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辦法

《湖南省實施〈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辦法》已經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辦法
  • 代省長:周伯華
  • 時間: 2003年10月23日
  • 發文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號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號)
《湖南省實施〈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辦法》已經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周伯華 2003年10月23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徵收和使用排污費,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一)排放污水的,繳納污水排污費或者污水超標準排污費:
1、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水的,繳納污水排污費;排放的污水超過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該污水排污費加1倍繳納污水超標準排污費。
2、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按照規定繳納了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但排放的污水超過國家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的,按照該污水排污費加1倍繳納污水超標準排污費。
3、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營運單位向環境排放經其處理後的污水,不繳納污水排污費,但接納符合國家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的污水,經其處理後污水中的有機污染物(指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總有機碳)、懸浮物和大腸菌群不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該污水排污費加1倍繳納污水超標準排污費。(二)排放廢氣的,除機動車、飛機、船舶等流動污染源外,繳納廢氣排污費。(三)排放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除已經建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並且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或者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並且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外,繳納固體廢物排污費或者危險廢物排污費。(四)在城市市區、建制鎮和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排放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噪聲,並且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除機動車、飛機、船舶等流動污染源外,繳納噪聲超標準排污費。
第五條 繳納排污費的具體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省價格、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省級媒介公布繳納排污費的具體範圍和標準。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含30萬千瓦)電力企業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的核定和繳納排污費數額的確定、徵收工作。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設區行政區域內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的核定和繳納排污費數額的確定、徵收工作。
縣、不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的核定和繳納排污費數額的確定、徵收工作。
第七條 排污者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申報下一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並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關資料;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排污者應當在項目試生產前3個月內辦理排污申報手續;在城市市區範圍內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活動,排污者應當在工程開工15日前辦理排污申報手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變更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排污者應當分別在變更前15日或者改變後3日內填報《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申報排污變更情況。
排污者可以採用書面申報、網上申報等方式申報排污情況。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排污者申報的排污情況進行審核,並告知審核結果。
第八條 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方法,結合排污者填報的《排污申報登記表》或者《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排污者的實際排污情況,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排污費的數額。
排污者拒絕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或者《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的,由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污者的實際排污情況,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繳納排污費的數額。
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排污者送達《排污核定通知書》和《排污費繳費通知單》,並通過同級媒介至少每年公告1次排污者繳納排污費的數額。
第九條 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監測的數據進行核定;對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計算的數據進行核定;對餐飲、娛樂、服務等第三產業的排污者,按照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抽樣測算辦法測算的數據進行核定。對核定辦法,排污者有權查詢。
具備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條件的排污口,由排污者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並對其進行定期校驗。排污者安裝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第十條 排污者對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或者排污費繳納數額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排污者對覆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按照覆核決定繳納排污費後,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排污費繳納數額有疑問的,可以重新核定。
第十一條 排污者應當在接到《排污費繳費通知單》或者覆核決定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未設銀行賬戶的排污者,可以直接到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排污費;收款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當日將收取的排污費繳入財政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按日將收取的排污費繳入國庫;國庫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按月將相應數額的排污費解繳相關國庫。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排污費,應當出具收費許可證和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排污收費專用票據。
第十二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央、省屬單位繳納的排污費,10%繳入中央國庫,90%繳入省國庫;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繳納的排污費,10%繳入中央國庫,90%繳入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國庫,具體分配比例,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取的排污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排污費,10%繳入中央國庫,90%繳入省國庫;(二)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排污費,10%繳入中央國庫,25%繳入省國庫,65%繳入設區的市國庫;
(三)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排污費,10%繳入中央國庫,20%繳入省國庫,10%繳入設區的市、自治州國庫,60%繳入縣(市)國庫。
第十三條 排污者因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火災、他人破壞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的,可以在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減繳或者免繳(以下簡稱減免)排污費。
第十四條 減免排污費的申請,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一)排污者申請減免排污費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由省財政、價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財政、價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排污者申請減免排污費數額在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電力企業申請減免排污費數額在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的,由省財政、價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排污者申請減免排污費數額在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財政、價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批准減、免排污費的最高數額,分別不得超過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費應繳額。
排污者因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批准減免排污費。
第十五條 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殯葬機構、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中國小校(不含其所辦企業)等國務院財政、價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非盈利性社會公益事業單位,在達標排放污染物的情況下,經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可以免繳排污費。
第十六條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一)依照本辦法規定正在申請減免排污費期間;(二)企業由於經營困難瀕臨破產、倒閉或者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
第十七條 批准減免或者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通過同級媒介每半年公告1次,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批准減免或者緩繳排污費。
第十八條 排污費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用於下列污染防治項目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一)技術、工藝符合環境保護和其他清潔生產要求的重點行業、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二)跨流域、跨地區的污染治理和清潔生產項目;(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資源綜合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的推廣套用;(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不得用於環境衛生、綠化和新建企業的污染治理項目以及與污染防治無關的其他項目。
第十九條 省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巨觀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點,編制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指導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申請。
第二十條 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由項目承擔單位以項目形式向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提出申請;使用上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由下一級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向上級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應當提供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有關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分兩次組織專家對申請使用本級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項目進行評審,按項目的輕重緩急及專家評審結果排序,根據財力狀況聯合下達項目資金使用計畫,並監督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組織項目實施和使用資金。項目完成後,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及時組織驗收。
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條 有關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的監督,並於每季度終了2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上季度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等有關情況。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準確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繳納排污費的數額,依法足額徵收或者批准減免、緩繳排污費,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得違法徵收排污費和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徵收。
國庫不按照規定比例解繳排污費的,由上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國庫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條例》應當給予處罰的,依照《條例》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排污費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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