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的通知》(國發〔2008〕37號)以及《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2008年第544號),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 時間:二○○九年六月四日
  • 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 性質:決定
概述,關於修改《細則》的決定,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開業、增減運力和停業管理,第三章 營運管理,第四章,第五章 檢查與罰則,第六章 附 則,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9 年 第 6
《關於修改〈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於2009年5月27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四日

關於修改《細則》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的通知》(國發〔2008〕37號)以及《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2008年第544號),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航道養護費”及“和運輸管理費”。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中的“和運輸管理費”。
二、刪除第三十六條第五款中的“或計收的運輸管理費”。
三、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負責對運輸管理費的計收和使用管理”。
四、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中的“運輸管理費和其他”。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中的“四十天”修改為“二十日”,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十五天”修改為“二十日”。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1998年3月6日交通部《關於修改〈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6月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貨物運輸(含旅遊、渡船運輸,下同)的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以及其他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部門從事的非營業性運輸。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貨物運輸,必須由中國企業、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批准,在中國註冊登記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三資企業”)或者船舶,不得經營上述水域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中國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將運輸船舶租賃給“三資企業”或者租用“三資企業”的船舶經營上述水域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的,亦應當按前款規定,經交通運輸部批准。
第四條 水路運輸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五條 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
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包括使用常規運輸票據結算以及將運輸費用計入貨價內的運銷結合、產運銷結合、取送貨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單位的原材料自運等各種結算方式的運輸業務在內。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者本身服務,不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運輸。
第六條 水路運輸企業是指從事水路營業性運輸,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水運企業。
第七條 從事水路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及交通運輸部發布的水路運輸規章。

