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河北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在1994.07.25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25
  • 實施時間:1994.07.25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上運輸和農業生產活動的鄉鎮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以及鄉鎮船舶的建造、修理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鄉鎮船舶,是指鄉(鎮)、村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船舶,個體、合夥、承包經營戶用於水上運輸和農業生產的船舶,以及用於漁業生產兼營運輸的船舶。專門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除外。
第四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並明確各自的管理範圍和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鄉鎮船舶的安會管理,並負責鄉鎮船舶安全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六條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水上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工作,貫徹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辦理用於農業生產的鄉鎮船舶的登記手續。組織督促從事水上運輸活動的鄉鎮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辦理船舶檢驗、船舶登記等手續。
(三)組織從事水上運輸活動的鄉鎮船舶的船員參加技術、業務培訓和考試。
(四)監督檢查鄉鎮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糾正、制止船員的違章行為。
(五)維護碼頭、渡口的秩序。
(六)組織或者參與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工作,協助港航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 從事水上運輸活動的鄉鎮船舶,必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 鄉鎮船舶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執照和船員證書,由各級港航監督機構按照分管範圍發放。
第九條 鄉鎮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對船舶的安全技術管理,定期對船舶進行檢修、保養,使之處於適航狀態或者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
(二)從事水上運輸活動的鄉鎮船舶配備的船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嚴禁任用未持有合格船員證書、證件的人員擔任船上職務。
(三)接受港航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技術、業務培訓及安全教育,不得違章操作或者強令所屬人員違章操作。
(四)根據船舶的技術性能、船員條件、限定航區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操縱船舶。
(五)接受港航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及縣、鄉級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鄉鎮船舶不得運輸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的危險物品。個別地區因交通原因只能由鄉鎮船舶運輸危險物品的,必須按照國家關於危險物品管理和運輸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從事水上運輸活動的鄉鎮船舶進出港口,應當按照港航監督機構的規定,辦理船舶簽證並接受檢查。
第十二條 鄉鎮船舶被盜或者飄失的,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並向負責船舶登記的港航監督機構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發現無主船舶,應當送交港航監督機構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藏匿或者買賣來路不明的船舶和船用機具。
第十三條 從事水上運輸活動的鄉鎮船舶需要買賣、轉讓、報廢或者變更船名、船籍港時,船舶的所有人應當持鄉級人民政府的證明,以及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執照,向負責船舶登記的港航監督機構辦理船舶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鄉鎮船舶修造廠申請開業,必須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修造機動船舶的,經市(地)船舶檢驗機構簽署意見後報省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修造非機動船舶的,由市(地)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並向省船舶檢驗機構備案。
鄉鎮船舶修造廠取得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後,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鄉鎮船舶的建造、修理活動。
第十五條 鄉鎮船舶的新建、改建和重大修理,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保證施工質量,並接受船舶檢驗機構的技術監督和檢驗。
第十六條 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隨船船員應當立即發出遇險求救信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自救,並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及鄉級人民政府報告。事故現場及其附近的船舶和人員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全力救助,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十七條 港航監督機構和鄉級人民政府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救助。事故現場及其附近的船舶和人員,應當服從港航監督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八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逐級上報,並組織調查事故原因。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接受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
第十九條 因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申請港航監督機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在水上運輸以及鄉鎮船舶的製造、修理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港航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水庫、湖泊和窪淀管理單位的船舶,以及城市的公園和風景區船舶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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