊車頂燈、空車待租、暫停營運等營運標誌。
第二十七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提供營運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危險品或者違禁品、寵物以及可能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經道路無法行駛的;
(三)精神障礙患者、喪失自控能力醉酒者無人陪同的;
(四)實施或者要求駕駛員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侮辱或者毆打駕駛員、搶奪方向盤等侵害駕駛員合法權益或者妨礙駕駛安全的;
(六)損壞、污損車輛以及設施設備拒絕賠償的;
(七)乘客要求去偏遠、冷僻地區或者夜間要求駛出城區且拒絕隨同到有關部門登記的。
第二十八條 乘客乘坐巡遊車的,應當按照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標準支付車費;乘坐網約車的,應當按照網約車經營者公布的標準和方式支付車費。當次路、橋(含渡口、隧道等)通行費用由乘客支付,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乘客乘車時提前說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車費:
(一)巡遊車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高於規定標準收費,或者網約車高於公布標準收費的;
(二)不能提供符合規定的車費發票的;
(三)不將乘客送至目的地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的。
第二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擅自改裝巡遊車計程計價設備。
禁止在出租汽車車輛上設定影響安全駕駛、破壞車容車貌、覆蓋服務設施的廣告牌以及其他設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調取、查閱有關車輛在網路服務平台註冊登記、營運、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對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持有效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誌,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執法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處價格違法、不正當競爭以及非法改裝、破壞或者使用未經檢定合格的計程計價設備等違法行為。
通信主管部門和公安、網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經營者非法收集、存儲、處理和利用有關個人信息、違反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有關規定、危害網路和信息安全、套用網路服務平台發布有害信息或者為單位、個人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實施信用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乘客或者其他當事人認為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出租汽車經營者投訴舉報。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健全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對受理的投訴及時處理並限期予以答覆。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應當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對無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可以依法予以扣押,並出具扣押手續,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扣押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扣押車輛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依法處理完畢的,應當立即返還車輛。違法行為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將扣押車輛依法拍賣抵繳罰款。被扣押車輛屬於拼裝車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出租汽車經營者、車輛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或者移送許可機關撤銷其行政許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
(二)偽造、變造、冒用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經營區域外巡遊攬客的。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車輛參加審驗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駕駛員教育培訓的;
(三)不配合相關部門監督檢查、調查的;
(四)遇有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時,不服從相關部門統一調度的。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將營運信息、車輛運行和服務監控數據以及其他必要的營運資料實時、準確、完整地傳輸至行業監管平台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網約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每次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線上預約車輛與實際提供服務車輛不一致的;
(二)線上預約駕駛員與實際提供服務駕駛員不一致的。
第四十一條 巡遊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或者使用服務監督卡的;
(二)服務行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要求的;
(三)車容車貌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空調的;
(五)巡遊車未按照規定使用頂燈、空車待租、暫停營運等營運標誌,或者營運標誌缺損時營運的。
第四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的;
(二)在機場、車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不服從調度管理私自攬客的;
(三)抗拒相關部門監督檢查、調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標準或者方式收取車費的;
(五)未按照規定使用車載智慧型終端等設施設備,或者車載智慧型終端等設施設備不能正常使用時營運的;
(六)巡遊車未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的。
第四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侮辱、毆打乘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乘客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拘留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五條 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道路運輸證:
(一)未依法辦理車輛強制性保險且拒不改正的;
(二)經營過程中出現重大服務質量問題、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或者違法經營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被依法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領。
第四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對相關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巡遊出租汽車,是指可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或者以電信、網際網路等方式預約攬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誌,以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出租汽車。
本條例所稱網路預約出租汽車,是指以網際網路技術為依託構建服務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遊的預約運輸服務的出租汽車。
第五十條 鼓勵私人小客車合乘規範發展,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車合乘名義提供網約車服務。
本條例所稱私人小客車合乘,是指由合乘服務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服務提供者的小客車、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5日起施行。2007年3月21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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