第二章 開業、增減運力和停業管理

第一節 開業的審批許可權和條件
第八條 開業的審批許可權:
(一)各部門、各單位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以運輸船舶經營沿海、內河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際運輸的,應當申報交通運輸部批准。其中經營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幹線運輸的(專營國際旅客旅遊運輸的除外),申報交通運輸部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批准;
(二)各部門、各單位要求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以運輸船舶經營省內地(市)間運輸的,應當申報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准;經營地(市)內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地(市)交通運輸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准;
(三)個體(聯戶)船舶經營省際、省內地(市)間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准;經營地(市)內運輸的,應當申報所在地的地(市)交通運輸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准;
(四)“三資企業”要求經營我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的旅客和貨物運輸的,應當申報交通運輸部批准。
第九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並持有船檢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證書,其駕駛、輪機人員應當持有航政部門簽發的有效職務證書;
(二)在要求經營的範圍內有較穩定的客源或者貨源;
(三)經營客運航線的,應當申報沿線停靠港(站、點),安排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務設施,並取得縣以上航運管理部門的書面證明;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負責人,並訂有業務章程;
(五)擁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必須具備上述一、二、三、五項條件,並有確定的負責人。個體(聯戶)船舶還必須具備船舶保險證明。
第二節 開業的申報和審批程式
第十條 申請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者訂造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並抄報單位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從事省際運輸的,抄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從事地(市)間運輸的,抄報地(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從事縣際運輸的,抄報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同)。各抄報單位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當根據社會運力運量綜合平衡情況,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給予批覆。
經批准同意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者訂造運輸船舶後,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籌建、訂造船舶。籌建完畢,具備第九條規定的開業條件後,應當再向原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准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要求以現有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並抄報船舶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各抄報單位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准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第十二條 個體(聯戶)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持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決定批准的,發給長期或者臨時“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第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根據被審批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管理水平、運輸能力、客貨源條件以及社會運力和運量總的平衡情況,審批其經營範圍。
對一省的船舶長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內營運的,應當徵得外省交通運輸廳(局)的同意後,方可批准。但由於歷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十四條 取得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開業前按照《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領取營業執照的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營業執照向原簽發運輸許可證的機關,按照擁有船舶的艘數領取單船長期或者臨時的“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五條 各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長江、珠江、黑龍江航務(運)管理局,應當對批准開業的水路運輸企業、營業性運輸船舶,每半年匯總一次報交通運輸部,其中長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時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務管理局。
第十六條 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和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可收取工本費。
第三節 增減運力管理
第十七條 水運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增減運力或者變更經營範圍,應當申報下列機關審批:
(一)交通運輸部直屬企業、業經交通運輸部準許從事國內水運運輸的“三資企業”增加運力或者變更其經營範圍以及其他企業和單位增加省際運輸運力或者變更其省際經營範圍的,由交通運輸部審批。其中屬於長江、黑龍江交通運輸部直屬企業的,由交通運輸部委託其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審批,但國際旅客旅遊運輸除外;屬於其他內河省際運輸的,由交通運輸部委託各省交通運輸廳(局)在交通運輸部或者交通運輸部委託其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確定的年度新增運力額度內審批,但“三資企業”和國際旅客旅遊運輸除外;
(二)省內運輸增加運力或者變更經營範圍,按經營範圍分別申報所在省、地(市)的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批准。
水路運輸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減少運力,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增加運力或者變更其經營範圍,應當向規定的審批機關提交“增加運力、變更經營範圍申請書”,並抄報單位所在地和航線到達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各抄報單位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十天內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審批機關應當於接到申請書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對經審核批准的,核發或者更換“船舶營業運輸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答覆。
第十九條 各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航運管理部門和長江、珠江、黑龍江航務(運)管理局,應當對批准增加和變更的運力,每半年匯總一次報交通運輸部,其中長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時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務(運)管理局。
第四節 停業管理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企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要求停業,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要求轉戶時,原戶主應當按停業辦理,新戶主應當重新辦理審批和註冊登記手續。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一節 旅客運輸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符合客船規範的船舶從事旅客運輸。
“客船”是指載客超過十二人的船舶,不論其是否裝貨均視同“客船”。
第二十二條 經營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核定的航線、停靠站點從事運輸。開業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者隨意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點)。如需取消或者變更時,必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從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者變更,並由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周知。水路運輸企業根據需要開設臨時性的客運航線,按隸屬關係報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對省際間有爭議的客運航線,應當本著共同經營,互惠互利,尊重歷史,兼顧實際需要的精神,由相應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共同協商解決;有分歧時,報請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節 貨物運輸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計畫,實行分級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
需要進行綜合平衡的重點物資、聯運物資、外貿進出口物資的運輸計畫,屬於全國性的,由交通運輸部負責按國家計畫組織綜合平衡;屬於長江、珠江、黑龍江幹線省際間的,由交通運輸部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組織綜合平衡;屬於上述水系幹線以外省際間的,按有關省商定的辦法組織平衡;屬於省內的,由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組織平衡。
對綜合平衡下達的運輸計畫,負責承運的水路運輸企業、運輸船舶和負責裝卸的港埠企業,必須按照先重點,後一般,先計畫內後計畫外,先到先運的原則安排作業,並與託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據《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簽訂貨物運輸契約,共同保證完成。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企業及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在保證完成綜合平衡下達的運輸計畫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自行組織貨物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實行地區或者部門封鎖,壟斷貨源。
第三節 運價、費收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交通運輸部和省交通運輸廳(局)制定的運價規章和費率計收運雜費用。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需要和價格管理許可權,在國家價格管理所允許的範圍內,制訂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船舶港務費、停泊費)。
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規費的計征辦法,在交通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前,暫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不論全民、集體或者個體所有制水運業,依法經營的水路運輸業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非法濫收、重收、攤派各項費用。
第四節 運輸票據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計收客、貨運輸費用,必須使用交通運輸部和省交通運輸廳(局)規定的運輸票據(貨物運單、貨票和客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其他運輸票據。
第三十條 水運運輸票據的格式:水陸聯運貨物,按照全國統一規定的水陸聯運貨物運單、貨票格式;水水聯運及江海乾線和跨省運輸的,按照交通運輸部統一規定的旅客、貨物運輸票據格式;省內運輸的,按照省交通運輸廳(局)統一規定的旅客、貨物運輸票據格式。
渡運的票據格式,由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授權所屬的航運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運輸票據是具有運輸契約、計費依據、貨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據。除經交通運輸部和省交通運輸廳(局)批准的,財務管理制度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可以按照統一規定的格式印製自用外,其餘一律由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授權所屬的航運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製、統一發放、統一管理。
印製運輸票據的單位,必須建立票據領用管理制度。所印製的運輸票據應當分類編號,列明數量,報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當地稅務部門備案。
第五節 運輸統計管理
第三十二條 水路運輸企業必須按隸屬系統向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當地統計部門報送客、貨運輸統計表。
石油、煤炭、冶金、商業(含糧食)、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部門,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人,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報送季度、年度營業性客、貨運輸統計表。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應當負責組織督促主管範圍內上述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統計報表的及時填報,並負責逐級審核、匯總上報。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沿線各省交通運輸廳(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部門,應當將匯總報送交通運輸部的客貨運輸統計報表同時抄送交通運輸部派駐水系的航務管理局。
第六節 其他管理
第三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聯戶)船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船舶保險;從事旅客運輸的,應當辦理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從事貨物運輸的,應當積極投保承運貨物運輸險。
第三十五條 海、河民用港口應當按照國家港口管理規定和計畫安排,向運輸船舶開放,提供港埠設施和業務服務。船舶進出港區必須遵守港章,服從港口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四章

