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護水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含車渡、客渡)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以及水路運輸行政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水路運輸具體管理工作。
未設立航運管理機構的區縣(自治縣)的水路運輸具體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公安、工商、衛生和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水路運輸發展的需要編制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五條 水路運輸管理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水上安全管理的規定,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二章 基本規定
第六條 申請開辦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水路運輸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人員、資金和經營場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開辦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航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航運管理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市審批的,航運管理機構應按許可權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符合條件的,應當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二)由國務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市航運管理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轉報。
第八條 從事個體水路運輸經營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九條 從事長途客運、液貨化學品運輸、成品油運輸、滾裝運輸、貨櫃運輸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十條 申請人持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在許可的範圍內營業。
領取營業執照後的水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擁有船舶的艘數申領船舶營業運輸證並隨船攜帶。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合併、分立、停業、歇業或變更經營範圍,應當分別向航運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停、歇業前三十日報告原審批的航運管理機構。歇業超過一年需要恢復經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獲準後方可恢復經營。
第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再具備規定經營條件但不危及運輸安全的,航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經營條件的,取消其經營資格。
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再具備規定經營條件危及運輸安全的,航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運輸並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經營條件的,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十三條 營業性運輸船舶應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年度審驗不合格的船舶,航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運輸並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銷船舶營業運輸證。
禁止報廢船舶參加營運。
第十四條 營運船舶所有權人發生變化的,買賣雙方應按規定到航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異動手續。
第十五條 新增營業性運輸船舶應當符合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除新增普通貨物營業性運輸船舶報航運管理機構登記外,新增其他營業性運輸船舶應當報航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規費,辦理保險。
第三章 客貨船運輸
第十七條 客、渡船應當按照核准的航班、發航時間、航線、停靠站點航行。
客、渡船變更航班、發航時間、航線、停靠站點,應當事先報經航運管理機構批准,並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線各停靠站點發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發事件導致臨時變更的除外。
第十八條 禁止將營運船舶租賃給不具備資質條件者經營。
第十九條 客船的服務設施應當按國家標準配置。客船艙室等級由航運管理機構按國家標準審定。
第二十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經營者通過分割市場、聯合限價或約定不合理的經營條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
(二)租借、轉讓、塗改水路運輸許可證;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四)客船運輸途中無正當理由將旅客轉船或滯站攬客;
(五)超過核定載量載客或載貨;
(六)低於客票載明的等級艙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損害旅客或貨主合法權益、擾亂水路運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客運企業應當對服務人員進行職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二條 客船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按規定向價格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客船票價自備案之日起由經營者向社會公布,滿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三條 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貨物應當遵守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簽發運單,不得承運無運單的貨物。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在其船舶上從事各種服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建立並嚴格執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處理制度。
第四章 運輸服務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可以接受旅客、託運人、收貨人、承運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旅客或貨物運輸、港口作業以及其它相關業務手續並收取費用。
水路運輸服務業包括船舶代理、客貨運輸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水路運輸服務業務。
第二十七條 獲準從事船舶管理業的經營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的委託,負責對船舶營運、船員、機務、商務、安全等進行管理,按協定收取服務費用。
第二十八條 港口業務經營者不得同時從事水路客貨運輸服務業務。
第二十九條 港口客運站、其他船票銷售點,應當按照公布的船票價實行聯網售票。
第三十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代辦業務;
(二)壟斷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三)以本人名義為他人託運、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價;
(四)租借、轉讓、塗改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有關貨物運輸單證;
(五)接受當事人雙方對同一事項的委託;
(六)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水路運輸服務費;
(七)其他損害旅客合法權益與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銷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用虛假宣傳方式銷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價外的費用或財物;
(三)以不正當手段銷售船票;
(四)其他損害船舶運輸經營者和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航運管理機構可調用運輸船舶執行防洪、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任務。船舶所有者、經營者應當無條件服從,但徵用機關應對其損失作出相應的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按國家規定,按月向市或區縣(自治縣)航運管理機構報送運輸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四條 市或區縣(自治縣)航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以及港口、碼頭、船舶停靠站點進行監督檢查。
航運管理機構在行政執法中,發現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或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依法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五條 航運管理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與調查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調查事項有關的證照、檔案、賬冊及資料;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應當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六條 執行公務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航運管理行政監督檢查車、艇應當配備專用標誌燈飾和噴印統一標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違規船舶,可解除違規船舶動力,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或未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而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或水路運輸服務;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船舶從事長途客運、液貨化學品運輸、成品油運輸、滾裝運輸、貨櫃運輸經營;
(三)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超出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
