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象山港海洋環境和漁業資源保護條例》於2005年4月14日經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查批准,並於2005年7月1日實施。 條例共分七章五十四條。象山港保護與利用之間的關係是堅持統籌規劃、海陸兼顧、經濟持續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相統一的原則。條例在上位法規定的基礎上對政府有關部門關於象山港的管理職責進行了明確具體的分工,授權發展計畫等部門制定象山港保護規劃、授權海洋與漁業部門根據象山港保護規劃制定象山港海洋環境和漁業資源保護實施方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象山港海洋環境和漁業資源保護條例
- 通過會議: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5年4月14日
- 施行時間:2005年7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四章 漁業資源保護,第五章 生態保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海洋和漁業資源,促進港域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象山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象山港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漁業、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象山港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象山港保護遵循統籌規劃、海陸兼顧、經濟持續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沿象山港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象山港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協調部門之間的重大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並負責防治象山港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市和沿象山港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象山港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和海洋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有關海洋開發利用活動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組織海洋生態保護和修復。
市和沿象山港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調查處理有關漁業污染事故,負責象山港的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發展計畫、財政、國土資源、水利、交通、港口、旅遊、規劃、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象山港海洋環境和漁業資源保護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五條 市發展計畫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海洋、漁業、規劃、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沿象山港縣(市)、區人民政府及軍事機關,根據海洋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制定象山港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象山港保護規劃應當包括象山港環境與資源特徵、功能定位、海水水質保護目標、沿岸產業布局與發展規模、岸線使用方案以及已遭到損壞的環境與資源的整治修複方案等內容。
第六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象山港保護規劃,制定象山港海洋環境和漁業資源保護實施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象山港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象山港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實行象山港海上聯合執法。
第八條 市和沿象山港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象山港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環境監視、監測標準和規範,定期評價象山港海洋環境質量,發布象山港海洋環境質量公報和巡航監視通報,並抄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象山港赤潮監視、監測和預警體系,制定赤潮減災應急預案。
象山港環境污染可能威脅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市和沿象山港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公眾通報或公告。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海洋、港口、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計畫和象山港實際,制定象山港重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象山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送市環境保護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督促並指導可能發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單位制定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市和沿象山港縣(市)、區海洋、漁業、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立即制止,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損害事態的擴大;經調查取證,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職責範圍的,及時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象山港建立並實施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島嶼新建、擴建煤電、化工、印染、造紙、電鍍、電解、製革、煉油、有色金屬冶煉、水泥、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項目。
禁止在橫山至西澤連線以西岸段新建、擴建修、造船項目。
改建第一款規定的項目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條 象山港沿岸及島嶼已有的企業事業單位排放的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法限期治理;污染嚴重又難於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和沿象山港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五條 港口、碼頭應當設定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防污設施。
船舶殘油和含油污水應當由港區油污水處理設施接收處理。
象山港沿岸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堆場,應當採取防燃、防塵、防滲措施,防止對象山港造成污染。
第十六條 修船、造船企業及油庫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與其性質、規模相適應的殘油、廢油、含油廢水、工業廢水、工業和船舶垃圾接收處理設施及攔油、收油、消油設施。
第十七條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接收處理能力。
船舶經營者應當向污染物接收單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相關資料,接收單位應當將污染物運至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陸域場所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禁止船舶在象山港內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船艙和從事舷外拷鏟及油漆作業。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在象山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確需新建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象山港保護規劃及其他有關規定。
橫山至西澤連線以西岸段禁止新建排污口;以東岸段新建排污口應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海洋、漁業、海事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意見後審批。
