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5月22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6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11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5.27
  • 實施時間:2004.05.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與停業,第三章 貨物運輸,第四章 搬運裝卸,第五章 運輸服務,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維護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貨物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貨物運輸行業包括道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的主管部門。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運輸管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農機、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有關道路貨物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的巨觀調控。全市營業性貨運車輛的年度投放計畫,由青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經濟、公安等部門編制,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開業與停業

第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分為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
凡以營利為目的,發生費用結算的道路貨物運輸為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凡不以營利為目的,僅為本單位和個人服務,不發生任何形式費用結算的道路貨物運輸為非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
第七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貨運經營者),必須具備下列開業條件:
(一)符合貨運市場發展規劃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停車場地和設施;
(三)有符合經營道路貨物運輸業務要求的管理和技術人員;
(四)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需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運輸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道路貨物運輸開業申請登記表,按規定程式經青島市運輸管理機關批准後,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運輸管理機關的審批時限為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
涉外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以及外商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的,其開業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青島市運輸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性或非營業性《道路運輸證》,一車一證,隨車攜帶。
非營業性貨運車輛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必須經青島市運輸管理機關批准,取得營業性《道路運輸證》。
第十條 貨運車輛易主的,應當在原車主到運輸管理機關辦理停運手續後,雙方當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門辦理車輛交易、過戶手續;新車主持停運、交易、過戶手續,到運輸管理機關領取《道路運輸證》。其中,無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資格的新車主擬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辦理開業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本市以外的營業性貨運車輛,駐在本市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接受本市運輸管理機關的管理;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到駐在地運輸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貨運經營者合併、分立、遷移、變更名稱和經營項目時,應當到原批准的運輸管理機關和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貨運經營者開業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核准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歇業或終止經營的,應當向當地運輸管理機關申報,按照規定封存或繳銷有關票證,併到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省和青島市規定的運價、搬運裝卸費率、運輸服務業收費標準和里程計算標準,並使用專用票據結算。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塗改、倒賣、轉借有關道路貨運票證。
第十五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維護車輛和參加車輛檢測。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運輸管理機關的年度審驗;未接受審驗超過一年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資格。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運輸管理機關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從事搬運裝卸、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的開業、停業及相關行為的管理,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十七條 道路貨物運輸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貨運經營者根據擁有的運輸工具、設施設備、服務和技術條件承接運輸業務。
第十八條 營業性貨運車輛運輸貨物時必須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運單。
第十九條 運輸特種貨物必須符合特種貨物運輸的有關要求。運輸國際貨櫃、危險品、大型物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準運手續。
承運國家、省、青島市人民政府規定禁、限運的物資,應當持有關證明。
第二十條 零擔貨物運輸應當按照核准的班期定線、定點運輸,在車輛上裝置線路牌。
零擔貨物運輸的線路、站點的審批,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備和其他緊急物資運輸,由運輸管理機關統一組織調度,貨運經營者必須服從調度,保證完成。
第二十二條 貨運計程車輛應當統一標誌,安裝里程計價器,不得從事客運經營。貨運計程車輛營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搬運裝卸

第二十三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保證裝卸質量。因搬運裝卸經營者過錯造成貨損貨差事故的,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託運人匿報、錯報貨物質量、性質或在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造成搬運裝卸機具、設備損壞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造成託運人貨物損失的,搬運裝卸經營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從事營業性搬家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搬家運輸的規定。

第五章 運輸服務

第二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服務包括為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的貨物運輸站(場)、停發車場的經營,貨運代理、配載、中轉、聯運,貨物包裝、倉儲,運輸信息服務,中介服務,車輛租賃,商品車輛傳送等。
第二十七條 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站、停發車場的設立,必須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達到規定的站場級標準。
第二十八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信息服務、中介服務、配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貨運交易市場和其他經批准的場所經營。
第二十九條 貨物運輸配載及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為承托雙方提供準確的車源、貨源信息,按照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三十條 貨運代理、中轉、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協定履行義務。發生貨運質量事故,應當先行賠償,再向有關責任者追償。
第三十一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分類存放。因保管不當造成的貨物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貨運車輛租賃經營者出租貨運車輛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使用國家規定的契約文本。
貨運車輛租賃經營者應當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有關證件齊全有效。
貨運車輛承租人承租車輛應當提供有效證件和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第三十三條 貨運車輛承租人租賃車輛後,不得擅自轉借、轉租他人使用。利用租賃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活動的,應當辦理營業性運輸手續。
第三十四條 道路商品汽車傳送經營者受理商品汽車傳送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商品汽車傳送契約。
禁止在傳送途中使用傳送的商品汽車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但同一產地和到貨地點的中型以上商品貨車馱載商品小型汽車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扣留《道路運輸證》或者《許可證》的處罰,可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持有效《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手續或不按登記事項經營的;
(三)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不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的;
(四)使用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貨運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五)零擔貨運班車不按規定線路、站點或區域經營的;
(六)貨運計程車輛不按規定安裝、使用里程計價器或利用貨運計程車輛從事客運經營的;
(七)貨運車輛不按規定使用營運標誌的;
(八)未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扣留《道路運輸證》、吊銷《許可證》的處罰,可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塗改、偽造、倒賣道路運輸證件或者營運標誌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道路運輸專用票證的。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可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無《道路運輸證》或者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可責令其停駛,併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青島市運輸管理機關和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執行。但對當事人給予吊銷《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處罰,由青島市運輸管理機關實施。
暫扣《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運輸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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