(四)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不再具備規定經營條件,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責令其停業,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業;
(五)將營運船舶租賃給不具備資質條件者經營;
(六)利用年審不合格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第三十八條 利用報廢船舶從事水路運輸的,航運管理機構應沒收並強制銷毀報廢船舶,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航運管理機構對駕駛報廢船舶的駕駛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者通過分割市場、聯合限價或約定不合理的經營條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
(二)客船運輸途中無正當理由將旅客轉船或滯站攬客;
(三)超過核定載量載客或載貨;
(四)低於客票載明的等級艙室安排旅客;
(五)強制代辦業務、壟斷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六)以本人名義為他人託運、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價;
(七)租借、轉讓、塗改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有關貨物運輸單證;
(八)在服務活動中接受當事人雙方對同一事項的委託或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水路運輸服務費;
(九)其他損害旅客或貨主合法權益和擾亂水路運輸市場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分立、合併或變更經營範圍前未向航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二)水路運輸經營者新增普通貨物營業性運輸船舶未報航運管理機構登記或新增其他營業性運輸船舶未報航運管理機構批准;
(三)水路運輸經營者未建立或未嚴格執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處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發航時間、航線、停靠站點航行;
(二)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貨物未按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簽發運單;
(三)採用虛假宣傳方式銷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價外的費用、財物;
(四)港口客運站或其他船票銷售點未按照公布的船票價實行聯網售票。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水路運輸經營者未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而從事水路運輸;
(二)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在停業或歇業前未向航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三)客運企業服務人員未經職業培訓或無證上崗;
(四)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未按月向市或區縣(自治縣)航運管理機構報送運輸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四十三條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未依法繳納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可處欠繳費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航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在單位、上級或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航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一)非法侵犯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向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許可證的;
(三)對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的開辦申請不作為的;
(四)擅自改變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及違反法定程式處罰及處罰顯失公正的;
(五)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或收費、罰款不使用規定的收據,以及收費、罰款不上繳的;
(六)使用、損壞扣押財物的;
(七)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失職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條例
(2003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本規定
第三章 客貨船運輸
第四章 運輸服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護水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含車渡、客渡)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以及水路運輸行政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水路運輸具體管理工作。
未設立航運管理機構的區縣(自治縣)的水路運輸具體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公安、工商、衛生和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水路運輸發展的需要編制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五條 水路運輸管理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水上安全管理的規定,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二章 基本規定
第六條 申請開辦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水路運輸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人員、資金和經營場所;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開辦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航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航運管理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市審批的,航運管理機構應按許可權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符合條件的,應當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二)由國務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市航運管理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轉報。
第八條 從事個體水路運輸經營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九條 從事長途客運、液貨化學品運輸、成品油運輸、滾裝運輸、貨櫃運輸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十條 申請人持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後方可在許可的範圍內營業。
水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擁有船舶的艘數申領船舶營業運輸證並隨船攜帶。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合併、分立、停業、歇業或變更經營範圍,應當分別向航運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停、歇業前三十日報告原審批的航運管理機構。歇業超過一年需要恢復經營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獲準後方可恢復經營。
第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再具備規定經營條件但不危及運輸安全的,航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經營條件的,取消其經營資格。
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再具備規定經營條件危及運輸安全的,航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運輸並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經營條件的,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十三條 營業性運輸船舶應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年度審驗不合格的船舶,航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運輸並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銷船舶營業運輸證。
禁止報廢船舶參加營運。
第十四條 營運船舶所有權人發生變化的,買賣雙方應按規定到航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異動手續。
第十五條 新增營業性運輸船舶應當符合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除新增普通貨物營業性運輸船舶報航運管理機構登記外,新增其他營業性運輸船舶應當報航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保險。
第三章 客貨船運輸
第十七條 客、渡船應當按照核准的航班、發航時間、航線、停靠站點航行。
客、渡船變更航班、發航時間、航線、停靠站點,應當事先報經航運管理機構批准,並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線各停靠站點發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發事件導致臨時變更的除外。
第十八條 禁止將營運船舶租賃給不具備資質條件者經營。
第十九條 客船的服務設施應當按國家標準配置。客船艙室等級由航運管理機構按國家標準審定。
第二十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經營者通過分割市場、聯合限價或約定不合理的經營條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
(二)租借、轉讓、塗改水路運輸許可證;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四)客船運輸途中無正當理由將旅客轉船或滯站攬客;
(五)超過核定載量載客或載貨;
(六)低於客票載明的等級艙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損害旅客或貨主合法權益、擾亂水路運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客運企業應當對服務人員進行職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二條 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開航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布客船票價,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 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貨物應當遵守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簽發運單,不得承運無運單的貨物。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在其船舶上從事各種服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建立並嚴格執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處理制度。
