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

黑龍江省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在1998.11.27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2016年11月15日起修改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1.27
  • 實施時間:1999.01.01
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條例全文,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全國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電視電話會議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等決定的銜接,廢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省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將《黑龍江省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第八條第二款中的“質量監督機構”修改為“行政主管部門”。
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和管理”。
第十五條修改為:“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五)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樑或者路燈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排放污、廢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蝕性物質;
(八)從事各類生產、維修、沖洗以及加工活動;
(九)在未標明允許停車的車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輛;
(十)移動、損壞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十一)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七條修改為:“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管線、線桿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建設。”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應當辦理挖掘城市道路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未及時修復損壞的城市道路,清除積水、積冰以及其他異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城市道路管線附屬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辦理有關批准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改變原有用途的,經營性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罰款,非經營性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積、結構設定占道設施,或者擅自出租、轉讓、改變占道設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理占用現場,修復、鋪裝占用的城市道路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時清運棄土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2

(十四)刪去《黑龍江省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第九條。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經批准作為”。
刪去第十六條第五項。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修改為:“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第二款中的“已經批准占用”修改為“已經依法占用”。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政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除免費停車泊位外,城市停車泊位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中的“停車場”修改為“停車泊位”。
刪去第四十一條。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並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市(含行署,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部門)主管本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並監督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對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養護和維修
第六條 城市道路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預留各種管線的位置。
第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標準設計、施工。
第八條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質量發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由施工單位負責修復或者賠償,其他有關責任單位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質量驗收評定標準對城市道路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費用最低標準。
第十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
因城市道路損壞影響交通和行車安全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鋼軌外沿2米以內部分,由鐵路部門養護、維修。
集貿市場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單位養護、維修。
第十二條 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線附屬設施缺失或者損壞時,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在24小時內由產權單位進行補缺或者修復。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誌。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專用車輛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條 市政部門執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標誌,並持證上崗。
第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排放污、廢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蝕性物質;
(二)從事各類生產、維修、沖洗以及加工活動;
(三)在未標明允許停車的車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輛;
(四)移動、損壞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六條 供水、排水、供熱、供氣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線出現漏水、漏氣等事故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在24小時內清除發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積水、積冰或者異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線漏水、漏氣等事故引發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賠償。
第十七條 經市政部門批准建設的依附於城市道路的管線、線桿等設施,在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時,應當無償拆除。
第十八條 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賠償。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按照《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在城市道路行駛時,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對城市道路造成損壞的,應當加倍賠償。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確需占用或者挖掘的,應當報經市政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或者《挖掘道路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後,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條 下列場地及設施,經批准可以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一)臨街建築工程的臨時圍擋設施;
(二)臨街建築工程物料的臨時堆放場地;
(三)臨時經營服務性設施;
(四)臨時停車泊位;
(五六)公益設施。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幹道和距主、次幹道道路紅線5米以內的非公益設施的;
(二)占壓地下管線的;
(三)占用次幹道以下道路,設定經營性設施的面積超過3平方米的;
(四)申請的臨時占道設施高度與周圍建築物間距比少於1∶1.5的,或者距鋪裝的人行道側石間距少於2.5米的;
(五)改變採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樓梯、門斗或者陽台越過城市道路紅線的;
(七)建設永久性圍擋設施的;
(八)占用國家機關、醫院、學校門前兩側各30米以內路段的;
(九)可能損壞綠地、樹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
(十)遮擋交通信號或者妨礙交通視距的;
(十一)其他影響道路使用功能或者與周圍景觀不協調的。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
已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有計畫地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制定或者修編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規劃控制區內已經徵用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費,但不得改變原有用途。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政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除免費停車泊位外,城市停車泊位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場地或者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結構設定,不得擅自出租、轉讓或者改變用途。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鋪裝臨街的裸露地面,並應當接受市政部門的檢查驗收。
第二十六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長為1年。占用期滿因特殊情況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滿前2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除臨時經營服務性設施及公益設施外,加倍徵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七八條 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況確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八條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棄土應當及時清運。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應當在辦理挖掘城市道路審批手續的同時,辦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質量標準,回填和修復挖掘的城市道路。回填和修復時,市政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督。
城市道路修復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接受市政部門的檢查驗收。
第三十條 未按規定期限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每逾期1日,由市政部門按照欠繳金額的1%向欠繳單位收取滯納金。
未按規定期限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按照前款規定收取0.5%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者減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未及時修復損壞的城市道路,清除積水、積冰以及其他異物,或者拆除影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線、線桿等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城市道路管線附屬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第三項除外)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辦理有關批准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改變原有用途的,經營性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罰款,非經營性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積、結構設定占道設施,或者擅自出租、轉讓、改變占道設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理占用現場,修復、鋪裝占用的城市道路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時清運棄土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妨礙市政部門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由違法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公共廣場、停車泊位以及已經徵用的城市道路建設用地;
(二)道路附屬設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護欄、車行道隔離欄、安全島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燈、交通崗亭、交通標線、交通指示牌;
(三)橋樑:跨河橋、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高架橋、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橋樑附屬設施:橋孔、擋土牆、橋欄、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牌、收費亭以及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地。
第三十九條 城市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管理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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