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在2004.10.25由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0.25
  • 實施時間:2004.12.01
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

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更好地為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的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市政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水務、信息產業、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環境保護、消防、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條 應當貫徹統一管理、科學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證道路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城市道路發展的政策,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對破壞城市道路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監督、制止和舉報。
對監督、制止、舉報損壞和侵占城市道路行為有功,以及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計畫、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公安交通、信息產業等部門,依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會同計畫、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公安交通等部門,編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政府鼓勵國內外企業、個人以及其他組織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招投標法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並經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畫,進行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區、開發區內道路的建設,應當預留各種管線、桿線、公車站點和停車場的位置。依附於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區、開發區內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政府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在城市零公里以內使用國內外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樑、隧道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向過往車輛(軍用車輛除外)收取通行費,專項用於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質量評定標準,對城市道路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評定。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應當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工程質量驗收合格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對道路工程以及依附於道路的各種管線等設施進行整體驗收,並建立完整的檔案;經驗收合格並辦理建管交接手續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道路,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道路,由路權所有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三)開發區內的道路,由路權所有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住宅小區的道路,由物業企業負責養護、維修。
(四)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鋼軌外沿兩米以內部分,由鐵路線路產權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五)經批准作為集貿市場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破損影響行人和車輛安全的,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保障道路暢通。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修築道路工程期間,如果需要限制行人、車輛通行或者規定改道通行,應當事先發布公告。因特殊原因需要搶修的,可以邊搶修邊通知有關單位、人員予以配合。
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標誌、文字應當醒目;夜間應當設有紅燈警示,保障行人和車輛安全。
第十八條 附設在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檢查井以及其他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有關產權單位和市政設施管理維修養護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設施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立即採取防護措施;無法立即採取防護措施的,應當自發現或者接報之時起24小時內由產權單位進行補缺或者修復。
供水、排水、熱力、燃氣等管線發生跑水、冒水、漏氣等情況的,發現事故者應當立即報警,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由此在路面上形成的積水、積冰、異物,應當及時清除。造成道路沉陷、龜裂、破損的,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修復,修復所需資金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管理部門批准,按照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方可占用。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每逾期1日,按欠繳金額的1‰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但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並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幹道和距主幹道紅線6米,距次幹道紅線4米以內非公益設施的;
(二)占用次幹道以下道路,設定面積超過3平方米的經營性設施的;
(三)占壓地下管線的;
(四)申請的臨時占道設施距鋪裝的人行道側石間距少於2.5米的;
(五)凸出道路紅線搭建踏步、樓梯、門斗或者陽台的;
(六)建設永久性圍擋設施的;
(七)占用國家機關、醫院、學校、大型商場和賓館門前兩側各30米以內路段的;
(八)可能對綠地、樹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設施造成損壞的;
(九)遮擋交通信號、交通標誌、覆蓋交通標線或者妨礙交通視距的;
(十)其他影響道路使用功能、城市環境或者和周圍景觀不協調的。
第二十二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長為1年。占用期滿因特殊情況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除臨時經營服務性設施以及公益設施外,加倍徵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已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有計畫地退出;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由城管監察部門會同建設、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門責令限期清除,恢復城市道路功能,做到攤位入室經營。
第二十四條 建築施工單位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業的,應當在占用前辦理審批手續,按照規定標準圍擋並設定標誌。
工程竣工後,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占道設施,清除現場物料和殘土,修復被損壞的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設施,按照統一標準鋪裝建築物前臨街裸露地面,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檢查驗收。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設定限制行駛車輛的標誌、信號,涉及到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設定停車站點的,應當徵得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施工;影響道路新建、改建和擴建時,應當拆除。
第二十七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場,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照規定向市政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蝕物;
(二)從事各類加工、生產、維修和沖洗活動;
(三)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未標明允許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
