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焦化產業管理條例

山西省焦化產業管理條例,頒布時間是2005-7-29(已被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焦化產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5-7-29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實施時間:2005年9月1日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章,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章,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章,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六章,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七章,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焦化企業生產和焦炭經營活動,保護資源和環境,促進焦化產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焦化產業,是指生產、經營焦炭,以及對焦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煤氣、煤焦油、粗苯等伴生物進行回收、加工所形成的產業。

第三條

焦化產業的發展,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控制總量、最佳化結構、綜合利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焦化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國家政策,制定本省焦化產業政策,加強焦煤資源和環境保護,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國家和省焦化產業政策以及省焦化產業規劃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焦化產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焦化產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焦化產業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焦化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焦化企業職工的健康和安全。

第七條

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套用高效節能和低污染的先進焦化工藝、技術、設備,延伸焦化產業鏈,發展循環經濟。
鼓勵焦化企業與煤炭、化工企業合作,增強市場競爭力,提高綜合經濟效益。

第八條

省焦炭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引導焦炭生產、經營企業在生產總量、環境保護、市場行銷等方面實行行業自律。
焦炭行業協會應當為焦炭生產、經營企業提供市場、技術等信息服務,維護焦炭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為制定全省焦化產業政策提出建議。

第二章

焦化產業規劃
和焦煤資源保護

第九條

全省焦化產業規劃應當包括地域分布、資源保護、技術進步、污染防治和總量控制等內容。
全省焦化產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水資源、土地等部門擬訂。擬訂規劃時,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和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專家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將擬訂的全省焦化產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主焦煤資源實行限制性開發和保護性開採。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省主焦煤資源限制性開發和保護性開採規劃,合理、有效控制主焦煤開採規模。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離柳煤田、河東煤田和其他主焦煤資源相對集中的地區設立主焦煤資源保護區,對主焦煤資源實行特殊保護。
主焦煤資源保護區內尚未開發的主焦煤資源,在國家和省規定的保護期限內一律不得開採。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和省規定的保護期限內,不得批准主焦煤資源保護區內已開辦的煤礦企業擴大開採範圍。

第十三條

開採主焦煤資源的煤礦企業,應當按照設計生產能力控制主焦煤資源開採規模,不得超能力開採,不得進行掠奪性、破壞性開採。
開採主焦煤資源,應當採用先進的開採技術、設備,提高資源回採率。資源回採率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煤炭經營企業不得將主焦煤作為動力煤等工業燃料銷售。
焦化企業生產焦炭,應當採用先進的配煤煉焦工藝、技術,提高配煤比例,減少主焦煤用量。

第三章

焦化企業建設、
生產和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焦化企業的建設應當與環境治理同步進行。
焦化企業應當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技術、設備,採取清潔生產措施,合理、有效利用資源,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條

新建焦化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同級工業經濟綜合管理、環境保護、水資源、土地等部門研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應當在60日內召開會議集體研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研究審查焦化項目,應當考慮地域分布、資源配置、環境容量、市場供求和公共利益等因素,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七條

新建機焦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焦化產業規劃的要求;
(二)有國家或者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三)焦爐炭化室高度達到4.3米以上;
(四)年生產能力達到60萬噸以上;
(五)同步建設配套的裝煤、推焦除塵裝置和煤氣淨化、廢水處理設施;
(六)符合煤焦油、粗苯等化產品回收和焦爐剩餘煤氣綜合利用的要求;
(七)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人員和先進的生產工藝;
(八)選址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並應當避開當地的主導風向;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建清潔型搗固式熱回收焦爐除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 (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規定的條件外,年生產能力應當達到40萬噸以上,餘熱實現綜合利用。

第十八條

下列範圍禁止新建焦化項目:
(一)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生態功能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
(二)城市規劃區及其以外5公里範圍內;
(三)農村居民集中居住的村莊2公里範圍內;
(四)主要河流兩岸3公里內。

第十九條

禁止建設土法煉焦爐和污染嚴重、技術落後的改良焦爐以及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機焦爐。

