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廣東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號 《廣東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3月2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1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黃華華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詳細信息
第一條 為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的管理,規範排污費徵收、使用行為,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污者),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
(二)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一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三)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標準的,按照排放噪聲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污費。
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排污費。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三條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水,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接納標準,已繳納了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接納標準的,應當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一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四條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加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超標倍數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計算;大於一倍的,按實際倍數計算,最高不超過4倍:
(一)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三)被依法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
第五條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六條 不設區的地級市、縣、縣級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工作;設區的地級以上市與所轄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排污費徵收管理許可權,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確定。
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在區、鎮設立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徵收排污費。
第七條 排污者應當於每月或者每季終了之日起10日內,向所屬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上一月或者上一季度實際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餐飲、娛樂等排污者的範圍和申報期限,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排污者應當於每月終了之日起10日內申報上一月實際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情況。
排污者可以採取書面申報、網上申報等方式申報排污情況。
第八條 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者申報的情況,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並根據國家《排污費徵收標準及計算方法》計算排污者應繳納的排污費數額。排污量核定結果和排污費數額的計算結果應當書面通知排污者。
對餐飲、娛樂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採用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開的抽樣測算辦法進行核定。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具有規律性、穩定性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排污者的申請或者直接進行書面核定。
排污者拒報、謊報排污申報有關事項或者不按照規定進行變更申報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用現場檢查一次採樣監測的數據來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
第九條 排污者對排污量核定結果或者排污費數額的計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通知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覆核。受理覆核申請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排污者應繳納的排污費數額確定後,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並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第十一條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財政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的徵收,統一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二條 排污者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條 排污費全部納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主要用於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包括重點行業、重點污染源治理及其環境監測監控、環境污染事故預警應急處理項目;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項目。包括區域性環境污染治理、環境監測監控、環境污染事故預警應急處理項目,區域、工業園區循環經濟示範項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套用項目。包括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以及資源綜合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的推廣套用;
(四)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排污費不得用於環境衛生、綠化、新建項目的污染治理以及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的項目。
排污費的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費使用情況和使用效益的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確保排污費的合理、高效使用。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排污費使用和管理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向排污者徵收排污費。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擅自設立排污費收費項目、變更排污費收費範圍和標準而多收排污費的,同級財政部門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排污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排污者和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