(四)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移動、損壞道路附屬設施;
(五)其他損壞、侵占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定位所批准的地點、範圍、面積、時限挖掘道路。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按日收取欠繳金額0.5%的滯納金。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各類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持地下設施主管部門的證明,按照上款規定補辦批准手續。屬於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只收取一次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況確實需要在禁挖期內挖掘道路施工的,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一條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封閉的擋護設施、安全警示燈和公告牌。必要時應當有專人看護,切實保障行人和車輛的安全。
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單側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及時清運棄土,保證道路暢通。
第三十二條 挖掘道路應當先割後挖。挖掘道路的溝槽,回填時應當分層撼砂、夯實或者採取水泥穩定砂礫結構,回填後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標準,並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和驗收。
第三十三條 挖掘城市道路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橫向穿過道路時,應當採用非開挖技術;因特殊情況必須開挖路面的,應當在夜間分半突擊挖掘施工,保證當夜回填。
縱向挖掘道路的工程,應當分段開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復路面,一次開挖長度不得超過100米。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占用或者挖掘費的50%繳納占、挖道押金。占用、挖掘道路期滿,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未造成道路損壞的,退還押金;造成道路損壞的,用占用、挖掘道路押金恢復,多退少補。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應當專項用於道路養護、維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減免。
第三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視、檢查制度,明確路政管理人員的職責和任務,確保城市道路設施完好。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標誌,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履行行政執法程式,否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拒絕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2%以下罰款。
(二)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附屬設施,未按照規定時間補缺或者修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管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拒絕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責令限期自行拆除,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
(二)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場或者設定攤點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強制清除占道物品,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後,未按照規定清理占用現場、修復、鋪裝破損的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道路上從事各類加工、生產、維修和沖洗活動、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修築道路入口,移動、損壞道路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按照城市道路標準進行修復,可以處20000元以下罰款(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情況除外),並按照挖掘道路面積處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時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建築施工占道現場未按照規定圍擋,挖掘城市道路現場未設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安全警示燈和公告牌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各類管線,因故跑水、冒水、漏氣未及時搶修,在路面形成的積水、積冰、異物未及時清除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單側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的,未及時清運棄土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違反國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期修復竣工的;
(三)有意刁難、勒卡服務對象,利用職權索取錢物、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四)管理不善、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
(五)違反規定亂收費、濫罰款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以及已經徵用的城市道路建設用地;
(二)道路附屬設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護欄、車行道隔離欄、安全島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燈、交通崗亭、交通標線、交通指示牌;
(三)橋樑:跨河橋、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高架橋、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橋樑附屬設施:橋孔、擋土牆、橋欄、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牌、收費亭以及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地。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條例 ) 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作為黑龍江省西部開放城市,城市道路的優與劣直接關係到齊齊哈爾市的經濟發展。隨著改革的深入和經濟的發展,齊齊哈爾市的城市道路已達到 338.55 公里, 546.3 萬平方米。城市道路在人民生產生活和社會各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道路的增加,也帶來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比如,隨意占用、挖掘道路,反覆開挖以及道路占用審批分工和責任不清,互相扯皮等現象時有發生。我市原有的這方面規定是 20 年前制定的,由於其中計畫經濟色彩濃,可操作性差,已經完全不能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因此,制定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依法對城市道路進行全面、科學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雖然國家和省先後出台了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法規,但是因為調整的範圍較大,原則性規定較多,需要地方法規進一步細化和明確。對我市來講,亟需一部結合本地實際,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的具體法規,調整我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各方面的關係,為城市道路的管理以及有關部門依法行政提供法律依據。
二、制定本條例的法律依據
制定本條例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 1996 年 10 月施行的《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並參照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1999 年 1 月施行的《黑龍江省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以及國家建設部、省建設廳等部門的相關檔案。同時,還借鑑了哈爾濱、大連、廈門等和我市規模相近城市的一些好的做法。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四十二條。第一章為總則,主要規定了條例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依據,以及條例的執法主體、管理許可權、基本方針等,同時賦予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損壞和侵占城市道路行為的監督、制止、舉報等權利。第二章為規劃和建設,規範了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城市道路規劃和建設方面的職責。第三章為養護和維修,主要規定了道路養護維修的責任、措施和要求。第四章為路政管理,主要是對合理使用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行為進行了具體規範,規定了城市道路範圍內的禁止行為,同時,對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的履職行為進行了約束。第五章為法律責任,第六章為附則。
