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水路運輸行業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1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6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水路運輸行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2.16
  • 實施時間:1999.12.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批條件與程式,第三章 旅客運輸,第四章 貨物運輸,第五章 運輸服務,第六章 運價、票據和統計,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行業管理,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經營者、旅客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含旅客運輸、貨物運輸、運輸服務)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和城陽區、黃島區、嶗山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行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航運管理機關具體負責本轄區水路運輸行業的管理工作。
與水路運輸行業管理有關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水路運輸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依法組織的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建立行業自律機制,為經營者提供諮詢、信息等服務,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對水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
第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本市水路運輸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審批條件與程式

第七條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
第八條 從事水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開業條件:
(一)有相應的運輸船舶及船舶證書;
(二)主要船員應當持有相應的職務證書;
(三)有相應的經營場所和管理人員;其中,從事水路旅客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相應的客運船舶停靠港、站點及安全服務設施;
(四)有相應的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經營場所及設施;
(二)有相應的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水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經營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籌建申請;其中,需訂造、購買船舶的,應當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具備開業條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業申請;經審查合格的,領取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有關批准檔案;
(三)持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有關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手續。
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經營的,持水路運輸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
船舶營業運輸證應當隨船攜帶。
第十一條 運輸區域在本市轄區內的,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程式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運輸區域超出本市轄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服務經營的,由經營者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從事國際船舶代理的和國(境)外水路運輸經營單位在本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經批准的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持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十三條 利用貨主碼頭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報批。
第十四條 水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經營者需新增運力的,應當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營業性運輸船舶易主經營的,新船主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並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轉讓、倒賣。塗改和偽造有關水路運輸證件。
第十七條 水路運輸許可證實施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審驗合格的,不得繼續經營。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八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保證旅客安全,為旅客提供文明、規範的服務。
第十九條 旅客運輸船舶應當在其顯著位置懸掛營運標誌,其從業人員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
第二十條 旅客運輸船舶必須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救難、呼救和通訊等設施。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經常對上述設施進行檢查,確保其安全有效。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將有關安全常識告知旅客。
第二十一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旅客攜帶或託運的物品實施危險品檢查。對拒絕接受危險品檢查的乘客,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可以不予承運。
第二十二條 從事固定班次旅客運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航線、班次和停靠站點正點營運。
需取消或變更航線、班次、站點的,應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三十日後方可取消或變更。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臨時取消或變更班次、站點的,應當公告,並辦理有關退票或換票手續。
第二十三條 個體水路旅遊運輸經營者,應當與水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訂立管理服務契約。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四條 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擁有的運輸工具、設施設備和技術條件承接貨物運輸業務。
第二十五條 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與託運人訂立貨物運輸契約。
第二十六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不得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謊報或隱瞞貨物性質、名稱、數量、重量等。
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遵守危險貨物運輸的管理規定。運輸國家、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禁運、限運的貨物,應當持有關證明。
第二十七條 從事海上貨櫃運輸的國際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可以在本市從事海上貨櫃國際轉運業務。
第二十八條 對國家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物資的運輸,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保證運輸任務的完成。

第五章 運輸服務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服務分為船舶代理和國內貨物運輸、旅客運輸代理。
第三十條 從事船舶代理的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可以接受承運人的委託,在協定的範圍內,為承運人承攬貨源或客源,並以承運人的名義簽訂契約,辦理水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手續和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一條 從事國內貨物運輸、旅客運輸代理的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可以接受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委託,為其聯繫船舶、確定艙位,並以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名義簽訂契約,辦理船舶運輸、貨物裝卸手續和提供相應服務。
第三十二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與委託方本著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委託契約,按照約定的代理事項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服務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辦理託運或承運業務從中收取運費差價;
(二)為沒有合法營運證件或超越合法經營範圍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提供水路運輸服務;
(三)壟斷、非法買賣貨源或強行為他人代辦業務。
(四)非法抬高、壓低運價從中牟利。
第三十四條 對從事國際船舶代理經營活動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五條 利用貨主碼頭經營港口業務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管理。

第六章 運價、票據和統計

第三十六條 旅客運輸航線在本市轄區內的,其票價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旅客運輸航線超出本市轄區的國內運輸,其票價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水路旅客運輸價格應當明碼標價。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不得對船票價格內已包含的服務項目另行收費或向旅客提供強制性收費服務。
第三十八條 從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在本市起運貨物的,應當使用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格式的水路貨物運單。
第三十九條 本市從事國際水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應當將其提單的格式樣本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提單格式樣本供社會公開查閱。
第四十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票據,不得私自印製票據或以其他票據代替。
第四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七章 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航運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其管理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和佩戴標誌,並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四條 非法從事經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航運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船舶營業運輸證而營運的;
(二)未經批准利用貨主碼頭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增加運力和易主經營未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的;
(四)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未經年度審驗或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經營的。
第四十五條 擅自取消或變更航線、停靠站點及減少班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航運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礙交通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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