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保障水路運輸經營者、旅客和貨主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從事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業,是指水路旅客、貨物運輸,
渡船運輸以及與之相關的水路運輸服務和船舶管理業。
第三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路運輸事業,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省航務管理機構和市、縣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航務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行使水路運輸管理職能。
省農墾總局交通管理機構負責本系統水路運輸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水路運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充分利用水資源發展水路運輸。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興辦水路運輸業,禁止壟斷經營。
第六條 各級航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做好信息諮詢、通訊導航、裝卸等服務的組織協調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沿江堤防和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開停業和歇業
第七條 經營普通客船運輸(含旅遊運輸)、水路普通貨物運輸、水路危險貨物運輸、水路運輸服務、船舶管理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經營資質條件。經營漂流運輸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筏或者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應當具有船舶檢驗證書或者國家承認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
(二)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門對經營漂流運輸的管理規定。經營渡船運輸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船舶取得合格的船舶技術證書;
(二)持有船舶所有權證書或船舶租賃契約;
(三)船員具有適任的職務證書;
(四)客渡運輸應當辦理第三人運輸責任保險。
經營高速客船(含氣墊船)運輸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普通客船運輸條件;
(二)具有三年以上普通客船運輸經歷。
經營中俄水路對應口岸普通客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的,除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外,還應當分別具有2年以上國內水路旅客運輸或者貨物運輸的經歷。
第八條 具備經營資質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向有管轄權的航務管理機構申請核准:
(一)經營中俄水路對應口岸和跨省市(地)水路旅客、貨物運輸,跨市(地)水路旅客運輸和渡船運輸的,由省航務管理機構核准;
(二)經營跨縣(市)水路旅客、貨物運輸和渡船運輸以及經營水路運輸服務、船舶管理業的,由當地市(地)航務管理機構核准,當地市(地)沒有設定航務管理機構的,由省航務管理機構核准;
(三)經營縣(市)內水路旅客、貨物運輸和渡船運輸的,由當地縣(市)航務管理機構核准,當地縣(市)沒有設定航務管理機構的,由其上級航務管理機構核准。
第九條 申請經營國際水路運輸業的,由省航務管理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省航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船舶運行安全和技術發展要求及國家有關行業標準,確定船舶經營資質條件。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業的經營人和運輸管理人員應當取得省航務管理機構頒發的運輸安全及相關法律知識培訓證書。
第十二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航務管理機構提供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辦公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四)主要管理人員資歷證明。
經營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提供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證書。
第十三條 航務管理機構在接到申辦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和船舶管理業許可證(以下統稱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取得許可證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原核准機構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應當隨船攜帶。
第十六條 取得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年度到原核准機構進行審驗。審驗的具體條件,由省航務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制定。
第十七條 從事非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證書向當地的航務管理機構辦理船舶備案。
第十八條 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新增運力,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九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要求歇業的,應當向原核准機構和登記機關備案,歇業時間不得超過1年。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歇業的,應當向原核准機構送交船舶營業運輸證。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辦理停業手續的,應當提前10日向原核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並取得證明檔案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註銷登記。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經營項目、經營範圍或者合併、分立的,應當報航務管理機構核准。並辦理相應的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運輸船舶報廢、停運或者改變用途,應當向原核准機構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租借、倒賣、塗改、偽造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三章 水路旅客運輸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路旅客運輸,是指從事經營性的普通客船運輸、高速客船運輸和使用排筏及其他載客工具的運輸。
第二十三條 運輸船舶、排筏及其他載客工具,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內河水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運輸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保證技術狀況、衛生條件良好,船舶經營者應當執行服務質量標準和服務程式規範。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應當採用清潔燃料為動力。
