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92號
水上旅遊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上旅遊運輸是指以船舶(艇)(不含與外界水域不相通的公園中的划船、遊艇)為載體,以遊客為對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庫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統稱通航水域)從事運載遊客、提供旅遊服務的營業性運輸。
第三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水上旅遊運輸的主管部門。
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對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管理。
第二章 審批管理
第五條 申請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在購買或者建造旅遊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
(二)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準許範圍內購置、建造船舶(艇),籌建結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開業申請,經審核批准的,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
(三)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持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涉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批許可權的,還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六條 申請籌建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人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籌建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
(四)資金來源證明;
(五)籌建負責人身份證明或者委託書;
(六)主管單位的安全負責證明。
屬合資經營的,必須有合資經營各方簽訂的契約書或者協定書。
第七條 水上旅遊運輸籌建單位和個人申請開業,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開業申請書;
(二)法定檢驗部門出具的船舶(艇)適航證書(複印件);
(三)船舶(艇)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複印件);
(四)自有流動資金的驗資證明;
(五)主要船員名單及有效的適任證書(複印件);
(六)安全、技術管理制度;
(七)保險公司出具的船舶(艇)和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單;
(八)旅遊沿線停靠港(站、點)同意停靠的證明。
第八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審批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經營市內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由該水域所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經營省內市際間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三)經營國內省際間水上旅遊運輸業務及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交通部審批。
第九條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增加運力,必須向批准其經營的交通行政管理 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購買或者建造船舶 (艇)。購買和建造船舶(艇)結束,向原批准機關提交本規定第七條(二)、(三)、(五)、(七)、(八)項規定的檔案,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條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時,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以書面形式報原審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其經營範圍,必須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停業,必須向原審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轉戶必須按照規定,辦理停業、開業審批和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經批准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接受年審。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旅遊船舶(艇)整潔。妥善安排遊客上、下船舶(艇),維護旅遊船舶(艇)秩序。
第十四條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核定的航區內航行和在規定的港(站、點)停靠。
第十五條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經過省、市有關部門批准的運價標準和保險費率收取費用,並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水上旅遊運輸客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私印、倒賣水上旅遊運輸客票。
第十六條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路運輸管理費。
第十七條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防治環境污染。
第十八條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季、年度營業性旅遊運輸量統計報表,提交年度經營情況報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旅遊運輸船舶(艇)的安全管理;
(一)對船舶(艇)進行安全技術管理,保護適航狀態;
(二)配備船員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對船員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四)根據船舶(艇)的技術性能、船員條件、限定航區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船舶(艇);
(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額運送旅客。
第二十條 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指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船舶(艇)安全管理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旅遊船舶(艇)必須保持通訊、消防、救生設備齊全有效,甲板護欄設施完好。在船舶(艇)明顯位置標明乘客定額和乘客須知。
第二十二條 旅遊船舶(艇)不得在游泳區內航行,停靠港(站、點)應當避開游泳區。
停靠港(站、點)應當備有供遊客上、下船舶(艇)的安全設施。
第二十三條 旅遊船舶(艇)遇險時,船上工作人員除發出呼救信號外,應當全力搶救遇險遊客,組織自救。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艇),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遇險時,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並迅速向交通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艇)的名稱、呼號和位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水路運輸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擅自經營水上旅遊運輸業務的,責令停止營運,並視情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營範圍,取消或者增開航線、減少班次、變更停靠站點的,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使用規定的水上旅遊運輸客票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偽造、私印、倒賣運輸票據的,處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的,責令補繳;情節嚴重的,停止營運;
(六)旅遊船舶(艇)超載運輸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游泳區內航行的,給予警告,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環保、旅遊、城建、公安、物價、工商等部門職責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罰沒款的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航運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文明管理。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