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焦炭生產排污費徵收管理辦法

《山西省焦炭生產排污費徵收管理辦法》是山西省人民政府2007年4月19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廳,各直屬機構,各有關企業:
《山西省焦炭生產排污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山西省焦炭生產排污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焦炭生產排污費依法、足額徵收,依據《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對焦化行業實施專項清理整頓的決定》(晉政發〔2004〕17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是焦炭生產排污費的徵收主體。省環保局委託省焦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代征單位)徵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焦炭生產排污費的核定、徵收和解繳。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條 焦炭生產排污費的徵收按屬地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由市、縣環保部門按規定的標準和相關係數核定企業焦炭生產排污費噸焦徵收額,報省環保部門審查後執行。
因環保設施發生變化而需要變更噸焦徵收額的,按前款規定的程式執行。
焦炭生產企業的實際生產量由代征單位提出初審意見,由市、縣環保部門核定。
第五條 市、縣環保部門根據企業焦炭生產排污費噸焦徵收額和焦炭產量,核定企業應繳納焦炭生產排污費數額,在媒體上公布,並向企業下達《排污費核定通知書》,於公布當日通知代征單位。
焦炭生產企業對公布的應繳納焦炭生產排污費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排污費核定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公布的環保部門提出覆核申請;環保部門自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在1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六條 代征單位可向焦炭生產企業派專管員,利用現有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焦炭營業站和稽查站查驗票據,補收費差、量差;完善現有的焦炭電子信息網路,建立全省焦炭生產企業資料庫,對焦化企業產運銷情況實施監控,為徵收焦炭生產排污費提供依據。
代征單位應依照環保部門按規定核定的排污費和企業實際繳納排污費數額的相應產量安排運輸計畫。對企業提出的超出核准焦炭產量部分,不予安排鐵路運輸計畫,不予發放公路運輸附票。特殊情況的,經代征單位認定並報環保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七條 由環保部門根據公布或覆核後的焦炭生產排污費數額,填寫“山西省焦炭生產排污費繳納通知單(暫行)”和“繳款書(五聯)”,委託代征單位送達焦炭生產企業。
第八條 焦炭生產企業要在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其開戶銀行繳納焦炭生產排污費,不得拖欠。
第九條 代征單位應建立健全焦炭生產排污費徵收管理台賬,詳細記錄焦炭生產排污費應繳、實繳和欠繳情況,做好徵收管理工作。
第十條 代征單位應在每季度終了10日內向同級環保、財政部門報送上季度焦炭生產排污費徵收、欠繳情況報表。並於每季度終了15日內、年度終了20日內,由省焦炭集團公司匯總全省徵收情況報省環保和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焦炭生產排污費分季度下達,按月徵收。代征單位在每月安排焦炭運輸計畫前,要核實企業上月焦炭生產排污費繳納情況,對沒有足額繳納焦炭生產排污費的企業,不予安排焦炭運輸計畫。
第十二條 各級環保部門和代征單位,應建立定期對賬、查賬制度,認真核對焦炭生產排污費的繳庫數額與分級次比例、金額,並及時與同級國庫對賬,確保票賬一致、徵收數與入庫數一致。
第十三條 徵收工作經費補助及超收獎勵按分級負擔的原則執行,從各級留成的焦炭生產排污費中列支,其中:省財政負擔20%,市、縣財政負擔80%。代征單位徵收焦炭生產排污費發生的工作經費補助,由同級財政按焦炭生產排污費實際入庫數的3%予以核定解決。依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徵收任務,超額徵收部分按10%予以補助獎勵。
第十四條 對拒繳、欠繳焦炭生產排污費的,由市、縣環保部門依法處理,並上報省環保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
對拒繳、欠繳焦炭生產排污費情節嚴重的,相關職能部門應採取以下措施予以處理:
(一)代征單位依據環保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的決定中止相應的鐵路運輸計畫、停發相應公路運輸票據;對被決定關閉的供電部門不再供電;商務部門不予受理其焦炭出口資質申請,對已安排配額的,收回配額另行分配。
(二)對未繳納焦炭生產排污費上路運輸的焦炭,由環保部門委託代征單位設立的公路焦炭營業站和稽查站補征,具體徵收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申請緩繳、減繳和免繳焦炭生產排污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欠繳、緩繳和減繳後的焦炭生產排污費仍由代征單位徵收。
第十六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加強對代征單位徵收焦炭生產排污費各個環節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要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焦炭生產排污費噸焦徵收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環保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解 繳
第十八條 焦炭生產排污費按《山西省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規定,縣級徵收的按中央、省、市、縣1∶1∶1∶7的比例分成,即10%上繳中央,10%繳入省財政,10%繳入市財政、70%繳入縣財政;市級徵收的按中央、省、市1∶1∶8的比例分成, 即10%上繳中央,10%繳入省財政,80%繳入市財政。
第十九條 代征單位公路稽查站和鐵路稽查追繳補征的排污費,按屬地原則分級按比例解繳國庫,不得設立收入過渡戶。省財政、環保部門應與人民銀行太原中心支行聯合行文明確排污費解繳方式。對於未設銀行賬戶的焦炭生產企業以及在公路稽查站和鐵路稽查追繳補征的以現金方式繳納的焦炭生產排污費,應使用“山西省徵收排污費收費收據”徵收款項,並填寫“繳款書(五聯)”於24小時內將徵收的款項繳至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
第二十條 焦炭生產排污費的徵收部門和國庫部門應嚴格按規定的分成比例及時將焦炭生產排污費分別繳入各級國庫,不得造成混庫。
焦炭生產排污費徵收入庫留省級的10%,按規定的比例用於省、市、縣三級焦化行業治污監測等技術系統建設,或用於對環境污染嚴重,民眾反映強烈的區域性、流域性污染治理工程項目的建設。
第二十一條 焦炭生產排污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收入應全額納入預算,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徵收單位必須依法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繳款書(五聯)”和“山西省徵收排污費收費收據”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嚴格按規定收費。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物價和環保部門,要加大對焦炭生產排污費徵收行為的監督檢查力度,完善徵收政策,確保足額徵收。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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