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保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內河通航水域內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貨物運輸(含旅遊、渡船運輸,下同)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以及對水路運輸行業管理影響較大的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水路運輸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地區、行業、部門多家經營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經營。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四條 省交通廳主管全省水路運輸事業,市、地、縣(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水路運輸事業。
省交通廳航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水路運輸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地、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水路運輸管理業務的需要,設定相應的航務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航務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內水路運輸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航務管理機構的人員編制與經費開支,由同級政府確定。
第五條 各級航務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路運輸的方針、政策和《條例》、《細則》及本辦法;
(二)按照許可權具體負責對水路運輸企業、各種營運船舶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的審批;
(三)監督檢查國家和省下達的水路運輸計畫的執行情況,協調水路運輸業之間、運輸船舶和港埠企業之間的平衡銜接,處理運輸契約執行中發生的糾紛;
(四)對主管範圍內水路運輸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制定規劃和計畫,督促匯總上報規定的運輸統計報表;
(五)收集和發布水路運輸技術經濟信息,總結推廣先進經驗,培訓水路運輸管理專業人員,為水路運輸企業和各種運輸船舶提供諮詢服務;
(六)對主管轄區內水路運輸企業及其它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
(七)維護水路運輸秩序,督促提高運輸、服務質量,查處重大客、貨運輸事故;
(八)對水路運輸企業、運輸服務企業的各種證件、經營範圍及運價、票據進行監督檢查;
(九)負責對水路運輸管理費的計收、管理和使用。
第六條 各級航務管理人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佩戴國家統一制發的《水路運輸管理檢查證》標誌,禮貌待人,秉公辦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
第三章 開業管理
第七條 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含個體、聯戶、下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以現有運輸船舶經營運輸的,必須具備《條例》、《細則》第九條規定的開業條件,由設立單位或個人向所在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部門或單位設立水路運輸企業經營省際運輸的,經省交通廳審核後,報交通部批准;經營跨市(地)運輸的,報省交通廳批准;經營跨縣(市)運輸的,報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二)個體(聯戶)船舶經營跨省、跨市(地)運輸的,經市(地)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交通廳或其授權的航務管理機構批准;經營本市、地轄區內運輸的,報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三)部門或單位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報所在市(地)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交通廳備案。
第八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務管理機構接到申請書後,應按《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和期限,對符合條件的給予批准,發給長期或臨時《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及時給予答覆。
第九條 領取《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持營業執照向原簽發運輸許可證的機關領取單船《船舶營業運輸證》。證照齊全,方可營業。
第十條 水路運輸企業、運輸船舶或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要求停業或轉戶時,應向原批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每年度審驗一次。經審驗合格的,加蓋年審合格章。審驗不合格的限期整頓,經復驗仍不合格的,發證機關應吊銷其證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 經營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或個人,應按核定的航線、停靠站點從事運輸。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取消航線、減少班次或改變停靠站點。確需取消或變更時,必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變更,並在沿線各客運站點公告周知。需要開設臨時性的客運航線,按隸屬關係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經營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規,堅守崗位,安全行駛,文明服務。
嚴禁客船超員(載)運輸,嚴禁客貨同艙或客艙室內裝運牲畜,嚴禁裝載有毒、有污染及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第十四條 水路貨物運輸,承運方和託運方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和《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的規定,簽訂運輸契約,明確雙方責任,保證運輸任務完成。
第十五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貨物性質、數量、船舶運力和航道水位等情況,分別輕重緩急,進行綜合平衡,統一安排運輸計畫,對防汛、搶險、救災和國家重點物資應確保優先運輸。
水路運輸企業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或個人,在計畫內貨源不能滿足船舶裝運時,可自行組織計畫外貨物運輸。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壟斷貨源客源。
第十六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經營性運輸的單位或個人,對所承運的貨物實行負責運輸。自貨物裝船時起到運達卸交收貨人時止,為負責運輸期間,有貨損、貨差、變質時,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事故和規定的運輸損耗及其他證明不屬於承運人責任者外,應負責賠償。
航務管理機構對已確定由承運人負責賠償的貨物損失,應負責督促賠償。
第十七條 船舶在運輸途中發生海損事故時,承運人除採取緊急措施積極搶救和打撈外,應及時向當地港航監督機構和始發港報告,並通知貨主。
