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為加強鄉鎮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根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02年1月24日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61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辦法》分總則、 安全管理職責、鄉鎮運輸船舶、漁業船舶、遊覽船舶、自用船舶、鄉鎮渡口、事故處理、法律責任、附則10章45條,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 政府令:第261號
  • 通過:2012年2月2日
  • 施行:2012年2月2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第三章 鄉鎮運輸船舶,第四章 漁業船舶,第五章 遊覽船舶,第六章 自用船舶,第七章 鄉鎮渡口,第八章 事故處理,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 則,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261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黃奇帆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重慶市行政立法基本規範(試行)》有關規定,經認真清理審查,並經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市人民政府決定將《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2件規章予以廢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等11件規章繼續施行,有效期從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修改的《重慶市城市夜景燈飾管理辦法》等8件規章條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重慶市廢止的規章目錄
2.重慶市繼續施行的規章目錄
3.重慶市修改的規章條款內容
附屬檔案3:重慶市修改的規章條款內容
二、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港監機構、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拒不出示證件或不接受檢查的鄉鎮船舶、設施,可以禁止其離港、責令駛向或移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

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2002年1月2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61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繼續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根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本市行政區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鄉鎮船舶包括:鄉鎮(街道)、村(社)中企事業單位、個人(合夥)所有或者承包、租賃經營的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和遊覽船舶、渡船、漁業船舶以及從事農副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鄉鎮船舶安全工作的領導,組織實施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實行首長負責制和安全責任制。
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門。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具體實施轄區內鄉鎮船舶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渡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渡口、渡船的安全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委託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渡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需要可委託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漁業船舶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並督促有關部門貫徹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區縣(自治縣、市)、鄉鎮、村(社)和船主安全責任制,落實安全管理機構、人員、經費和責任。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實鄉鎮船舶安全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鄉鎮船舶的安全宣傳教育和船員的安全培訓工作;督促鄉鎮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和船員按規定辦理證照和保險;負責本轄區自用船舶的登記、發證和船長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檢驗;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鄉鎮船舶的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負責鄉鎮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宣傳貫徹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監督、指導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 港監機構和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分別按職責分工負責鄉鎮船舶的登記、船員培訓考試發證、現場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等監督管理工作,監督、指導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條 港口(碼頭)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鄉鎮運輸船舶裝卸作業安全管理,協助港監機構查處超載、違章作業等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渡口管理機構負責檢驗非機動渡船並核發船舶檢驗證書;考核非機動渡船的船員並核發駕長證;依法處理違法的渡船、渡工;協助港監機構調查處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條 村、社應當積極協助船舶管理機構或人員做好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水庫、湖泊、公園和風景區水域管理機構,負責本水域內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船舶及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並落實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加強所屬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 鄉鎮運輸船舶

第十五條 鄉鎮船舶經營者從事經營性運輸生產,應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水運企業應當具有符合經營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組織機構和固定辦公場所。
第十六條 鄉鎮船舶符合下列條件,方可從事營業性運輸:
(一)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勘劃載重線,標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應標定乘客定額牌,並具有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港監機構登記,具有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具有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四)按規定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或渡工、駕長及其他人員;
(五)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設備和其他必備安全防護工具;
(六)按規定投保船舶險、第三者責任險、船員旅客人身意外傷害險和貨物運輸險。
第十七條 鄉鎮運輸船舶不得擅自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確需承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客(渡)船不得載運危險貨物。渡船運載牛、馬等大型牲畜時,除看管人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第十八條 以承包、租賃、掛靠等形式經營的鄉鎮船舶,其所有者、經營者依法應承擔的安全管理責任應當納入相關契約。

第四章 漁業船舶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具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登記,具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合格技術船員和其他船員;
(四)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設備和其他必備的安全防護工具;
(五)在規定部位標定船名牌。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不得從事客貨運輸或者搭乘無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撈作業,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簽證手續,接受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
漁業船舶違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港監機構處理。

第五章 遊覽船舶

第二十三條 遊覽船舶憑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造船廠出具並經船舶檢驗機構監章的產品合格證書到港監機構辦理船舶登記。
第二十四條 遊覽船舶應按乘客定額配齊救生設備,其駕駛人員應當取得港監機構頒發的船員證書。
第二十五條 駕駛遊覽船舶應當服從水域管理機構的管理,接受港監機構的指導和監督檢查,遵守所在水域有關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六章 自用船舶

第二十六條 從事農副業生產和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登記、檢驗、發證。其中船長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
私人遊艇適用遊覽船舶規定,鄉鎮企業自用船舶適用鄉鎮運輸船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自用船舶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不得載客和從事營業性運輸。
自用船舶的所有者應當服從鄉鎮人民政府的管理,並與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七章 鄉鎮渡口

第二十八條 鄉鎮渡口的設定、遷移或撤銷,應當符合鄉村規劃,由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監機構審核後,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批准。
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定、遷移或撤銷,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後審批。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渡口。
第二十九條 渡口應設在岸平、水緩、視線開闊、無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險品裝卸、倉儲區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區域設定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設定鐘擺渡和纜渡。
第三十條 在激流航段設定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碼頭的設定必須進行通航安全論證,設定停航封渡水位。
鐘擺渡和纜渡的牽引纜繩和附屬機械抗拉強度應當符合安全規定。
第三十一條 渡口應當設定合適的碼頭。
渡口應當設定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階等輔助設施。客運量較大的渡口須有旅客候船亭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 渡口兩岸應當設定明顯的渡口守則、乘渡須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機關及批准日期、文號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條 渡口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務院《渡口守則》和有關安全規定。

第八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 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員應當奮力施救,並迅速向就近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報告。涉及漁業船舶的,應同時向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事故現場的其他船舶,在確保自身安全情況下應當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港監機構或者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獲悉事故發生後,應當立即組織救助。同時按照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報告,並組織事故調查。
第三十六條 鄉鎮運輸船舶及設施發生交通事故,由港監機構負責調查處理,其中涉及漁業船舶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漁業船舶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自用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鄉鎮船舶發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善後工作,事故發生地的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予協助。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在鄉鎮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推諉扯皮,導致發生重、特大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及直接責任者,由港監機構、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任何人都有權對鄉鎮船舶違反有關安全規定的行為提出譴責,並可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四十一條 港監機構、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拒不出示證件或不接受檢查的鄉鎮船舶、設施,可以禁止其離港、責令駛向或移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買賣鄉鎮運輸船舶應當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規定及交通部《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並報所在鄉鎮、村(社)備案後,到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會同市交通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對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的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職責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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