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是一部由廣東省中山市相關部門於2002年12月09日發布並於發布當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山市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廣東省中山市
- 發布日期:2002-12-09
- 生效日期:2002-12-0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中山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12-09
【生效日期】2002-12-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12-09
【生效日期】2002-12-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中山市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交通部《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及《廣東省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規定》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下列鄉鎮船舶(不含漁業船舶):
(一)鄉鎮和農村企業、事業單位運輸船舶;
(二)鄉鎮個體戶、聯戶、承包戶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
(三)鄉鎮水庫、園林、風景區水域中從事遊覽的船舶;
(四)鄉鎮渡口的渡船;
(五)鄉鎮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農副業生產必需的、不從事社會性運輸的非經營性船舶;
(六)總長小於12米,主機功率小於12千瓦的非經營性船舶;
(七)按規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經營性船舶。
第三條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各鎮人民政府(區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加強對鄉鎮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實行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對本轄區鄉鎮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
第四條市交通主管部門對鄉鎮船舶實施行業管理。
中山海事局是內河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機關,負責對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實行技術、業務指導和監督,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指導。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市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協調工作,督促全面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鎮人民政府(區辦事處)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鎮(區)鄉鎮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
(二)結合本鎮(區)實際情況,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實施辦法,並向民眾、鄉鎮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宣傳水上交通安全法規;
(三)督促、指導、考核村(居)民委員會對鄉鎮船舶的管理工作,並簽訂管理責任書,實施鎮、村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員會和鄉鎮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
(四)落實渡口船舶、船員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六)負責辦理本鎮(區)非營運鄉鎮船舶登記、發證工作,建立管理台帳等各項制度;
(七)督促鄉鎮船舶管理機構和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協助市交通、海事、公安、打私部門到渡口、水庫、碼頭進行現場檢查,制止、糾正鄉鎮船舶違法違章行為;
(八)督促鄉鎮船舶修造廠(點)按照有關規定搞好安全生產管理;
(九)負責一般事故的調查、處理、調解和統計上報工作。
第六條鄉鎮船舶管理機構對所在鎮(區)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鎮政府(區辦事處)的直接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組織、督促轄區內的鄉鎮運輸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按規定到交通部門、海事部門和保險部門辦理船舶營運、船舶檢驗、船舶所有權登記和船舶保險手續,協助海事部門進行船員培訓和考核發證工作;
(三)負責鄉鎮渡口、碼頭的現場安全管理,開展安全宣傳教育,糾正違章行為;
(四)協助海事部門調查處理本轄區內的水上交通事故,並負責事故統計上報工作。
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對本村(社區)的鄉鎮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渡口渡船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有鄉鎮船舶的村應設立專職鄉鎮船舶管理員,建立管理台帳;
(二)負責本轄區鄉鎮船舶的日常管理,制定村民公約,規範使用船舶行為,受理非營運船舶的登記申請,受海事部門委託代辦操作人員的培訓、簽注等相關手續;
(三)檢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和船員按有關規定辦理證照、保險手續,制止無牌證或證件不齊的船舶和船員從事營業性運輸;
(四)與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簽訂船舶安全責任書,實行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
(五)嚴格遵守《中山市鄉鎮渡口管理辦法》,保證本村沒有違章私設渡口;
(六)墟日、節假日組織有關人員到渡口、碼頭維護渡運秩序,教育民眾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則和渡運安全規定,制止渡船超載渡運。
第八條水庫、風景區、旅遊點水域內從事遊覽業的鄉鎮船舶,由各管理單位按交通、海事部門的要求進行交通安全管理,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九條鄉鎮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
(四)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第十條鄉鎮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使用的船舶必須是在依法設立、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鄉鎮船舶修造廠建造或修理。設定鄉鎮船舶修造廠(點),須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經市交通主管部門、船舶檢驗部門審查,領取《船舶生產許可證》和《鄉(鎮)船廠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鄉鎮船舶修造廠(點)修造的船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十一條鄉鎮運輸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按《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門申領《船舶營業運輸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營運。
鄉鎮非經營性船舶不得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
第十二條鄉鎮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並對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或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第十三條鄉鎮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的技術性能、船員狀況、水域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船舶。
第十四條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或其他適任證件。
第十五條鄉鎮船舶在航行時,應當保持嘹望,注意觀察,並採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應當根據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能和風、浪、水流、航路狀況以及周圍環境等主要因素決定。
第十六條鄉鎮船舶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內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保證船舶及設施處於安全適航狀態,按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航區、航線和載額運輸,嚴禁違章超載,冒險航行。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鄉鎮船舶運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確需運載的,須按國家及省、市有關危險品管理和運輸的規定辦理,承運的船舶必須持有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頒發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並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配載、裝卸、過駁和運輸。裝運危險物品船舶的船隻,須參加特殊培訓並經海事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適任證書後,方可擔任船員職務。
第十八條鄉鎮渡口的管理應嚴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廣東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從事運輸的鄉鎮老舊船舶的購置、光租、改建、營運必須嚴格遵守交通部《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鄉鎮非經營性船舶的所有人憑船舶建造(或買賣)契約或證明合法來源的憑證到村(居)民委員會簽訂《中山市非營運鄉鎮船舶責任保證書》,填妥《中山市非營運鄉鎮船舶登記申請表》,到鎮政府(區辦事處)辦理《中山市非營運鄉鎮船舶登記證書》和市海事部門辦理《船舶檢驗證書》。
第二十一條鄉鎮運輸船舶必須符合船舶強度、穩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術要求和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載貨或載客條件。
鄉鎮非經營性船舶限定載員3人(含船舶操作人員),不得在主航道航行;嚴禁在雷雨大風、大霧、颱風、洪水等危險天氣狀況下航行;禁止夜航。
第二十二條鄉鎮運輸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廣東省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鄉鎮非經營性船舶所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持有登記證書的鄉鎮非經營性船舶,海事部門有權依法責令停止航行或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或拆解;
(二)違反本規定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或載客超過3人的,由村(居)民委員會依安全責任契約書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追究違約責任並記錄在案;凡搭載人數超過限定數額或從事非法載客、渡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理管理處罰條例》給予治安拘留;
(三)參與走私販私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四)鄉鎮非經營性船舶的強制扣留、封存、拆解,由鎮政府(區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鄉鎮船舶管理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責任人員,因玩忽職守而造成鄉鎮船舶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職責,導致鄉鎮船舶發生重、特大安全責任事故,根據《國務院關於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等,追究相應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鄉鎮非經營性船舶發生死亡、失蹤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而其所在的鎮政府(區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及有關部門未能出具有效證據表明其履行相應職責的,由市政府追究主管領導和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鄉鎮運輸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中府[2000]66號)同時廢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