航運管理機構的設定及其運輸行政管理職責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的水路運輸事業,地方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水路運輸事業。
交通運輸部在長江、珠江、黑龍江水系分別派駐航務(運)管理局,統一負責幹線的航運行政管理工作,在業務上指導水系沿線各省的航運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繁簡的實際情況,設定各級航運管理機構或者航運管理人員,負責水路運輸行政的管理工作。
沿海以及“三江、兩河”(長江、珠江、淮河、京杭運河)沿線水網地區各省及其所屬的地區(市)、縣、鄉鎮,根據業務需要相應設定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其他各省及地區(市)、縣可以在當地各級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內設定主管航運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或者設定專人,承辦航運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各級政府確定。所需經費,從行政費、事業費中開支。
第三十七條 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及航管人員應當認真履行下列各項水路運輸行政管理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水路運輸的方針、政策、法規,負責《條例》及本細則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對水路運輸企業、各種運輸船舶開業審批、經營活動的檢查和獎懲;
(三)檢查水路運輸企業、各種運輸船舶對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運輸計畫的執行情況,協調運輸契約執行中發生的問題;
(四)對主管範圍內水路運輸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定期發布水運情況分析報告,負責督促匯總上報規定的運輸統計報表;
(五)及時匯集和發布水運技術、經濟信息,為水路運輸企業和各種運輸船舶提供諮詢服務,組織培訓水路運輸管理專業人員;
(六)維護運輸秩序,協調各種水運業之間、運輸船舶和港埠企業之間的平衡銜接,處置糾紛;督促提高運輸、服務質量,查處重大客、貨運輸事故;組織交流先進運輸經驗,提高水運管理水平。

第五章 檢查與罰則

第三十八條 各級航運管理機構及航管人員要加強對水路運輸的監督、檢查。檢查時,應當持有檢查證,佩帶標誌。各水路運輸企業、運輸船舶必須接受檢查,出示有關證件,如實答覆查問情況。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航運管理機構可以分別依照下列各項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持偽造、塗改、租借、非法轉讓、失效等船舶營運證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視為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
(二)水路運輸企業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部分,並處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許可證;
(六)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級航運(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模範遵守法紀,禮貌待人,秉公辦事,如有違反《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侵犯水路運輸企業或者其他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不適用於國際航線的水路運輸和以排筏作為工具的水路運輸。但各省交通運輸廳(局)可另行制訂省內排筏運輸管理辦法。
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非營業性運輸船舶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的修改、補充及解釋權屬於交通運輸部。
第四十六條 各省交通運輸廳(局)可根據《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製訂具體實施辦法,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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