第二十條

焦化企業試生產前,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試生產。

第二十一條

焦化企業正式投入生產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焦炭生產。
焦化企業生產、加工化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領取生產許可證的,由焦化企業向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

第二十二條

焦化企業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焦化項目的立項要求,並有立項批准檔案;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有排污許可證;
(四)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續;
(五)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水資源管理、職業衛生、防震、消防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焦化企業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必要的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報批,並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附有審核意見的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符合條件的,發給投產運行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新建焦化企業試生產後不符合取得投產運行許可證條件的,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6個月內進行整改。整改後符合條件的,發給投產運行許可證;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縣級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其停產。

第二十五條

已取得投產運行許可證的焦化企業需要新建、改建、擴建焦化項目的,應當按照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式審批,並辦理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焦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煤焦油、粗苯等化產品,應當集中加工、規模生產、綜合利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對煤焦油進行精加工。
新建煤焦油加工項目,其單套加工裝置的年生產能力不得小於15萬噸。

第二十八條

鼓勵利用粗苯生產環乙酮乙二酸、苯胺、丁二醇等化產品。
新建粗苯加工項目應當採用苯加氫工藝,其單套加工裝置的年生產能力不得小於5萬噸。

第二十九條

焦化企業應當提高焦爐剩餘煤氣的綜合利用水平,禁止將剩餘煤氣直接排放和燃燒排放。
鼓勵焦化企業利用焦爐剩餘煤氣生產甲醇、二甲醚等化產品。

第三十條

鼓勵焦化企業使用先進的焦爐配套機械設備、煤氣淨化及廢水處理工藝和設備,建設焦爐裝煤出焦除塵地面站,套用配型煤煉焦等煤預處理技術和搗固煉焦等先進技術。

第三十一條

焦化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該焦化項目方可投入生產。
焦化企業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焦化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足額徵收排污費,不得擅自減征、免徵排污費或者壓低排污費徵收標準。
從焦化企業徵收的排污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於焦化生產造成的環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投入生產的焦化企業,符合國家和省焦化產業政策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申請領取投產運行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投入生產的焦化企業,不符合國家和省焦化產業政策的,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焦炭經營

第三十四條

經營焦炭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焦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省焦化產業政策;
(二)符合運輸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四)有與焦炭經營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計量、質量檢測設備。

第三十六條

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
發給焦炭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並說明理由。市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依法取得投產運行許可證的焦化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焦炭,申請領取焦炭經營許可證的,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應當直接發給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焦炭經營許可證在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的,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

禁止轉讓、租借焦炭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禁止經營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的焦炭。
從事焦炭運輸的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焦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一條

焦炭經營應當減少中間環節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
焦炭銷售、運輸服務組織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授權,做好全省焦炭價格和出口的協調、鐵路和公路運銷服務等工作。
禁止行政機關擅自設立焦炭經營的中間環節和收取費用。

第五章

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焦化企業生產和焦炭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掌握專業技術,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檢查時,焦化企業和焦炭經營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證件的,焦化企業和焦炭經營企業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焦化企業生產和焦炭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鼓勵大眾傳播媒體對違法建設焦化項目和焦化企業污染環境的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 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主焦煤作為動力煤等工業燃料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設焦化項目的,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設施;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項目投資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投產運行許可證生產焦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焦炭經營許可證經營焦炭的;
(二)經營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焦化企業生產的焦炭的;
(三)從事焦炭運輸的企業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焦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手段的;
(四)轉讓、租借焦炭經營許可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吊銷其焦炭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焦炭經營中間環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責令將收取的費用全部退還企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審批新建焦化項目的;
(二)擅自核發投產運行許可證或者焦炭經營許可證的;
(三)在審核、核發投產運行許可證或者焦炭經營許可證工作中謀取利益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從事或者參與焦炭生產、經營的;
(五)在焦化產業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通過之日起6個月內,制定全省焦化產業規劃、主焦煤資源限制性開發和保護性開採規劃。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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