第二十五條 公布班期的客船應當按批准的班期、停靠站點經營。確需改變班期和停靠站點的,應當經批准,在實際變更前7日公告;需要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提前48小時向航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旅客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乘船規定,持有效船票乘船,任何人不得攜帶危險品和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船。
第二十七條 運輸船舶應當按照船票載明的船名、航次、時間和席位運送旅客,因承運人的責任發生船舶誤班的,承運人應當負責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者退票。
第四章 渡船運輸
第二十八條 渡船運輸,是指運輸距離在10公里以內的車渡、客渡船舶運輸。
第二十九條 渡船運輸的承運人應當遵守渡口守則,公布渡運須知、渡運價格。公布班期的渡船不得隨意變更發船時間。
第三十條 渡船應當停靠固定的地點,並指定專人指引車輛上、下渡船,合理分布車位。
渡船應當停靠符合旅客安全乘降要求的碼頭,保持良好的乘降秩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五章 水路貨物運輸
第三十一條 水路貨物運輸實行契約運輸。承運人與託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簽訂運輸契約。
經營水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公平競爭,不得壟斷貨源。
第三十二條 經營水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有關禁運、限運、憑證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水路貨物運輸的承運人應當保證貨物運輸質量,計量準確,積載合理。運輸船舶應當符合航次運輸目的要求的技術狀態,具備必需的苫墊資材。
第三十四條 運輸船舶應當承擔防洪、搶險、救災、戰備等指令性運輸任務,承運人必須保證完成。
第六章 水路船舶管理
第三十五條 水路運輸服務,是指接受委託,以委託人名義為委託人辦理水路旅客、貨物運輸和港口作業等相關業務手續,以及利用水上浮動設施從事與水路運輸相關的經營活動。
水路運輸服務實行多家經營、平等競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為委託人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三十六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業務時,應當以委託人的名義簽訂契約,不得收取代理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為未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提供水路運輸服務業務。
第三十八條 經營國際航線船舶代理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接受航務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三十九條 船舶管理業,是指船舶管理經營人根據約定,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務:
(一)船舶機務管理;
(二)船舶駕駛管理;
(三)船舶檢修、保養;
(四)船員配給、管理;
(五)船舶買賣、租賃、營運及資產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與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簽訂的契約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及安全責任。
第七章 票據統計和規費
第四十一條 水路運輸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經營者可以自主定價,任何部門不得非法增加水路運輸價外費用。除契約運價外,經營者制定或調整水路客、貨運輸價格應當在實施前30日向社會公布,並報省價格主管部門、省航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二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在發生經營行為時,應當按規定使用全省統一印製的票據和單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製、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四十三條 從事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航務管理機構報送旅客、貨物運輸統計資料。
第四十四條 從事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路運輸管理費。
水路運輸管理費由航務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其徵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航務管理機構有權對水路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標誌,按規定持統一制發的合法證件。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航務管理機構可以按規定採取滯留船舶措施:
(一)無有效的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二)被暫扣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在完成本航次任務後,繼續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三)使用報廢船舶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的;
(四)承運禁運物資和不按規定承運危險貨物的。
被滯留的船舶應當到指定的地點停泊,接受處理,對其承運的旅客、鮮活易腐物品、危險貨物和禁運物資,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航務管理機構的要求妥善安置和處理,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擔。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經核准擅自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業的,或持偽造、塗改、租借、轉讓、失效等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承運禁運物資和不按規定承運危險貨物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三)水路運輸企業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使用國家規定使用的水路運輸客票、渡船票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進行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時,以自己名義簽訂承運契約或者為未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提供水路運輸服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水路旅客運輸船舶不符合內河水上安全管理規定,責令停止經營;
