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管理辦法

《寧波市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管理辦法》是寧波市人民政府為了保護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促進海洋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發布機構:寧波市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12年1月1日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管理辦法,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號
《寧波市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管理辦法

寧波市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促進海洋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北緯28°57′00″、東經122°16′00″,北緯28°57′00″、東經122°18′00″,北緯28°53′00″、東經122°18′00″,北緯28°50′00″、東經122°13′00″,北緯28°52′00″、東經122°13′00″五點連線之間的區域。
第三條 市和象山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工作。
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市和象山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海洋生態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保護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等管理活動。
第五條 象山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旅遊、海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門及有關的利益相關者建立保護區管理協調機制,共同推進保護區的生態和資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保護區總體規劃是保護區開展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活動的依據。
保護區總體規劃編制應當遵循資源可持續利用、與社會經濟發展相協調、體現綜合效益的原則,明確海洋特別保護區發展目標、功能分區、保護措施、重點建設項目。
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組織實施。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保護區總體規劃實施的保障機制,定期組織評估保護區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研究、分析總體規劃實施中的問題;經評估確定需要修訂總體規劃的,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技術標準,定期組織實施保護區內的社會經濟狀況、資源開發利用現狀調查和生態環境監測、監視和評價工作。
第八條 保護區實行功能分區管理。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區生態環境的特點和管理需要,劃分重點保護區、適度利用區、生態與資源恢復區和預留區。
重點保護區、適度利用區、生態與資源恢復區和預留區的具體範圍、保護對象、保護措施通過保護區總體規劃予以確定。
第九條 重點保護區、適度利用區、生態與資源恢復區和預留區應當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一)在重點保護區內禁止實施與重點保護區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活動;
(二)在適度利用區內可以適度利用海洋資源,實施與保護區保護目標相一致的生態型資源利用活動;
(三)在生態與資源恢復區內可以採取適當的人工生態整治與修復措施,恢復海洋生態、資源;
(四)在預留區內可以適度利用海洋資源,但不得改變區內的自然生態條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保護區內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態環境條件;確需改變的,應當經科學論證後,報有批准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影響評價和海域使用權審批後,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根據保護區生態環境資源特點,在適度利用區可以從事下列活動:
(一)生態養殖業、增殖業;
(二)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種;
(三)生態旅遊業;
(四)休閒漁業、海釣;
(五)無害化科學試驗;
(六)捕撈業。
第十三條 因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原因需要引進外來物種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論證,依法報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內建設科學試驗基地或者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及其相關活動的,不得破壞海洋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象山縣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區內漁業資源的狀況,核定允許從事捕撈的區域範圍、漁業資源品種或類型、可容納的捕撈船舶總數、捕撈方式、捕撈時間,並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依據保護區總體規劃,保護區內可以從事經營性開發利用活動的,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保護區管理制度採用公開招標方式授權企業經營,並與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保護區內的海洋資源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收入應當用於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有關權利人損失的補償。
第十七條 保護區內遊客、海釣者、海釣船舶和遊艇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象山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象山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保護區內開展海釣、遊艇等經營活動,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安全性評價,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設定重點保護區、適度利用區、生態與資源恢復區、預留區和領海基點的界碑、標誌物和保護設施。
第二十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狩獵、放牧;
(二)炸魚、毒魚、電魚;
(三)採拾鳥卵;
(四)擅自採集、加工、銷售、運輸和攜帶野生動植物及礦物質製品;
(五)破壞保護區設施;
(六)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超標排放污染物;
(七)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內採石、挖砂、圍海、填海。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保護區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點保護區,是指領海基點、具有軍事用途等涉及國家海洋權益和國防安全的區域和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經濟生物物種的棲息地,以及具有一定代表性、典型性和特殊保護價值的自然景觀、自然生態系統和歷史遺蹟為主要保護對象的區域,包括伏虎礁領海基點保護區、平虎礁海藻種質資源保護區、漁山列島島礁資源保護區。
(二)適度利用區,是指根據自然屬性和開發現狀,可供人類適度利用的海域或海島區域,包括南、北漁山海島生態旅遊區、北漁山大澳淺海生態養殖區。
(三)生態與資源恢復區,是指生態比較脆弱、生態與其他海洋資源遭受破壞需要通過有效措施得以恢復、修復的區域,包括南、北漁山潮間帶貝藻資源恢復區、北漁山東北側海域人工魚礁增殖放流區、大白礁海域海珍品底播增殖區。
(四)預留區,是指漁山列島國家級海洋生態特別保護範圍內除重點保護區、生態與資源養護區和適度利用區以外的區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