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漁業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漁業船舶、設施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通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漁船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是負責對漁業船舶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漁監機關)。
省漁船檢驗機構及其派出的漁船檢驗站是國家在地方設立的漁業船舶技術監督檢驗機構,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發證工作。
第二章 船舶及其所有者、經營者和人員
第四條 漁業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在核定航區內航行、作業:
(一)經漁船檢驗機構檢驗和漁監機關登記,持有《內陸水域漁業船舶證書》、《內陸水域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二)按規定配有技術船員、駕長和其他船員;
(三)按規定配備號燈、號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設備。
從事捕撈的漁業船舶必須持有捕撈許可證件。
漁業船舶臨時從事運輸,還應持有交通部門頒發的臨時運輸許可證。
第五條 機動漁船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應經過考試,持有合格職務證書。
非機動船的駕長,應經過考核,持有合格證書。
其他船員應經過漁監機關的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持有合格證書。
第六條 漁業船舶證書、登記證書、職務證書和漁船牌照等,不得塗改、偽造、轉借、出租或買賣。
第七條 漁業船舶必須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分別向漁船檢驗機構和漁監機關繳納漁船檢驗費、漁船漁港管理費及其他規費。
第八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和經營者對其所有的或者所經營的船舶安全負責,並應當做到下列各項:
(一)加強對船舶的安全技術管理,使之處於適航狀況或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
(二)配備的船員必須符合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不得任用無合格職務證書或者無合格證件的人員擔任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駕長;
(三)加強對船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不得強令所屬船員違章操作;
(四)根據船舶的技術性能、船員條件、航區規定和水文氣象條件等,合理使用、調度船舶;
(五)接受漁監機關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九條 船舶進出漁港,應向漁監機關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並接受漁監機關的安全檢查。
第十條 漁業船舶在核定航區內航行,所採用的航速應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不得超過核定的航區航行,不得超載航行,不得在大風、暴雨、濃霧和山洪中冒險航行。
第十二條 禁止漁業船舶私自搭客。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停泊,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設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漁船必須留有能夠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在漁港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關於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並事先向漁監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地點裝卸。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的船員有保護航道、設施安全的義務。發現下列情況,應迅速向漁監機關或港航監督機關報告:
(一)航道變遷;
(二)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
(三)助航標誌的損壞、失常、移位或者滅失;
(四)有礙航行安全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漁監機關有權責令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
(一)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港航規章;
(二)不適航或者不適拖者;
(三)發生交通事故後,手續未清者;
(四)未按規定標寫船名、配備船牌者;
(五)未向主管機關或有關部門交付應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適當的擔保者;
(六)有礙交通安全的情況。
第十七條 在漁港或漁港水域內嚴禁設定網具及其他有礙航行的物體,嚴禁傾倒垃圾、廢渣、廢油和排放污水。
未經漁監機關批准,不得在漁港水域內從事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 對漁港水域內的沉沒物、漂流物等,漁監機關應限其所有者或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打撈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漁監機關可組織打撈清除,所需費用由沉沒物、漂流物的所有者或經營者承擔。
第十九條 建造、修理漁業船舶和為漁業船舶生產的主要船用產品、材料,應經省漁船檢驗機構檢驗認可。
第四章 救助和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遇險,應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並迅速將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漁監機關(或港航監督機關)及該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報告。
第二十一條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或人員,收到求救信號後,應全力救助,並將救助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漁監機關或港航監督機關。
第二十二條 發生碰撞事故的漁業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全力救助,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二十三條 漁監機關接到求救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救助,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和人員,應當服從指揮。
第二十四條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按下列規定組織調查:
(一)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漁監機關組織,省公安、水產部門參加,並邀請檢察機關參加。性質特別嚴重,有重大影響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
(二)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或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不足十萬元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市)漁監機關組織,地(市)公安、水產等部門參加,並邀請檢察機關參加。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直接經濟損失一萬以上不足五萬元的)和直接經濟損失不足一萬元的事故,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漁監機關組織,縣(市)公安、水產等部門參加。
漁業船舶與其他船舶、排筏、設施發生的交通事故,由有關人民政府、港航監督機關、漁監機關共同組織有關部門參加調查。
第三十五條 事故調查應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事故結論和處理意見按下列規定報人民政府審批:
(一)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重大事故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其他事故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六條 各級漁監機關查處漁業船舶交通事故和有關違法違章案件確需的費用補助,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撥。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向漁監機關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涉外案件的當事人,可根據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水上救助以及檢舉、查處違法違章案件、防止重大事故發生的單位和人員,由人民政府、漁監機關和主管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建造、修理漁業船舶和為漁業船舶生產的主要船用產品、材料,未經漁檢機構檢驗認可的,漁檢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檢驗,並可對其處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行為列為之一漁業船舶,漁監機關應對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給予處罰:
(一)無船舶證書、無登記證書或船員無合格證件的,每缺少一種證書,處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現航道變遷,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以及助航設施損壞、失常等情況不報告的,處以五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有礙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未按限定時間打撈、消除或擅自打撈的,處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漁監機關應根據其情節處以警告、五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扣留證書、證件一至六個月,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確有過錯的,可對其處以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配備職務船員或任用職務船員與證書所載職務、船舶種類、等級、航線範圍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規定配備號燈、號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設備或配備的安全航行設備不合格的;
(三)按規定必須參加保險不辦理投保或無投保文書的。
第三十二條 塗改、偽造、轉借、出租或買賣船舶證書、登記證書、職務證書、漁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證書、登記證書的,漁監機關應沒收其非法所得,扣留或吊銷證書、證件,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漁監機關扣留違章船舶或者證書、證件,應出具扣留憑證;處以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廳印製的罰沒收據;作出的《漁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及時送達當事人。
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漁監機關的處罰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漁監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漁監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漁監、漁檢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短期參加漁業生產的非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