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省政府研究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陸昊
2018年1月4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全國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電視電話會議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等決定的銜接,廢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省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9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1989年省政府令第4號,1998年省政府令第11號修正)。
(二)《黑龍江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號)。
(三)《黑龍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票據管理辦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號)。
(四)《黑龍江省犬類管理規定》(1987年10月13日公布,2006年省政府令第11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4號)。
(六)《黑龍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規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修正)。
(七)《黑龍江省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修正)。
(八)《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1997年省政府令第17號,2006年省政府令第6號第一次修正,2009年省政府令第1號第二次修正,2013年省政府令第4號第三次修正)。
(九)《黑龍江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第一次修正,2016年省政府令第3號第二次修正)。
……
具體內容
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1989年4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內河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水域的鄉鎮船舶和渡口。
本辦法所稱鄉鎮船舶,是指鄉鎮和農村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合夥、承包戶從事客貨運輸以及農民專門用於農業生產的船舶。
本辦法所稱鄉鎮渡口,是指設在鄉鎮和農村中的,由所在地鄉(鎮)政府指定的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個體、合夥、承包戶經營的渡口。
第三條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轄區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鄉鎮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並根據船舶數量和
管理需要,設定專、兼職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
第四條黑龍江港航監督局及其派出機構是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對所轄水域鄉鎮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鄉鎮船舶
第五條鄉鎮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準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術證書;
(二)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國家規定持有保險文書;
(四)配備具有合格職務證書的船員或
渡工。從事營業性運輸的鄉鎮船舶,除具備上述條件外,還應當具備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營業執照。
第六條鄉鎮船舶應按船舶技術證書記載的載客、載貨定額,載運客貨。嚴禁超員、超載航行。
第七條鄉鎮船舶應按船舶技術證書記載的要求配備救生、消防和船裝設備。
第八條鄉鎮船舶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須由鄉鎮船舶運輸的,按國家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和運輸的規定辦理;承運危險物品的船舶在每次運輸前,應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危險物品準運證,並採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貨混載。
第九條鄉鎮船舶發生事故,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就近主管機關或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報告。
第十條鄉鎮船舶應按國家規定,上交鄉鎮船舶管理費。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由黑龍江航運管理局會同省物價局、
財政廳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船員和渡工
第十一條鄉鎮船舶的船員和渡工,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考核發證後,方可駕駛或操縱船舶。
第十二條鄉鎮船舶的船員或渡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飲酒後不得駕駛或操縱船舶;
(二)不得駕駛不具備安全設備或機件失靈的船舶;
(三)不得駕駛或操縱超員、超載的船舶;
(四)不得在濃霧、暴雨、大風等情況下冒險航行。
第四章 鄉鎮渡口
第十三條鄉鎮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申請設定渡口,應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縣境內設定的,由所在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縣設定的,由設定渡口的縣人民政府徵得相鄰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批准,或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渡口應設在水流穩定、水深適合、岸形適宜的位置。
第十五條渡口經營單位或個人應在渡口兩岸設定揭示板。揭示板的內容應包括:渡口守則、乘渡須知、乘客定額、批准機關及批准日期、批准文號。
第五章 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
第十六條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對所轄區內鄉鎮船舶和渡口實行日常安全監督管理,業務上受主管機關的指導。
第十七條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聘用,其費用在鄉鎮船舶管理費中支付。
第十八條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應具備國中以上文化程度,並經主管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第十九條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各項水上交通安全法規,對船員、渡工進行安全知識教育;
(二)負責鄉鎮船舶、渡口的安全檢查和管理,制止和處罰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三)協助主管機關調查處理鄉鎮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四)組織船員、渡工參加主管機關舉辦的技術培訓、考試,督促辦理船舶登記、檢驗;
(五)按照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徵收鄉鎮船舶管理費,代辦船舶保險等業務。
第二十條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由主管機關統一制發的標誌。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鄉鎮船舶監督管理員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航行的,責令其停止航行,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超員超載航行的,沒收其超員超載部分的收入,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扣留或吊銷證書;
(三)違反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未按要求配備有關安全設備或發生事故不及時報告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四)違反第十二條所列各項規定之一的,處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扣留或者吊銷證書;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設定渡口的,責令其撤除所設定的渡口,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設定提示板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條罰款全部上交地方財政。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複議裁決。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鄉鎮船舶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以權謀私或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漁業船舶船員的考試、發證,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等內部管理,由黑龍江港航監督局委託漁政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並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水庫、公園、風景區水域中的鄉鎮遊覽船舶,由水庫、公園、風景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負責管理,並接受當地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如與國家有關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黑龍江航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