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安徽省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在1989.05.06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5.06
  • 實施時間:1989.05.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船舶及其人員,第三章 航行,第四章 事故調查處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境內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一切通航水域航行、作業、停泊的鄉鎮運輸船舶及其有關人員。
上款所稱鄉鎮運輸船舶,是指鄉、鎮、村所屬的企事業單位和私人、合夥、承包經營從事客運、渡運、貨運業務的船舶(以下簡稱船舶)。
第三條 各級交通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是對船舶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按規定驗審船舶並發給證件;
(二)對機駕人員進行技術考核,合格者發給證書;
(三)監督檢查水上交通安全現場;
(四)調查處理水上交通事故。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船舶的安全管理負具體領導責任,應檢查、督促船舶運輸單位及有關人員認真執行本辦法,維護水上交通的正常秩序。
第五條 擁有船舶五百載重噸以上的鄉鎮,設立專職船舶安全管理員,擁有船舶五百載重噸以下的鄉鎮,確定兼職船舶安全管理員,在縣(市)港航監督機關指導下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並監督船舶單位和有關人員辦理船舶驗審及參加技術考核;
(二)宣傳安全航行知識和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維持水上交通秩序,制止違章航行、作業和停泊;
(三)建立船舶檔案,實施安全考評;
(四)參與處理水上交通事故,負責事故統計,填報業務報表;
(五)辦理縣(市)港航監督機關委託的其他管理業務。
第六條 船舶安全管理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聘用,經縣(市)港航監督機關培訓考核合格,發給證書。其工資待遇參照鄉鎮人民政府一般幹部標準,從船舶管理費收入中開支。
船舶管理費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由省交通廳、物價局下達。

第二章 船舶及其人員

第七條 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準航行:
(一)經縣(市)港航監督機關登記,領取船名牌;
(二)經縣(市)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核定船艙用途和航區,標明載客定額,勘劃載重線;
(三)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廳規定的標準定額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駕長、渡工和其他船員;
(四)按規定辦理有關保險手續。
第八條 船舶必須按照規定配備救生、消防等安全設備,客船、渡船的兩側還須設定安全欄桿,機動船舶須配備人力助航工具。
第九條 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其主管單位,應當督促船舶工作人員嚴格執行水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加強內部安全管理。
第十條 機動船舶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或話務員,應當經過地、市港航監督機關的專業考試,持有合格職務證書。
非機動船舶的駕長、渡工,由縣(市)港航監督機關組織考核,合格者發給相應證件。
其他船員應參加港航監督機關或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的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三章 航行

第十一條 船舶航行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船、渡船不得超額,貨船不得超載或裝載不良,拖船不得超拖,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不得私自搭客;
(二)使用安全航速,在限速航區和汛期高水位區執行限速規定;
(三)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區;
(四)不得在大風、暴雨、濃霧和山洪中冒險航行。
第十二條 船舶經營客運航線,在縣(市)範圍內的,須經縣(市)文通部門核定。跨縣(市)的,須經地、市交通部門核定。跨地、市的,須經省交通部門核定。
水泥船船不得在長江、淮河、巢湖以及其他大型湖泊、水庫等B級航區經營客運。
第十三條 客船、渡船,航行於長江的不得小於十五噸,航行於巢湖等大型湖泊、水庫的不得小於十噸,航行於淮河的不得小於五噸,航行於C級航區的不得小於三噸。
第十四條 在客、渡人員集中時,鄉鎮人民政府和客、渡經營單位應安排增開航、渡班次,指派專人維持運渡秩序,禁止超額搶運。
第十五條 船舶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少數交通不便地區確需利用船舶載運的,應按照國家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和運輸的規定,事先報經當地公安、港航監督機關批准。
禁止將危險物品與乘客混運。
第十六條 乘客和貨主應服從船舶工作人員的指揮,不得搶上搶下或強令機駕人員違章載運。
第十七條 船舶停泊,應不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水上設施與堤防的安全,並須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值班船員(無人駁船除外)。停靠碼頭應服從港航監督人員調度、指揮。
第十八條 渡口的設定及其安全管理,依照《安徽省渡口管理試行辦法》執行。

第四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和附近船舶、人員必須全力救助,並向附近港航監督機關報告。發生死亡事故的,應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重大事故的現場,由船舶機駕人員負責保護,經港航監督機關或事故調查組勘驗後,方準清理。
第二十一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按下列規定組織調查:
(一)大事故(死亡一至兩人或造成經濟損失一萬至五萬元),內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港航監督機關組織,縣(市)交通、公安部門參加;
(二)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或造成經濟損失五萬至十萬元),由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市港航監督機關組織,地、市交通、公安部門參加,並可邀請檢察機關參加;
(三)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造成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港航監督機關組織,省交通、公安部門參加,並邀請檢察機關參加。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應對事故的性質和原因作出結論,明確有關人員的責任,提出經濟賠償和行政處罰的具體意見。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提請公安、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應在事故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結,其他事故應在事故後二十日內調查完結。
第二十三條 事故結論和處理意見按下列許可權審批後執行:
(一)大事故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重大事故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事故處理意見中經濟賠償問題有爭議的,由港航監督機關主持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使人員、財產免遭或減少傷亡、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港航監督機關和主管單位給予下列一種或幾種獎勵:
(一)表彰;
(二)記功;
(三)發給獎金或獎品;
(四)晉級;
(五)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航糾正,給予警告;再犯者,責令作出書面檢討,記入船舶檔案:
(一)船舶、機駕人員不具備合格有效證書、證件的;
(二)船舶技術狀況不良仍在航行的;
(三)超額、超載、超拖、超速或違反裝載規定的;
(四)超越核定的航區或違反交通管制規定的;
(五)冒險航行的;
(六)未經批准,載運危險物品的;
(七)強令船舶違章航行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責任人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扣留有關證書、證件:
(一)有第二十六條所列之行為,經警告和責令書面檢討後仍不糾正或拒絕服從管理的;
(二)違章航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對遇難船舶或溺水人員不予救助的;
(四)發生事故不按規定報告的。
扣留證書、證件的最長期限為三十日。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吊銷有關責任人的證書、證件。
第二十九條 警告和責令書面檢討,由港航監督人員、船舶安全管理員決定。二百元以下罰款、扣留證書、證件,由縣(市)港航監督機關核准。吊銷證書、證件,由地、市以上港航監督機關核准。
罰款上交財政。
當事人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條 港航監督機關對嚴重不適航船舶、有違章行為船舶和發生事故後手續未清的船舶,有權決定其禁止離港或駛向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所受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港航監督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港航監督人員、船舶安全管理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城市、城市郊區的集體企事業單位和私人從事客運、渡運、貨運業務的船舶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農業、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交通廳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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