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寧波市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海洋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生產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所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海洋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 實行日期:2001年1月1日
  • 頒發單位:寧波市
  • 號令:第87號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海洋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生產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管轄的海洋漁業船舶和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漁港、漁港水域的海洋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海洋漁業船舶(以下簡稱漁業船舶),是指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船舶登記並直接從事海洋漁業生產和為漁業生產提供服務的捕撈船、運輸船、補給船、漁業公務船等。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漁業船舶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漁港水域內的漁業船舶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邊防、港監、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
各鎮(鄉)人民政府對所屬漁業船舶的安全工作負有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五條 漁業船舶的船長對本船的安全負有直接責任;雙船或多船作業時,主船(網船)船長對船組的安全負有直接責任。
第六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和船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港航規章,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漁業船舶安全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新建、改造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漁業船舶必須按下列規定向漁船檢驗部門申請檢驗,經檢驗合格,取得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方可作業:
(一)現有漁業船舶,由船舶所有權人或船舶修理單位申請年度檢驗、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二)新建、改造的漁業船舶,由船舶承造單位申請建造檢驗;
(三)未在漁船檢驗部門監督下建造的船舶改為漁業船舶的,由其所有權人申請初次檢驗。
船用材料和船上有關航行安全的重要設備,應具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船用產品檢驗合格證書。
第九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必須持船舶檢驗證書和產權證明材料,到所在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船舶登記,領取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第十條 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標寫船名號,並常年保持清晰可認。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規定配齊職務船員。職務船員應當持有相應等級的職務證書。
主機功率在150千瓦以上的漁業船舶,其所有船員應當持有專項技能證書;主機功率在150千瓦以下的漁業船舶,其普通船員應當經過專業基礎訓練,取得基礎訓練合格證書。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必須持全部有效的證書,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領取航行簽證簿,並按規定繳納港航規費,方可在核定航區內航行。
從事捕撈生產的漁船,必須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並取得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
出海的漁業船舶,必須同時持有公安邊防部門簽發的船舶戶口簿和船民證。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和船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船舶保險和人身保險。
第十四條 從事臨時營業性運輸的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辦理營業運輸許可證等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漁業船舶出海必須處於適航狀態。各種航行作業的號燈、號型、救生、消防、信號、防污染等設備應當按規定配齊並有效,通信、助航助漁設備當應保持適用狀態。
第十六條 從事近海和外海作業的漁業船舶,應當編隊生產並保持正常的通信聯絡。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應當嚴格遵循航行、作業及錨泊的各項規則,遵守值班守則,做好航行、捕撈、輪機日誌的記錄工作。
第十八條 漁業船舶進出港口時,必須按規定辦理進出港口簽證,接受安全檢查。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嚴禁違章搭客,不得超載、超航區航行;嚴禁在惡劣天氣中冒險航行、作業;嚴禁酒後駕駛。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發現下列情況, 應當迅速報告有關管理部門:
(一)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變異、失常;
(二)有礙航行、生產安全的障礙物或漂流物;
(三)其他有礙航行、生產安全的異常情況。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發生海損事故時,應當組織自救,並及時發出求助信號,同時以最迅速的方式將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及發生事故的原因,向所在單位或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在收到求助信號或發現漁業船舶和人員遭遇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盡力救助,並迅速向有關單位或有關管理部門報告本船的名稱、呼號、位置和現場情況。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所在單位(含組織和個人)、主管部門或有關管理部門在接到求助報告後,應立即採取各種方式組織救助。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必須服從統一指揮。
第二十四條 遇險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經營者,對志願和有效的救助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支付適當的報酬和酬金。
第二十五條 執行公務的船舶有救助遇險漁業船舶的義務。在救助工作取得有益效果後,遇險漁業船舶應當承擔相應的救助費用。
地方財政對公務船舶在參與搶險救災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二十六條 漁業船舶之間以及漁業船舶與其他船舶之間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管理部門處理,嚴禁鬥毆或扣留對方的船員、物品,嚴禁故意撞擊對方的船隻。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漁業船舶與其他船舶之間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協助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機構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發生碰撞事故時,應將對方船名、船號以及發生事故的經過作詳細記錄,並保留有關證據。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和船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規定的許可權給予處罰;涉及公安邊防、港監、交通等有關管理部門職能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持有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未按規定持有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未按規定標寫船名號;
(四)未按規定配齊持有有效證書的職務船員;
(五)未按規定持有有效的航行簽證簿;
(六)未按規定配備或不正確填寫航行、捕撈、輪機日誌。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漁業船舶未按規定配備合格的航行作業設備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漁業船舶未按規定辦理進出港口簽證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漁業船舶違章搭客的,責令立即糾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漁業船舶遇險不及時報告,延誤救險時間,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可扣留或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對玩忽職守、工作不力、延誤救助時機而造成重大海損事故或重大財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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