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養犬管理辦法
- 辦法條數:26條
- 施行時間: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 實施部門:公安部門
辦法內容,適合範圍,
辦法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及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建成區(自然村除外)。
第三條 公安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公安、畜牧、城管執法、工商、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查處養犬產生的擾民行為,查處在道路、廣場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違章攜犬行為,捕殺狂犬,組織收容和管理被遺棄犬、無主犬;
(二)畜牧部門負責犬的免疫、檢疫、防疫登記和犬類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發放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誌,供應獸用狂犬疫苗,監測、預防和控制犬類狂犬病疫情,及時向衛生部門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養犬種類及標準;
(三)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在道路、廣場上售犬和違章攜犬等破壞市容的行為,查處養犬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
(四)工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的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五)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狂犬病人的診治,預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傳播流行。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居民委員會和物業小區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和治安隱患,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居民、業主和其他單位應當自覺遵守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制定的文明養犬公約。
第七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下同)的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臨時劃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
第九條 單位養護衛犬,應當拴養或圈養。
禁止養不符合條 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畜牧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居民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攜犬到動物防疫機構或畜牧部門委託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定期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證明,憑免疫證明到當地畜牧部門登記並領取免疫標誌。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養犬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和犬的種類、特徵等。
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誌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3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免疫標誌工本費的收取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二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於10日內向畜牧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免疫標誌。
第十三條 養犬人不得虐待、遺棄犬。
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養犬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體育場館、影劇院、餐飲服務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三)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乘坐電梯,應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為犬佩戴免疫標誌,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並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及時清除犬糞。
第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有權決定限制養犬人攜犬(導盲犬、扶助犬除外)進入,但應當明確提示養犬人。
第十六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到動物檢疫機構對犬進行檢疫。
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門應當依法採取適當的措施捕殺,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類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衛生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並按職責分工依法採取滅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八條 禁止從事犬的專業繁育養殖活動。
從事犬的其他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其中,開辦動物診療機構,還應當依法取得畜牧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資格。
第十九條 銷售、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必須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證明、檢疫證明和合法來源證明。從外地引進的犬,須有當地有效的免疫證明和檢疫證明,並經本地畜牧部門覆核認可,換髮本市免疫證明和檢疫證明後,方可在指定地點銷售、展覽、演出和比賽。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
公安、畜牧、城管執法、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處理舉報。
第二十一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收容其犬,並可對單位處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對單位可並處200元罰款,對個人可並處50元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或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責令養犬人到畜牧部門申領犬的免疫標誌,對單位可並處200元罰款,對個人可並處50元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規定的,由工商部門和畜牧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縣級市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47號令發布的《青島市限制養犬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發布前已經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畜牧部門對犬進行登記並領取免疫標誌。
青島市社區文明養犬公約
1.不飼養35種烈性犬種,以及體高超過60厘米、體長超過100厘米的大型犬、烈性犬;
2.按照犬類防疫的有關規定,及時為犬只注射相關疫苗並進行常規體檢;
3.外出遛犬一定要由主人牽領,並為犬束犬鏈、佩戴免疫標誌,不攜犬進入禁犬區域和電梯、餐廳、酒店、商場、影劇院、公車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避免近距離接觸小孩、老人、孕婦等人群;
4.主人攜犬外出時,要準備好清理犬糞的工具,及時妥善處理犬類排泄物,保持社區環境衛生;
5.要保持睦鄰友好,避免犬叫擾民,侵擾他人生活;
6.因犬類管理不善而引發糾紛或者傷人時,主人要以積極合作的態度進行處置,主動承擔必要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7.善待犬只,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養育、護理、訓練及醫療條件,不虐待犬、不遺棄犬,一旦發生因搬遷而不得不遺棄養犬的情況,須提前為犬尋找到可靠的新主人。
適合範圍
適用於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及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建成區(自然村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