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限制養犬辦法

青島市人民政府為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限制養犬辦法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
  • 發布日期:1995-11-10
  • 生效日期:1995-12-01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限制養犬辦法
(1995年11月1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發布)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等四區(以下稱市內四區)。
第三條市內四區所轄的農村區域為一般限制養犬區(以下稱一般限養區),其他區域為重點限制養犬區(以下稱重點限養區)。
第四條公安部門負責養犬的審批、登記、註冊,核發養犬許可證、犬牌等,組織捕捉、沒收無證犬和違章犬,並對違章養犬者進行處罰。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診治以及疫情監測,並負責重點限養區內犬的防疫、登記、免疫證明的發放以及狂犬病的依治及疫情監測。
畜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疫苗的供應和一般限養區內犬的防疫、登記、免疫證明的發放以及狂犬病的診治及疫情監測。
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犬類的管理。
第五條本市對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市內四區的單位除經公安部門批准飼養軍犬、警犬和作為科研醫療實驗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飼養其他犬。
市內四區的工廠、倉庫等有重要設施的單位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公安部門批准,可以飼養護衛犬。
第七條居民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境外人員持有長期居留證,年滿18周歲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院獨戶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
重點限養區內的居民除經批准可以飼養體重不超過8千克的小型觀賞犬外,禁止飼養其他犬。
第八條重點限養區內的居民申請養犬,應當持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區公安部門審核,由市公安部門批准。
一般限養區內的居民申請養犬,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區公安部門批准。
單位申請養犬,應當持單位證明向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區公安部門批准。
第九條公安部門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對符合養犬條件的,予以批准;對其中需購犬的,發給購犬證明;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經批准養犬者,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攜犬到衛生防疫部門或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犬的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並向保險公司投保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養犬者持衛生防疫部門或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免疫證明以及有關保險單據,到公安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養犬許可證》,並給準養犬掛犬牌。
第十一條經批准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因違反本辦法,所養犬被公安部門沒收的,不得再次申請養犬。
第十二條《養犬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註冊前一個月內,養犬者必須攜犬進行健康檢查,並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門憑免疫證明註冊。逾期不註冊的,《養犬許可證》和犬牌失效,其所養犬視為無證犬。
第十三條經批准養犬者,在登記註冊時應當向公安部門繳納登記註冊費;對不按規定繳費的,公安部門不予核發養犬許可證或年度註冊。
繳費標準為:重點限養區的居民飼養觀賞犬的,每隻每年5000元;一般限養區的居民飼養犬的,每隻每年50元;單位飼養護衛犬的,每隻每年6000元。
經公安部門批准飼養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用犬的,免予繳費。
第十四條前條所列費用由公安部門統一收取,主要用於城市的限制養犬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五條經批准養犬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攜犬進行檢疫、免疫接種、診療和辦理有關手續外,所養犬必須拴養或圈養,禁止攜犬出戶;
(二)在第一項情況下攜犬外出的,必須攜帶《養犬許可證》,束鏈牽犬,並不得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電梯和進入其他公共場所,所攜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三)每年按照規定的時間攜犬到公安部門辦理年度註冊手續。
第十六條養犬者變更住址或養犬條件的,應當到原審批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如《養犬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應當立即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七條犬死亡的,養犬者應當在5日內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手續;犬失蹤的,養犬者應當在3日內到原審批部門進行登記,失蹤超過一個月的,養犬者應當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禁止在市內四區從事犬的養殖和交易。
第十九條從外地攜犬進入本市的,攜犬者必須出具該犬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類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經本市畜牧獸醫部門驗證,方可進入本市。
從境外進入本市的犬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第二十條犬咬傷他人,養犬者應當立即將被害者送往當地衛生防疫部門診治,並將犬留驗,由衛生防疫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凡發現狂犬或狂犬疫情的,應當立即向當地衛生防疫、畜牧獸醫和公安部門報告;上述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規定採取滅犬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對捕殺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進行焚燒處理,嚴禁出售食用。
第二十三條凡未掛公安部門統一製作的犬牌的犬一律視為無證犬,由公安部門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養犬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對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或沒收其犬,並吊銷其《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對養犬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失蹤犬在失蹤期間傷害他人的,沒收該犬、並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犬的養殖和交易的,由公安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並對養犬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被傷害人所造成的損失依法由養犬者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拒絕、阻撓有關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公安部門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各縣級市及黃島區、嶗山區、城陽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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