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規劃和建設管理,養護和維修管理,路政管理,法律責任,附 則,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按照職責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管理。
縣、區(含撫順經濟開發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交通、水務、鐵路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建管並重、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市、縣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類別,定期公布市、區和縣所管轄的城市道路範圍。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城市道路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進行監督、制止和舉報。
對維護城市道路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六條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七條 城市道路的配套綠化建設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納入城市道路的建設規劃,並與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城市道路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投資城市道路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水、供熱、供電、排水、燃氣、通信、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桿線設施的建設,應當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進行。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道路建設的年度計畫及時通知有關管線、桿線產權單位。有關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與城市道路建設年度計畫相關的管線、桿線敷設和改造計畫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下實施。
第十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政府組織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3個月內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管理。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桿線等設施建設工程的竣工資料和信息數據,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向有關部門移交的同時,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養護和維修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撫順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合理安排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年度資金計畫。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在所管轄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組織實施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計畫,並按照規定對工程進度和質量進行監督和管理;
(二)對城市道路進行巡視檢查,發現缺損及時組織修復;
(三)對城市道路定期進行檢測評估,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搶險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四)建立健全城市道路設施檔案,準確掌握城市道路狀況;
(五)負責其他與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管理相關的職責。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所管轄的城市道路,其養護、維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招投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
單位投資建設產權歸單位所有的城市道路,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管理。
城市住宅區內建設單位投資建設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養護、維修管理;政府投資建設無產權單位承接的道路,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有關部門負責養護、維修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有關技術規範,確保養護、維修工程質量,並在規定期限內修復竣工。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配備安全服飾。施工作業現場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產權單位發現城市道路損壞影響交通安全時,應當立即設定危險警示標誌和組織維修,並及時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需封閉交通進行維修時,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發布通告。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的養護、維修管理,道口上鐵路兩股鋼軌之間及鋼軌以外2米以內的鋪面部分由鐵路部門負責,道口鋪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產權單位負責,保證道口路面平坦暢通。
第十九條 設定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產權單位應當做好管理和維護,並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設定在城市道路上的窨井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缺失時,產權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修復、正位或者補缺;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立即設定危險警示標誌。
路政管理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燒、砸、軋、刮和污損城市道路;
(二)盜竊、挪動、毀損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三)從事加工、維修和沖洗車輛等作業;
(四)其他侵占、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確需占用或者挖掘的,應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建設項目批准檔案、相關設計資料、施工方案和保證措施等材料,經批准並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後,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和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手續;
(二)不得損壞市政公用、消防、交通等設施;
(三)挖掘道路應當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並在挖掘現場安全距離處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和保障通行的措施;
(四)占用期滿後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五)挖掘後按照規定標準和期限進行回填和清理現場,並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六)批准部門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期滿後因特殊情況經批准可延期占用,延長期限最長為6個月。
第二十五條 除搶修等特殊情況外,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經批准挖掘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加倍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在允許挖掘期間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於每年4月末前將本年度挖掘計畫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二十六條 除搶修等特殊情況外,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5年內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內不得挖掘。經批准挖掘的,應當按照規定收費標準的2至4倍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所管轄城市道路挖掘路面的修復工作。
對按照規定回填的挖掘道路,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在7日內修復路面。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履帶車或者超重、超高等特殊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車輛載重超過城市道路的設計荷載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預先組織安全性評估並採取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車輛所屬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下列城市道路範圍內除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養護、維修等特殊需要外,不得占用:
(一)醫院、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門前及其兩側50米範圍內;
(二)公交站亭兩側、道路交叉路口周邊和彎路30米範圍內及橋面;
(三)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消防通道和消防設施及其周邊10米範圍內;
(四)盲道等無障礙設施及其周邊0.2米範圍內;
(五)地下管線閘閥、檢查井、雨水井、污水井的使用和操作範圍內;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占用的。
第三十條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幹路作為集貿市場。
嚴格控制占用次幹路、支路、街坊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占用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撫順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有計畫地清退現有占路集貿市場,恢復城市道路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條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幹路作為機動車停車場所。
嚴格控制占用次幹路、支路、街坊路、人行道設定機動車停車場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組織需要,合理設定臨時停車場所。單位或者個人確需占用城市道路設定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論證,符合設定條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占用人行道設定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所的,不得超過人行道寬度的1/2,並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標線。設定機動車臨時停車場所的人行道的設計荷載不符合機動車行駛、停放要求的,應當進行加固處理,所需費用由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在人行道上除經批准設定的臨時停車場所外,機動車不得行駛、停放。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上開設行車道口、依附道路邊石搭設與路面相接的坡道以及設定公共汽車站點、交通崗亭、信號標誌等,應當在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後,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橋涵的安全保護要求,確定橋涵安全保護區域的實際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凡在橋涵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爆破和其他影響橋涵安全作業的,應當經專家論證,並與橋涵的產權人簽訂保護協定,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依附橋涵敷設管線。確需敷設的,應當提供原橋涵設計單位的技術安全意見,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橋涵改建、擴建或者維修需要時,敷設單位應當在要求限期內自行拆除或者遷移其敷設的管線。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二)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處以工程造價0.2%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設定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屬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缺失等情況時,未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和及時進行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燒、砸、軋、刮和污損城市道路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挪動、毀損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從事加工、維修和沖洗車輛等作業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最高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清除或者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改變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和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變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和用途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三)、(四)、(五)項和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挖掘道路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及挖掘現場未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二)占用期滿後未恢復城市道路原狀的;
(三)挖掘後未按照規定標準和期限進行回填和清理現場,並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的;
(四)先行破路搶修,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辦批准手續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履帶車或者超重、超高等特殊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強制清退;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定機動車停車場所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機動車在批准設定的臨時停車場所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駛、停放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清除或者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開設行車道口的;
(二)擅自依附道路邊石搭設與路面相接的坡道的;
(三)擅自設定公共汽車站點、交通崗亭、信號標誌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依附橋涵敷設管線、桿線或者未按照要求自行拆除、遷移管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