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在2004.04.22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2018年1月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決定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4.22
  • 實施時間:2004.06.01
  • 廢止時間:2018年1月4日
廢止決定,條例全文,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省政府研究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陸昊
2018年1月4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全國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電視電話會議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等決定的銜接,廢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省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9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1989年省政府令第4號,1998年省政府令第11號修正)。
(二)《黑龍江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號)。
(三)《黑龍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票據管理辦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號)。
(四)《黑龍江省犬類管理規定》(1987年10月13日公布,2006年省政府令第11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4號)。
(六)《黑龍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規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修正)。
(七)《黑龍江省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修正)。
(八)《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1997年省政府令第17號,2006年省政府令第6號第一次修正,2009年省政府令第1號第二次修正,2013年省政府令第4號第三次修正)。
(九)《黑龍江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第一次修正,2016年省政府令第3號第二次修正)。
……

條例全文

經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排污費徵收、使用的管理,促進污染防治,改善環境質量,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費的徵收,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排污費的核定和收繳。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裝機容量三十萬千瓦以上電力企業二氧化硫排污費的徵收。
農墾墾區內的排污費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四條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截留、擠占或者挪用排污費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按照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上一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排污者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試生產或者營業前三個月內辦理排污申報手續。城市市區範圍建築施工企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辦理排污申報手續。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情況需要作重大改變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應當分別在改變前或者改變後的三日內履行變更申報手續。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排污申報和變更申報及時進行審核。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終結後十日內,根據審核後的排污申報數據並結合實際情況,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具有規律性、穩定性的,可以按照前次申報核定的數據進行核定。
排污者拒報排污申報有關事項或者不按照規定進行變更申報的,根據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數據的優先順序,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國家強制檢定並經依法定期校驗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取得的監測數據;
(二)環境監測機構監督性監測取得的監測數據;
(三)環境監察機構委託監測取得的監測數據,以及對煙塵黑度及噪聲等現場監測取得的監測數據;
(四)按照國家規定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補充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計算所得的數據。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餐飲、娛樂等服務行業的小型排污者採用抽樣測算方法核定排污量。抽樣測算核定排污量的方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經核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核定通知書。
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排污者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應當先按照覆核結果繳納排污費,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污水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及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標準計征的收費額加一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二)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廢氣排污費。
(三)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對沒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固體廢物排污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的,按照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噪聲超過國家或者省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且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按照噪聲的超標分貝數繳納噪聲超標準排污費。
對機動車、飛機、船舶等流動污染源暫不徵收廢氣排污費和噪聲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三條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並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排污費的徵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排污費按月或者按季屬地化徵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排污費徵收標準,根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在指定地點或者指定媒體公告,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第十五條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七日內,填寫財政部門監製的一般繳款書,到財政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收繳排污費:
(一)未設銀行賬戶的排污者以現金方式繳納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收繳的;
(三)邊遠、交通不便地區排污者到指定銀行繳納排污費確有困難,經排污者提出申請的。
直接收繳的排污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收取,並填寫一般繳款書,當日將收取的款項繳至指定的商業銀行。
第十六條 排污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從逾期未繳納之日起七日內向排污者下達排污費限期繳納通知書,並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繳排污費數額的千分之二加收滯納金。
第十七條 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部分排污者未依法徵收排污費情節嚴重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其相應的排污費徵收權,並直接向排污者徵收排污費。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收到排污費的當日將排污費資金繳入國庫。國庫部門將其中百分之十繳入中央國庫、百分之二十繳入省級國庫、百分之七十繳入本級國庫。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徵收的排污費和農墾墾區排污費,國庫部門將其中百分之十繳入中央國庫、百分之九十繳入省級國庫。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一般繳款書回聯核對排污費繳庫數額,並將一般繳款書回聯與對應的排污費繳納通知單存根一併立卷歸檔。
第二十條 排污者具備國家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排污費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按照專款專用進行管理。具體辦法和申報程式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省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環境保護巨觀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點,編制下一年度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
省、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每年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會同下級人民政府確定年度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重點污染治理投入項目。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應當優先用於污染物削減量大、科技含量高、經濟效益好、具有重要示範作用的項目以及清潔生產示範項目。
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項目進行初審,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組織專家進行項目評審,入選項目按照輕重緩急以及專家評審結果進行排序,統一納入項目庫管理,並根據財力狀況聯合下達項目計畫,由財政部門下達項目預算。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撥付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染防治項目進度,檢查治理技術方案的實施和污染物總量削減措施的執行。財政部門應當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專款專用以及其他配套資金的到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項目完成後,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提出驗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排污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接到排污費限期繳納通知書後逾期未足額繳納排污費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八條 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污費,並處以所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十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處以挪用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二)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擅自設立排污費項目、制定或者提高收費標準、改變收費範圍而多收取排污費的,同級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因擅自設立排污費項目、制定或者提高收費標準、改變收費範圍而多收取排污費的,應當予以返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九月三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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