第二十條 沿象山港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有計畫地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防止沿岸產業和居民生活對象山港造成污染損害。
象山港沿岸及島嶼範圍內的濱海度假村、賓館、酒店等排放的污水未納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集中處理的,必須設定污水處理設施,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條 向象山港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鄰近水域的水溫和水質符合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開展清潔生產,減少熱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含重金屬廢水、含病原體的醫療廢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
嚴格控制向象山港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輻射防護規定。
第二十三條 象山港沿岸農田、林場使用農藥化肥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農藥化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畜禽養殖場應當設定畜禽廢渣的儲存設施和場所,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惡臭氣味散發等對象山港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網箱養殖。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網箱養殖總量控制指標和布局規劃,依法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象山港從事下列行為:
(一)將廢棄的養殖設施和染病、死亡的水生動植物棄置於海域;
(二)將泥漿泵清塘後的污水、泥漿和淤泥未經處理直接排放入海;
(三)在養殖中使用三唑磷、孔雀石綠、呋喃西林、殺滅菊酯等國家和地方規定禁用的高毒、高殘留藥物。
第二十六條 在象山港及沿岸、島嶼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
第二十七條 可能對象山港海洋環境造成較大影響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附具對聽證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的說明。
第四章 漁業資源保護
第二十八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象山港養殖容量和象山港保護規劃,制定淺海、灘涂養殖專業規劃。
第二十九條 沿象山港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列區域的保護:
(一)西滬港、鴻嶼雙山港、西店、鮚埼、瞻岐、橫里等養殖區;
(二)萬礁東、小獅子口、南沙、銅山、白石山等準養區;
(三)白石山列島魚類繁殖區;
(四)鐵港、黃墩港的菲律賓蛤子貝類苗種區。
第三十條 下列區域禁止從事養殖生產和進行捕撈作業:
(一)象山港主航道周圍;
(二)港口、碼頭作業區;
(三)橋樑等交通設施周圍;
(四)錨地及避風港;
(五)海底管(線)區;
(六)軍事管轄區;
(七)水生生物的自然產卵場和繁殖場。
第三十一條 從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最低可捕標準、漁具、網具、捕撈方法和禁漁期規定。
天然的貝類、藻類應當待其成長後採收,並注意留種、留株和合理輪采。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象山港從事下列行為:
(一)底拖網、對網、推輯網和向天繒網作業;
(二)除規定時間內的鰻苗張網和蝦子網外的張網作業;
(三)炸魚、毒魚和電魚;
(四)其他嚴重損害漁業資源的行為。
第五章 生態保護
第三十三條 沿象山港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特點,在象山港沿岸建設防護林帶。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象山港依託陸域的水系水源、森林植被、自然動植物群落和地貌景觀、自然岩石形態等陸域自然環境。
第三十五條 禁止擅自在象山港內圍海、填海;確需圍海、填海的,應當報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象山港建設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顯降低水體交換能力和納潮量的工程項目。
第三十七條 申請開採海砂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式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沿象山港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防護林帶、生物繁殖區、軍事設施保護區、海岸線附近和其他重要工程區劃定禁止開採海砂的區域,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因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需要引進外來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並先在指定的區域進行完全可控制的試驗和論證。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象山港漁業資源人工放流增殖規劃,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和沿象山港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限期拆除新建設施;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消除危害,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的,或不採取有效改進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造成象山港海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停止損害行為,排除危害,並向受損害方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沒有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理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報告後,沒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三)違反規定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四)建設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有關部門批准其建設的;
(五)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環境嚴重污染或者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點連線以西的海域:郭巨東南門坑山咀(東經122°04'12",北緯29°51'04");汀子山南側燈標(東經121°59'50",北緯29°45'15");雷古山南側端(東經121°59'14",北緯29°37'50");錢倉北青灣山東咀(東經121°58'18",北緯29°37'00")。
沿象山港縣(市)、區是指奉化市、寧海縣、象山縣、北侖區和鄞州區。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橫山至西澤連線是指下列兩點連線:西澤(東經121°50′08″,北緯29°37′00");橫山(東經121°47′54″,北緯29°40′05")。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最低可捕標準為:
(一)魚類:黑鯛250克,棱鯔100克,鯔魚200克,梭魚200克,斑魚祭 50克,河豚150克,馬鮫300克,鯧魚150克,魚免 魚250克,石斑魚250克,大黃魚250克,舌鰨100克;
(二)蝦類:對蝦類體長9厘米,脊尾白蝦體長2.5厘米;
(三)蟹類:梭子蟹125克,鋸緣青蟹150克,日本鱘75克;
(四)貝類:牡蠣殼長3厘米,泥蚶殼長2厘米,毛蚶殼長3厘米,縊蟶殼長4厘米,江珧殼長20厘米,菲律賓蛤子殼長2.5厘米;
(五)鱟甲殼長25厘米,海蜇傘弧長30厘米。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禁漁期按下列規定實施:
(一)每年3月15日至翌年1月15日為鰻苗禁漁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為蝦子網作業禁漁期;
(三)每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為串網作業禁漁期;
(四)每年6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為菲律賓蛤子成體和苗種禁漁期;
(五)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為鱟禁漁期。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寧波市象山港水產資源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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