海損事故的處理,按照交通部《海損事故調查處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或個人,應嚴格執行省交通廳會同物價局確定的運價和費率計收運雜費標準。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私自製訂或抬高運價、費率。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繳納稅金、規費(船舶港務費、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和運輸管理費;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港口(碼頭)使用費和航道養護費。
運輸管理費由船舶隸屬的航務主管部門按營運收入的2%徵收。對不便於計算營運收入的,可根據營運船舶淨載重噸位按月計收。
第二十條 港口、碼頭或其他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為水路運輸企業或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運輸手續、貨物中轉、運費結算或代為組織客貨源的,可以按照《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船方收取運費收入總額2%的業務代理費。
第二十一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或個人計收客貨運輸費用的票據管理,應按照《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河南省發票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水路運輸票據的式樣,由省交通廳制定。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企業、從事營業性(或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統計部門,報送客、貨運輸和兼營工業的各種月、季、年度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務管理機構,應督促主管範圍內及時填報各種統計報表,並負責逐級審核、匯總上報。
第五章 船舶與港口、碼頭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或個人,新增加運輸船舶時,應按《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增加運力申請書》,經批准後,方能造船或買船。經批准建造或購置的船舶,應向當地港航監督部門申請檢驗,領取船舶證書後,向原審批機關申領《船舶營業運輸證》,持證到當地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新增船舶不經批准,港航監督部門和航務管理機構不予檢驗和發證。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或個人,需要報廢船舶的,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屬於交通系統的,報市(地)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二)屬於其他系統的,報所屬主管部門批准;
(三)屬於個體(聯戶)的,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報廢的船舶,應向原發證機關備案,並繳銷《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二十六條 轉讓自有機動船舶的,應逐級報省交通廳辦理註冊手續,原船主應繳銷《船舶營業運輸證》。新船主應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客船,需經港航監督部門檢驗,核定乘客定額,並由航務管理機構納入旅客運輸計畫。
第二十八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聯戶)船舶,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船舶保險。從事旅客運輸的,應辦理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從事貨物運輸的,應積極投保貨物運輸險。
第二十九條 港口、碼頭應向所有運輸船舶開放,提供港口設施和水路運輸技術經濟信息、技術諮詢等服務。
港務管理機構對港區設施、水域和船舶進出港、停泊裝卸及救助、打撈等實行統一管理和指揮。
第三十條 船舶進出港口、碼頭,必須按照規定辦理簽證手續,按指定的停舶區停舶,在指定的碼頭上下旅客、裝卸貨物,遵守港口、碼頭規章制度,服從管理和調度。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合理利用運力、發展水路運輸事業成績顯著的;
(二)執行航運規章制度,安全、優質完成客貨運輸任務,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顯著的;
(三)完成防汛、搶險、救災等緊急運輸任務事跡突出的;
(四)在航務管理工作中依法辦事,敢於同各種破壞水路運輸的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條例》、《細則》及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無運輸許可證、運輸服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應責令停止營業,並建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二)領有營業執照,但未在規定限期內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的,應責令停止營業、限期補證,並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逾期不辦的,建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哄抬運價、超出規定費率收取費用的,由交通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私自印製客、貨運輸票據或服務費用結算憑證的,由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稅務部門,除沒收其票證和非法所得外,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無票運輸的,視情節輕重,按該航次營業收入的20~50%予以罰款;
(五)違反水路運輸操作規程、野蠻裝卸貨物造成重大損失的,除責令其責任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外,並按損失貨物原價處以10~30%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繳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罰;
(七)不按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和規費的,除按規定如數補繳外,並處以補繳款額三倍的罰款;
(八)壟斷貨(客)源,強行代辦服務,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九)偽造、塗改、轉借《船舶營業運輸證》,擾亂水路運輸秩序,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收繳其船舶營業運輸證;
(十)發生水路運輸重大事故,隱瞞不報或袒護、包庇肇事者的,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當地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交通主管部門覆核確定的罰款、停業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覆核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依法辦事。對於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侵犯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或其他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