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湖北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在1997.04.01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4.01
  • 實施時間:1997.04.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船舶,是指鄉鎮的企事業單位、個人或合夥所有的從事經營性運輸的船舶(漁船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鄉鎮船舶,鄉鎮渡口,鄉鎮船舶修造廠(點)以及鄉鎮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的經營安全管理。
第四條 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省、市(含地區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的鄉鎮船舶安全監督工作。
公安、勞動、水產、農機、旅遊等部門,結合各自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鄉鎮船舶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及時配備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員(以下簡稱安全管理員),為安全管理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三)負責鄉鎮船舶、船員年檢、年審準備工作;
(四)對船員資格、船舶登記進行初審;
(五)制止無證、無照船舶從事客貨運輸;
(六)督促落實港監機構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七)協同調查、處理鄉鎮船舶交通事故;
(八)負責其他有關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凡有鄉鎮船舶的鄉鎮,均應明確一名鄉鎮領導幹部主管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同時,根據本行政區鄉鎮船舶數量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管理員。變更安全管理員,必須事先徵求縣港監機構的意見,並在半月內補充。
安全管理員的任職條件和職責範圍,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該建立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支持、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經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予解決。
第三章 鄉鎮船舶管理
第十條 鄉鎮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營運:
(一)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持有合格的技術證書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許可證。
(二)經港監機構登記,持有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具有合格的技術船員、渡工、駕長和其他人員。
(四)勘劃載重線,標定船名牌、船籍港。客船還應標定乘客定額牌。
(五)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設備和其他必備安全防護工具。
(六)機動客(渡)船(含綁拖的客駁船)必須按交通部《客渡輪專用信號標誌管理規定》漆塗標誌和使用信號。
(七)按港監機構要求辦理進出口簽證手續。
第十一條 鄉鎮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必須做好下列安全工作:
(一)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
(二)按船舶檢驗部門核定的區域和載客、載貨定額航行,不得違章行駛。
(三)不得指使、縱容、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四)對船舶及其安全設施加強檢查和維護,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五)按規定參加船舶旅客或貨物保險。
凡實行承包經營的鄉鎮船舶,安全管理事項必須納入承包契約。承包人必須切實履行。
第十二條 鄉鎮船舶載運危險物品,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經港監機構核准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危險品載運規定。
第十三條 農業生產船舶和漁船從事經營性運輸的,必須經過批准,並符合本辦法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防汛搶險期間,鄉鎮船舶必須服從防汛搶險指揮機關的統一調度,積極參加防汛搶險工作。
第十五條 江河、湖泊、水庫和風景區內從事旅遊業的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要求管理,並接受當地港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對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十七條 從事鄉鎮船舶修造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本省船檢部門核發的《湖北省地方船舶修造廠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方可從事認可範圍內的船舶修造。
修造鄉鎮船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船檢部門批准的設計圖紙要求。
第十八條 購買或轉讓鄉鎮船舶,必須憑船舶合格的技術證書及有關證件,到港監機構辦理船舶登記手續。
轉讓鄉鎮船舶,船舶所有人須有合格的技術證書。沒有合格技術證書的鄉鎮船舶,港監機構不得辦理登記過戶手續。
第四章 鄉鎮渡口管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渡口,是指鄉鎮集體、聯戶、承包戶和個體戶所設的,在江河、湖泊、水庫等從事常年或季節性營運性質(包括義渡)的客貨渡運。
第二十條 設定鄉鎮渡口,須先由設定單位或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鄉鎮政府同意並簽署意見,報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縣水域由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市水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證書,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船民證》手續,據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並按有關規定辦理保險手續後方可經營。
跨縣、跨市水域設定渡口,必須經渡口所在地雙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報批。
渡口的遷移或撤銷,按照渡口的設定程式辦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遷移或撤銷。
第二十一條 渡口必須設定在岸平、水緩、水深足夠、航道順直、無礙其它船舶正常行駛,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航道狹窄、彎曲和水流湍急的河段,危險品裝卸、倉貯區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區域,不得設定渡口。
第二十二條 渡口兩岸應修建簡易碼頭、踏階、候渡室(棚)或其它方便乘客上下船的輔助設施。
第二十三條 原渡口的運力不能滿足現運量要求的,可優先原渡口設定單位或個人按規定添置渡船。渡口權屬糾紛,由審批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調解解決。
第二十四條 渡口經營人和乘客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渡口管理的規定。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五條 鄉鎮船舶發生安全事故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全力搶救,並迅速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港監機構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必須迅速組織搶救,並按規定上報有關主管機關。
第二十六條 鄉鎮船舶交通事故的現場勘察、調查和技術鑑定,由港監機構負責;事故處理由港監機構協同當地人民政府負責;損失賠償由事故責任方負責。
第二十七條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申請港監機構調解;不願意調解或調解無效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在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未履行審批手續,擅自建造、改裝船舶的鄉鎮船舶修造廠(點)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根據情節輕重,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港監機構對違章行駛,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船舶,可解除船舶動力;對超載船舶,可強行卸減超載貨物;對不符合規範要求的船舶,可拖至指定地點拆解,拆解及其它必要費用從船舶殘料變賣所得中支付,餘款歸還給船主。
第三十一條 對隱瞞事故不報的,因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落實,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給有關負責人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港監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港監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港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對非經營性鄉鎮運輸船舶,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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