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鄉鎮客貨運輸船舶管理辦法

昆明市鄉鎮客貨運輸船舶管理辦法是一項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鄉鎮客貨運輸船舶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9-12-28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復[1989]114號
【發布日期】1989-12-28
【生效日期】1989-12-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鄉鎮客貨運輸船舶管理辦法
(1989年12月28日市政府
以昆政復〔1989〕114號文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鄉鎮客貨運輸船舶的安全管理,維護水運交通秩序,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轄區內江河、泊湖、水庫內航行的鄉鎮客運、貨運船、擺渡船等,以下簡稱“鄉鎮船舶”。
第三條 昆明市交通局航運管理部門和縣(區)航運管理部門,是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地區水運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檢查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各有關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鄉鎮船舶的所有者及經營者負有領導、管理的責任,應根據管理任務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機構或設定專、兼職管理人員。縣(區)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應在同級政府的領導下各司其職,做好配合、協調管理工作,做到對分散的鄉鎮船舶有人管理。
第五條 主管部門必須掌握和了解所轄區內鄉鎮船舶的技術狀況和船員的技術素質。督促其做好船隻的維護和保養,保持船舶的適航性能,對船員(渡工)有計畫地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知識教育,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港航規章,並按受上級主管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鄉鎮船舶必須堅持安全檢驗制度,客運、貨運船、擺渡船一年一次,其它船舶二年一次。經航管部門檢驗丈量,勘劃載重線,核定載貨量和載客人數,劃定航行區域,發給《船舶航行證書》後,方準航行。
第七條 船舶的駕長或駕駛員須經主管機關考試(考核)合格,領取《船員職務證書》後,才能從事水上客貨運輸,駕長或駕駛員一經確定,應相對保持穩定。
第八條 駕長或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責任心強,政治素質好,自覺遵守港航規章;
2、有一定的駕駛技術和航行經驗;
3、身體健康。
第九條 渡口的設定或遷移,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交通主管機關或公安機關備案。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設渡口。
第十條 渡口及擺渡船必須堅持“三固定”,“六不渡”的原則,即:渡工固定、渡船固定、渡口位置固定。無證無照或證照過期不渡,超載(超客)不渡,船況不良不渡,船舶器械設備不齊或損壞不渡,人和大牲畜或危險貨物混裝不渡,遇狂風、暴雨、濃霧、視線不清及洪水停航區不渡。
農業生產用船一律不準從事載客渡運。
第十一條 從事水上客貨航運必須保護通航水域內的助航標誌,不得損壞和擅自移動,在航道內禁止設定妨礙航行的物體,傾倒砂石、廢物和排放油污、農藥、化肥等有污染物質。
第十二條 客運船、擺渡船的船員(渡工)、乘客應分別遵守下列規定:
船員(渡工):
1、堅持“預防為主、安全第一”的方針,嚴禁超載和超速航行;
2、文明渡運,禮貌待客;
3、嚴格維持碼頭、渡口秩序;
4、經常保持船容整潔、嚴禁酒後駕船。
乘客:
1、要遵守碼頭、渡口秩序,按順序先下後上,遵老讓婦幼,避免擁擠和搶上忙下;
2、要文明乘船,不準在船上打架、鬥毆或聚眾鬧事;
3、遵守船上規章制度,不準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上船;
4、要聽從指揮,不準妨礙駕員(渡工)操作。
第十三條 船舶發生交通事故或遇到危急情況時,應當全力自救,並迅速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其原因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門報告。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救援。造成事故的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應如實地提供與事故有關情況,接受主管機關的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為落實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實行一級對一級的分級承包責任制,明確各級政府和管理部門的職責,權利和義務。對完成承包契約任務,實現安全航行的,按承包契約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承包契約的,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制裁;對於玩忽職守,不負責任造成沉船傷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其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及有關管理法規的,由當地縣(區)公安、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罰款、弔扣證書、證件、停航整頓等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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