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規定

《十堰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規定》為加強我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運輸秩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
的運輸秩序,促進出租汽車客運健康發展,滿足人民民眾乘車需要,更好地為我市經濟建設
服務,根據國家交通部《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
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區從事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十堰市交通局是全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主管部門。十堰市公路運輸管理處負責
本規定的具體實施。公安、城建、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能分
工,配合搞好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堅持總量控制,合理髮展,營運權有償提供的原則,實行
統一規劃,多家經營,統一管理,面向社會開放出租汽車客運市場,有計畫地發展我市出租
汽車客運事業。
第二章 管理機構職責
第五條:市交通局根據城區客運流量情況對出租汽車實行巨觀調控。
第六條: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職責是:
1、對出租汽車客運的發展實行統一規劃,依據有關法規和本規定, 對計程車客運行業
實行有效管理。
2、在客運出租經營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開業或停業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
3、配合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統一計費標準, 做好客票的
發放與管理。
4、配合公安部門加強對客運出租經營者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5、核發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營運證》和計程車司售
人員服務證。
6、對客運出租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服務, 對違
章經營者按有關規定進行教育與處罰。
7、對客計程車站點進行規範設定與管理。
8、負責處理乘客的投訴和來信來訪。
9、維護客運出租經營者的合法權利,並提供優質服務。
10、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經營者徵收交通規費及客運線路有償使用費。
第七條: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應公開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民眾監
督,認真履行職責,執行公務時統一著裝並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檢查證》和《湖
北省執行罰沒公務執罰證》,加強市場管理。
第三章 開業和停業 
第八條:凡申請在本市城區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辦理下列手續:
1、持主管部門的證明或當地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人民政府證明, 向市公路運輸
管理處書面申請,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者,指定其補償
經營線路,發給經營許可證。
2、申請者持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及有關證件, 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
請開業,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核發營業執照。
3、領取營業執照後,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並向公安機關申辦治安手續。
4、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對辦完上述手續的經營者,按期註冊客運計程車輛, 發給《道路
運輸證》;對計程車司售人員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者發給有本人照片、統一編號的客
運計程車服務資格證。
5、客運出租經營者要求停業和歇業,須提前十五天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經批准並
繳銷其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營運證以及未使用的票據後,方可停業和歇業。
第九條:機運二輪或側三輪機車、人力三輪車和拖拉機一律不準參與經營出租。
第四章 車輛管理
第十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除應遵守公安交警部門對機動車輛管理規定外,還必須符
合下列要求:
1、出租小型客車(“的士”、“面的”)在車頂安裝“出租”統一標誌燈, 車門有單
位名稱和監督電話,車門玻璃上張貼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印製、物價部門監製的起價收費標
簽。同時安裝經市技術監督部門審驗合格的計價器。
2、出租小型客車(中巴車)在車輛前面標明“中巴”兩字,車身兩邊標明單位、 自編
號和監督電話及“安全駕駛,優質服務”字樣,並統一噴色。不噴色的車輛公安交警部門不
予年審。
3、參加營運的計程車應經常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和整潔美觀的車容車貌, 車上消防設
施必須齊全。
4、對不符合技術要求的車輛,如報廢、拼裝及達不到中級標準以上的客車, 不準參加
營運。
5、外籍車輛沒有本市運輸管理部門的合法審批手續,一律不準在城區營運。
第五章 營運活動管理
第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
和有關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交通、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和收費辦
法,使用統一的收費票據。任何經營者不得擅自定價高收費,不得私自印刷或代用票據。
第十三條:管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服從交通主管部門的管理。在緊急情況下,聽從調
度,按時完成外事、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
第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司售人員在營運服務時,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1、攜帶“線路牌”、“運輸證”客附費和運管費繳訖證等有關證件。
2、實行明碼明價收費,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向乘客多收亂要。
3、遵守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提高服務質量,行車服務時要做到儀表端莊、 服裝整
潔、熱情服務、禮貌待客,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費。
4、車輛進入高護欄區,在規定的停靠點上下旅客,不準亂停亂靠, 待運時應在指定地
方停放。
5、嚴禁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對發現的違法犯罪分子應及時報告公安部
門。

第六章 站點管理
第十五條:計程車客運站點,由交通部門會同城建、規劃、公安等部門統一規劃,由交
通運輸管理部門設定安裝標誌牌。
第十六條:凡進入計程車客運站點的計程車輛,必須服從站點工作人員統一調度,依次
停放,按序接客,禁止強行拉客和利用不正當手段欺騙旅客乘車。

第七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十七條:對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規定,文明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
獎勵。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交通部門《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予以
處罰:
1、未按規定程式申領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責令其停業,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並
處以非法收入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2、經營者申請登記的身份與實際不符的,責令停業,並處以500至1000元的罰款。
3、營運計程車輛在運行中無道路營運證或使用無效營運證的,處以每輛車100至300 元
的罰款。
4、偽造、塗改、出賣、轉讓《經營許可證》、《道路營運證》、 《出租汽車駕駛員資
格證》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二至四倍的罰款。
5、計程車輛易主未辦理過戶手續的,吊銷車輛道路營運證, 對雙方分別處以100 元至
500元的罰款;如新車主將未辦過戶手續的車輛投入營運的,則應分別情況,按本條1或3 項
的規定處罰。
6、未經批准擅自超越經營許可證核定範圍經營的, 除責令其停止超越範圍經營的業
務、重新辦理申報手續外,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7、經營許可證或道路營運證在規定期限內未經年審繼續使用的,處以每輛50元罰款。
8、經營者停業或歇業,不按規定辦理申報手續,扣留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道路營運
證,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9、出租小型客車(“的士”、“面的”)不按規定安裝計程車計程或計費器, 按技術
監督部門有關規定處罰;計程車不安裝標誌燈、未噴標誌色及監督電話號碼, 處以20 元至
100元的罰款。
10、計程車輛不按規定使用客用票據或使用廢票、假票的,除沒收其票據外,處以實際
票額3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或屢犯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經營許可證,取消經營
資格。
11、不按規定費率和期限繳納管理費的,限期繳納,並按日處以應繳管理費5 %的滯納
金;拒不繳納的,扣留經營許可證、道路營運證或吊銷經營許可證。
12、計程車進入高護欄區段運行,如停靠不規範的,按公安部門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所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如果違反其他管理部門的規定,按照各管理部門有關規
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
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在複議和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市場管理人員應模範執行本規定,秉公執法,認真
履行職責,嚴格執行運輸法規;對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敲詐勒索、刁難經營
者的,應視其情節輕重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旅遊包車客運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各縣(市)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解釋權屬市交通局。
第二十六條:此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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