四、有關條款的說明
( 一 ) 關於占用、挖掘道路審批權問題。按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方可按照規定占用。”“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規定,占用本市城市道路或者挖掘本市城市道路的審批權歸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占用或者挖掘本市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 二 ) 關於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收取問題。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我市城市道路占用費原來由原市城建局收取,從 1993 年開始,由於各種原因,經分管副市長協調,市建設局和城管執法局同意,基建施工占道費交由市建設局收取;零散的經營性商服、集貿市場、停車場等占道費,由市建設局委託市城管執法局收取。此做法在市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中已明文規定。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時感到這樣規定不妥,因為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國務院國發〔 2002 〕 17 號檔案《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中,只是給城管部門處罰權,並沒有授予其收取占用道路費的權利。對此問題,我們感到這樣規定屬於超越上位法,地方人大也無權授予一個部門這種收費權。同時,條例草案中規定占用城市道路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而其中一部分占道費又委託城管執法部門收取,這樣規定不便於操作。據此,我們將草案中“零散的經營性商服、集貿市場、停車場等占用城市道路的,其占用費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城管監察部門收取”的字樣刪除,修改為條例的第十九條。
五、條例的制定過程
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頒布之後, 1997 年初,市人民政府開始起草《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 草案 ) 》,由於我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門體制的頻繁變化,致使我市的道路管理法規未能及時出台。行政機關機構改革之後,市人民政府責成市建設局於 2003 年 2 月起草了《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初稿,並與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聯合組成調研考察小組,重點對大連、威海、青島、廈門四個城市進行了考察,在借鑑、參考外地做法的基礎上,經過充分醞釀、研討、論證和反覆修改後形成的。 2004 年 2 月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後,報市人大常委會。該條例進入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程式後,我們主要做了以下幾項工作:
第一,認真審查了條例是否與上位法相悖;第二,刪除了與上位法雷同的部分條款;第三,召開了有人大代表、專家、學者、相關部門等方面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在認真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第四,我們還就一些具體的關鍵的問題,先後與省人大法工委和有關部門進行了請示和溝通,均得到了明確的答覆和具體的指導;第五,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是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經過齊齊哈爾市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會議和法制委員會會議分別審議,齊齊哈爾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初次審議、第十一次會議二次審議通過的。
以上說明以及法規文本,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 2004 年 9 月 24 日召開第二十三次會議,對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所規範的內容,徵求了省人大城建環保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建設廳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城市道路管理是城市管理中的一項重要工作,為進一步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促進經濟發展和提高市民的生活質量,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有關城市道路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該條例的規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基本一致,建議本次常委會審查批准該條例。同時 , 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城市規劃區內的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與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不一致,建議將該條中“城市規劃區內的道路”修改為“城市道路”。
二、根據清理行政許可的有關規定,建議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中“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刪掉。
此外,根據省建設廳的意見,為治理一些部門或單位施工重複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不必要浪費的頑疾。一是建議在條例第二十九條中增加一款,表述為“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長度在 100 延長米以上的,挖掘單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申報挖掘計畫,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根據各單位的挖掘計畫,做出統籌安排”;二是建議在條例第三十二條中增加一款,即“在城市道路鋪設地下管線的,應及時恢復道路原貌。在主、次幹道橫向挖掘的,應當在當日回填修復;主、次幹道縱向挖掘和支、巷路縱向挖掘的,應當在 5 日內回填修復,修復後質量應當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同時建議增加違反該款規定的處罰條款。鑒於上述意見屬於合理性問題,已與齊齊哈爾市人大進行了溝通,由其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 月 13 日 上午,省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齊齊哈爾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城市道路的管理,提高人民民眾的生活質量,齊齊哈爾市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修改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以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
此外,組成人員在審議中還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主要是: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第十三條中軍用車輛不用交納通行費的規定中,還應當增加公安和救護等執行特殊任務的車輛。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冬季積雪堆放在道路上,影響交通和市民通行,在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中應當增加禁止“堆放積雪”的規定。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加收 4 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規定不合適,建議修改為 2 倍。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的都是道路挖掘的相關內容,建議合併成一條表述。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不合理,建議將該條中“根據責任人身份”的內容刪除。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的“停車場”的表述包括了私人建設的停車場和地下停車場,建議將“停車場”修改為“公共停車場”。
法制委員會認為,組成人員提出的以上修改建議,均屬於合理性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建議將組成人員提出的以上修改建議轉給齊齊哈爾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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