(七)水路貨物運輸船舶無必需的苫墊資材、計量不準確、積載不合理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給託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八)對非法增加水路運輸價外費用的,責令停止非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
(九)被滯留船舶的責任人逾期不接受處罰的,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被滯留的船舶,所得價款扣除有關費用外,返還責任人或上繳國庫;利用報廢船舶從事運輸的,強制拆解被滯留的報廢船舶,所發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船舶報廢、停運或者改變用途,未按本條例規定到原核准機構辦理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水路旅客運輸船舶衛生條件不符合規範要求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公布渡運價格、渡運須知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上報統計資料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暫扣或吊銷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五)企業合併、分立時未按本條例規定到原核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的,處以營業收入50%的罰款,暫扣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四十九條 拒絕接受搶險救災物資運輸任務的,由航務管理機構強制其承運;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航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核准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水路運輸業的;
(二)核准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船舶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
(三)未履行資質核准手續,擅自發給許可證或者船舶營業運輸證的;
(四)不履行管理職責,導致轄區內水運市場管理混亂,嚴重影響市場經營秩序的;
(五)違法採取滯留船舶強制措施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4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重新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的《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是1995年10月14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該條例對明確與相關行業法規的界限,理順管理體制,簡化和進一步放開審批環節,規範船舶租賃經營、水路運輸服務等經營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保證了水路運輸市場在統一、開放的同時,競爭、有序地健康發展。但是,隨著我省水運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許多情況發生了變化,該條例的許多內容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重新制定本條例已勢在必行。因此,經省人大、省政府同意,把該條例的重新制定列入了2002年立法計畫。從變化情況看,一是執法主體發生了變化。2000年4月,黑龍江航運管理局由交通部派出機構變為交通廳下設的航務管理機構,這一體制變化,需要在本條例中重新理順。二是市場主體和格局發生了變化。過去,水運企業在我省分為直屬企業和地方專業企業。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現在地方專業企業所剩無幾,取而代之的個體船戶的大量出現,使得市場格局發生了重大變化;同時還出現了“漂流”等新的運輸方式。因此,需要規範的內容也必須相應調整。三是管理手段發生了變化。我國加入WTO以後,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事業上的轉變,行政機關的管理內容和管理方式在採取必要的行政管理手段來管理市場的同時,必須逐步採用技術、經濟和法律手段進行巨觀調控。四是國家永運法規、規章進行了修改和調整。1997年國務院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2001年交通部先後發布了《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等三個部委規章。這些法規和規章修改和出台後,仍按原條例來調整目前的水運市場,存在很多矛盾,需要統一政令。因此,重新制定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重新制定本條例的過程
本條例重新制定工作是從2001年初開始的。初稿形成以後,先後在哈爾濱和佳木斯召開了意見徵詢座談會,分別向各級航務管理機構和部分水路運輸企業徵詢意見,並對初稿進行了修改。條例徵求意見稿上報省政府後,省政府法制辦將條例徵求意見稿印發省直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市、縣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意見我們對條例又進行了修改。為使條例更加完善,我們會同省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委和省政府法制辦赴長江流域進行了考察,根據調研和考察情況,對條例又進行了修改。5月15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了有省直14個部門參加的協調會,根據與會同志所提的意見再次進行了修改,7月25日,省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草案)》,會後,根據會議意見又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條例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管理體制。機構改革以前黑龍江航運管理局是國家交通部的派出機構,原條例是基於上述體製作出的規定。2001年4月機構改革後,黑龍江航運管理局下放歸省交通廳管理。為使新的管理體制與地方性法規相銜接,使航務管理機構更好地完成地方性法規賦予的歷史使命,本條例按照現行的管理體制在第三條中對本條例的管理主體作了明確規定。
(二)關於水路運輸市場準入。下列條件要求對我省水路運輸市場準入條件進行調整:一是受我省自然條件影響,目前黑龍江水系水運市場仍處在不十分發達的階段,促進水運經濟的發展,需要進一步放開市場,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和更多的人辦水運。二是要對目前的水路運力結構進行調整,提高運輸效率和運輸質量,就必須進一步放開市場,吸引更多的資金進入水運市場,從而實現船舶更新和科技進步。三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按照WTO運作機制和相關協定,要求水路運輸市場必須是開放的市場。因此,本條例全部取消了額度限制,市場準入方式由原來的審批制改為現在的核准制,即任何單位和個人,只要符合資質條件,經相應航務管理機構核准,均可從事水路運輸業。
(三)關於滯留船舶。非法營運和使用報廢船舶參加運輸是我省水運市場存在的一個“頑疾”,嚴重影響水運市場健康發展和水上運輸的安全。近幾年來,之所以年年整頓但效果不明顯,主要原因一是船舶流動性大、分布面廣。二是管理手段弱,其處罰手段不通過這項強制措施無法實現。為強化行政管理措施,保證市場的公平競爭和運輸安全,必須取締非法營運和使用不適航船舶從事營運活動。為此,在本條例監督檢查一章中,規定了滯留的行政強制措施,以保證逐步形成穩定、健康、競爭有序的水運市場經濟秩序。