第四章 運輸服務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可以接受旅客、託運人、收貨人、承運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旅客或貨物運輸、港口作業以及其它相關業務手續並收取費用。
水路運輸服務業包括船舶代理、客貨運輸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水路運輸服務業務。
第二十七條 獲準從事船舶管理業的經營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的委託,負責對船舶營運、船員、機務、商務、安全等進行管理,按協定收取服務費用。
第二十八條 港口業務經營者不得同時從事水路客貨運輸服務業務。
第二十九條 港口客運站、其他船票銷售點,應當按照公布的船票價實行聯網售票。
第三十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代辦業務;
(二)壟斷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三)以本人名義為他人託運、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價;
(四)租借、轉讓、塗改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有關貨物運輸單證;
(五)接受當事人雙方對同一事項的委託;
(六)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水路運輸服務費;
(七)其他損害旅客合法權益與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銷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用虛假宣傳方式銷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價外的費用或財物;
(三)以不正當手段銷售船票;
(四)其他損害船舶運輸經營者和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航運管理機構可調用運輸船舶執行防洪、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任務。船舶所有者、經營者應當無條件服從,但徵用機關應對其損失作出相應的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按國家規定,按月向市或區縣(自治縣)航運管理機構報送運輸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四條 市或區縣(自治縣)航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以及港口、碼頭、船舶停靠站點進行監督檢查。
航運管理機構在行政執法中,發現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或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依法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五條 航運管理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與調查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調查事項有關的證照、檔案、賬冊及資料;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應當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六條 執行公務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航運管理行政監督檢查車、艇應當配備專用標誌燈飾和噴印統一標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者違規船舶,可以解除違規船舶動力,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或未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而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或水路運輸服務;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船舶從事長途客運、液貨化學品運輸、成品油運輸、滾裝運輸、貨櫃運輸經營;
(三)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超出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
(四)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不再具備規定經營條件,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責令其停業,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業;
(五)將營運船舶租賃給不具備資質條件者經營;
(六)利用年審不合格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第三十八條 利用報廢船舶從事水路運輸的,航運管理機構應沒收並強制銷毀報廢船舶,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航運管理機構對駕駛報廢船舶的駕駛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者通過分割市場、聯合限價或約定不合理的經營條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
(二)客船運輸途中無正當理由將旅客轉船或滯站攬客;
(三)超過核定載量載客或載貨;
(四)低於客票載明的等級艙室安排旅客;
(五)強制代辦業務、壟斷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六)以本人名義為他人託運、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價;
(七)租借、轉讓、塗改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有關貨物運輸單證;
(八)在服務活動中接受當事人雙方對同一事項的委託或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水路運輸服務費;
(九)其他損害旅客或貨主合法權益和擾亂水路運輸市場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分立、合併或變更經營範圍前未向航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二)水路運輸經營者新增普通貨物營業性運輸船舶未報航運管理機構登記或新增其他營業性運輸船舶未報航運管理機構批准;
(三)水路運輸經營者未建立或未嚴格執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處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發航時間、航線、停靠站點航行;
(二)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貨物未按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簽發運單;
(三)採用虛假宣傳方式銷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價外的費用、財物;
(四)港口客運站或其他船票銷售點未按照公布的船票價實行聯網售票。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水路運輸經營者未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而從事水路運輸;
(二)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在停業或歇業前未向航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三)客運企業服務人員未經職業培訓或無證上崗;
(四)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未按月向市或區縣(自治縣)航運管理機構報送運輸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四十三條 航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所在單位、上級或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航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一)非法侵犯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向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許可證的;
(三)對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的開辦申請不作為的;
(四)擅自改變法定處罰種類、幅度及違反法定程式處罰及處罰顯失公正的;
(五)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或收費、罰款不使用規定的收據,以及收費、罰款不上繳的;
(六)使用、損壞扣押財物的;
(七)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失職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二、對《重慶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人持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後方可在許可的範圍內營業。
“水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擁有船舶的艘數申領船舶營業運輸證並隨船攜帶。”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保險。”
(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開航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布客船票價,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四)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者違規船舶,可以解除違規船舶動力,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或未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而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或水路運輸服務;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船舶從事長途客運、液貨化學品運輸、成品油運輸、滾裝運輸、貨櫃運輸經營;
“(三)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超出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
“(四)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不再具備規定經營條件,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責令其停業,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業;
“(五)將營運船舶租賃給不具備資質條件者經營;
“(六)利用年審不合格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五)刪除第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