(四)關於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由於我省幹流以外的小河支流眾多,分布廣泛,水庫星羅棋布,遍布全省,在這些小河支流和水庫上運營的主要是鄉鎮運輸船舶,這些船舶經常出現超載和違章操作等問題,對水路運輸的安全構成了威脅。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內河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國發[1987]98號)和《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由當地鄉鎮政府負責。但是由於種種原因,鄉鎮運輸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的落實還存在著一些問題。為此,本條例進一步明確了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由當地鄉鎮政府負責。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我委於7月30日對省人民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會認為,原《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已頒布實施7年多,為發展我省水路運輸事業,建立和培育水路運輸市場,促進全省經濟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於黑龍江航運管理體制下放我省後,隸屬關係和主管部門發生了變化,原條例規定的執法主體須重新明確;1997年12月國務院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並相繼出台了一些有關水路運輸方面的新規定,我省原條例有些規定與上位法已不相一致,須調整;特別是入世後水路運輸市場也要與國內、國際兩個市場實行對接,因此,按照國家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水路運輸市場的要求,充分發揮界江、界河水路運輸的優勢,發展與俄羅斯及其他鄰國的經貿往來,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為全省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好務,重新制定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非常必要。
委員會認為,這個條例(草案)指導思想明確。在市場準入方面,規定了只要符合經營資質條件,鼓勵廣大經營者進入市場經營;在審批制度上,將以往的審批制改為核准制,簡化了程式和手續;強化了安全運輸和市場監管的力度和手段,體現了發展的思想。條例(草案)保留了原條例行之有效的條款,借鑑了外省的經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了一些新的規定,條例(草案)符合我省實際,體現了地方特色,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草案)還比較注重了經營者、用戶和管理者的責任、權利和義務的統一,與國家和我省相關的法律、法規無牴觸。條例(草案)從起草、調研、論證、協調以及反覆修改用了一年半的時間,條例(草案)結構清晰、合理,文字比較簡潔,比較成熟,委員會同意將這個條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會議進行審議。
為了使條例(草案)更加完善,委員會在審議中也提出了幾點修改意見:
1、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一款適用範圍中除江河、湖泊水庫以外,其他水面上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沒有涵蓋進去,因此建議將此款中“水庫”二字修改為“及其它通航水域”的字樣。
2、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了兩個執法主體,為了避免發生水路運輸市場條塊分割、政出多門的問題,明確主管部門層級執法責任,建議將此條第二款的內容刪除,將這一條修改為“省交通廳主管全省的水路運輸事業,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省航務管理局和市、縣交通主管部門及其航務管理機構,分級負責行使水路運輸管理職能”的內容。
3、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三款表述不夠準確,建議將此款修改為“各級航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做好信息諮詢、通訊導航、裝卸等服務的組織協調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沿江堤防、環境保護工作”的內容 。
4、經營性漂流活動屬水路運輸市場監管範疇,目前我省經營漂流活動呈發展趨勢,對其經營行為和安全等方面亟待規範和強化管理。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中增加“符合省航務管理機構制定的經營漂流運輸的管理規定(管理規定另行制定)”的內容,做為一項資質條件,為本款第三項。條例(草案)中,對中俄水路對應口岸旅客和貨物運輸由誰來核准,需要明確,建議在第六條第一項中加進這方面的內容。
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中“其運輸船舶,應當取得省航務管理機構發放的適用國際航線的船舶營業運輸證”的內容刪除。將本條第二款修改為“經營中俄水路對應口岸普通客船或者貨物運輸的,除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外,還應當分別具有2年以上國內水路旅客運輸或者貨物運輸的經歷”的內容,並將這一內容挪到第五條中為一款
5、我省目前有的用浮吊、采砂船及其他漂浮工具或設施,從事與水路運輸相關的經營活動,但在條例(草案)中沒有對其進行規範,建議在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後面,增加“以及利用水上浮動設施,從事與水路運輸相關的經營活動”的內容。
6、鑒於國家交通費改稅暫未確定的情況,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七章中增加“水路運輸管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的內容,單獨做為一條加以規範。
7、違反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十七、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怎么辦,須在法律責任章中作出相應的處罰規定,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法律責任章第四十四條中,增加“對非法增加水路運輸價外費用的,責令停止非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處罰內容,為本條中的一項內容;增加“被滯留船舶的責任人逾期不接受處罰的,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被滯留的船舶,所得價款扣除有關費用外,返還責任人或上繳國庫;利用報廢船舶從事運輸的,強制拆解被滯留的報廢船舶,所發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的內容,為本條中的一項內容;增加“船舶報廢、停運或者改變用途,未按本條例規定到原核准機構辦理手續的,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的內容,為本條中的一項內容。增加“未按規定公布渡運價格、渡運須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的內容為本條中的一項內容。同時,將條例(草案)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內容,挪到第四十四條中做為一項內容。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挪到第四十四條中做為一項內容。
8、條例(草案)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內容在表述上要有區別,在處罰上也分別表述為好,我們建議按國家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表述相一致為好,即“未經核准擅自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持偽造、塗改、租借、轉讓、失效等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業的,視為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除上述外,有的文字表述不一致或不適當的,我們已提出了修改意見,並在整理的修改清樣中用黑體字進行了表述。委員會認為,這個條例(草案)在省政府協調過程中,已廣泛徵求並充分採納了各有關部門的意見,涉及的矛盾不大,同時,考慮到我省水運季節性生產的特點和航務管理的需要,建議常委們考慮可否一次性通過。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15日下午,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為規範水路運輸市場,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適應我省航務管理體制變化的新情況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水路運輸市場的新形勢的需要,重新制定一部有關水路運輸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並建議本次常委會一審通過。分組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城建環保委員會即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法制委員會第
三十二次會議審議,形成了建議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根據組成人員和城建環保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一款中的“水庫”修改為“及其他通航水域”。
三、根據主任會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路運輸事業,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省航務管理機構和市、縣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航務管理機構具
體負責行使水路運輸管理職能。
“省農墾總局交通管理機構負責本系統水路運輸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交通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四、根據組成人員和城建環保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興辦水路運輸業,禁止壟斷經營。”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各級航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做好信息諮詢、通訊導航、裝卸等服務的組織協調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沿江堤防和環境保護工作",分別作為建議表決稿的第五條和第六條。
五、根據組成人員和城建環保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刪掉;並增加“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門對經營漂流運輸的管理規定"的內容;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經營中俄水路對應口岸普通客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的,除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外,還應當分別具有2年以上國內水路旅客運輸或者貨物運輸的經歷",作為建議表決稿第七條第五款。
六、根據城建環保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經營中俄水路對應口岸和跨省市(地)水路旅客、貨物運輸,跨市(地)水路旅客運輸和渡船運輸的,由省航務管理機構核准;",並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該條第三項中的“由其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航務管理機構核准。”修改為“由其上級航務管理機構核准。"(建議表決稿第八條)
七、根據城建環保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七條修改為:“申請經營國際水路運輸業的,由省航務管理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議表決稿第九條)
八、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三款中的“提前30日”刪掉。(建議表決稿第九條)
九、根據城建環保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水路旅客運輸是指從事經營性的普通客船運輸、高速客船運輸和使用排筏及其他載客工具的運輸。"(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十、根據主任會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表述為:“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應當採用清潔燃料為動力。”(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不得以不正當的手段壟斷貨源”修改為“不得壟斷貨源”。(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一條)
十二、根據城建環保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水路運輸服務,是指接受委託,以委託人名義為委託人辦理水路旅客、貨物運輸和港口作業等相關業務手續,以及利用水上浮動設施從事與水路運輸相關的經營活動。"(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五條)
十三、根據城建環保委和組成人員意見,增加一條,作為建議表決稿第四十四條,表述為:“從事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水路運輸管理費由航務管理機構負責徵收,其徵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十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對其承運的旅客、貨物”修改為“對其承運的旅客、鮮活易腐貨物、危險貨物和禁運物資"。(建議表決稿第四十六條)十五、根據城建環保委意見,對條例草案第九章法律責任部分進行了具體修改;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十六、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應當增加有關水路運輸安全方面的規定。考慮到國家已經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安全管理條例》,對水路運輸安全作了具體規定,本條例中就不再重複規定了。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調整,就不一一匯報了。
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廢止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 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廢止《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黑龍江省發展中醫藥條例》《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8部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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