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市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市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是齊齊哈爾市為了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市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 外文名:Qiqihaer city urban passenger taxi management approach 
  • 地點:齊齊哈爾市市
  • 類型:管理辦法
發布通知,章程,

發布通知

齊齊哈爾市市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2013年4月1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7月8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黑龍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市區,是指龍沙、鐵鋒、建華、富拉爾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共七個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資格,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時間計費的小型客運汽車。
第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遵循科學規劃、規範有序、安全運營、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實行公司化經營、員工制管理,積極構建和諧勞動關係。
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信文明、優質服務。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客運出租汽車實施管理。
第七條 公安、發改、財政、工商、物價、質監、安監、人社、環保、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客運出租汽車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許經營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實行政府特許經營制度。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
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八年。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後由政府無償收回。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運力投放計畫和營運區域範圍調整方案,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在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並進行充分論證後,擬訂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客運出租汽車投放數量;
(二)出讓方式和出讓價格;
(三)經營期限和車輛要求;
(四)經營要求和投標人資格條件等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權投放遵循總量控制、供需平衡、有償使用的原則,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出讓:
(一)堅持公開、公平、公正,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投標方式授予中標人。
(二)在特許經營期限內,每年質量信譽考核成績均為AAA級,實行公司化經營、員工制管理,且經營規模等條件符合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規定標準的經營者,經營期屆滿後,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次將特許經營權授予該經營者。
第十二條 經營者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訂特許經營契約,且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特許經營權後三個月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照,按照特許經營契約約定完善經營條件並投入運營。
第十四條 經營者要求歇業或停業的,應當在歇業前三十日,停業前七日內到原批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歇業或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提出解除契約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經批准解除經營契約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收回其特許經營權,並由財政部門按其剩餘的經營權使用期限,折價返還經營權出讓金。
第十七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終止特許經營契約,收回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
(一)偽造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明檔案等資料,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特許經營權的;
(二)連續三年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
(三)向駕駛員及社會公眾非法集資的;
(四)出租或者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的;
(五)以車輛掛靠、一次性買斷等方式變相轉賣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的;
(六)分包、轉包營運車輛的;
(七)違反規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駕駛員保證金的;
(八)其他應當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情形。
經營者特許經營權被收回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註銷相應的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並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的,視為自動放棄特許經營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終止特許經營契約,收回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
(一)取得特許經營權後,超過規定期限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照並投入運營的;
(二)歇業或停業超過規定期限的。
第十九條 經營者取得的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的,特許經營契約自動解除。
第二十條 退出營運的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改變車體顏色,清除專用標誌,拆除專用設施,並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方可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客運出租汽車信息化服務、管理平台,將客運出租汽車服務和管理信息數據納入市智慧型交通管理系統。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完善經營者和駕駛員誠信評價體系,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服務質量的行業標準和規範,建立經營者和駕駛員從業信用檔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守法經營、安全生產、服務質量、勞動保障、員工制管理和財務管理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考核和記分。考核和記分結果作為經營者、駕駛員服務質量的評價依據,記入經營者和駕駛員從業信用檔案,並作為特許經營權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據。
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和駕駛員記分管理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點應當規劃、設定客運出租汽車待客站點或者停靠點,並設定明顯標誌:
(一)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客運碼頭、風景名勝區、大型商場、賓館、大專院校、住宅小區、醫院、福利院、餐飲、娛樂等對客運業務有較大需求的場所;
(二)對客運業務有需求的城市主幹道和繁華地段;
(三)其他應當設定客運出租汽車停靠點的場所。
客運出租汽車待客站點和停靠點的設定,由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專用候客區域或臨時停靠站點停靠上下乘客。在未設定專用候客區域及臨時停靠站點的其他道路,客運出租汽車可按照不影響交通和方便乘客原則,選擇路邊安全位置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條 相關管理部門應對重點客運出租汽車待客站點進行管理,規劃場站管理設施,制定相關管理規範,並派專職人員維護乘車秩序。
第二節 經營者
第二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標準和規範,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有關規定聘用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依法與其訂立勞動契約或勞務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認真落實安全生產制度措施,確保全全生產符合國家標準。制定並組織實施車輛檢查、駕駛員管理、安全行車和規範服務等制度,建立對駕駛員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的考核制度,並將考核情況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三)配備專職GPS管理人員24小時值班,對駕駛員的車載電話進行監聽管理;
(四)建立合理的駕駛員交接班制度,避免在客流尖峰時段集中交接班;
(五)嚴格財務管理制度,依法納稅。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標準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及時為駕駛員提供稅務部門發售的有效票據;
(六)按規定交納承運人責任保險、車輛盜搶保險、車輛自燃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
(七)完成政府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指令;
(八)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契約約定應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營運證件、專用標誌、專用設施遺失或者損毀的,經營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並申請補辦,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核心實處理。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自行承擔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的主體責任和經營風險,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駕駛員及社會公眾非法集資;
(二)出租或者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
(三)以車輛掛靠、一次性買斷等方式變相轉賣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
(四)分包、轉包營運車輛;
(五)違反規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駕駛員經營保證金;
(六)其他向駕駛員及他人轉嫁經營責任和風險行為。
第三節 車輛
第二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除應符合公安、環保、交通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關於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規定車型,統一設定車體標誌顏色、車門標誌、標誌燈、營運牌照、服務監督卡、價格標籤、計價器、空車標誌、監控管理設備及座椅套等專用設備設施;
(二)按規定進行營運車輛技術檢驗,車輛技術性能符合規定標準;
(三)車容車貌整潔,車內衛生良好,安全、消防等設施完好,汽車內外無廣告;
(四)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禁止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的車輛設定客運出租汽車顏色及營運標誌。
第三十一條 已經投入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營運:
(一)未經檢驗機構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二)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或有其他事故隱患的;
(三)計價器損壞或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車內設施破損、污垢嚴重不宜載客的;
(五)牌照及營運牌照字跡模糊、不易辨認,營運標誌不全的。
第四節 駕駛員
第三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實行總量控制。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堅持逢進必考、擇優錄入的原則,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總量1:3的比例,建立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人力資源庫。
錄入人力資源庫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齊齊哈爾市暫住證;
(二)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三年以上,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三)經考試合格並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在駕駛員人力資源庫中聘用駕駛員。
第三十三條 駕駛員退出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註銷駕駛員從業資格的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公安、交通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定;
(二)在核准的區域內營運,不得超範圍經營;
(三)攜帶車輛營運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並將本人服務監督證放置在規定位置;
(四)儀表端莊,服裝整潔,語言文明,態度熱情,禮貌待客。載客時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調、音響等車內設施,不在車內吸菸,正確使用車載對講設備;
(五)待租乘時顯示“空車”標誌,夜間開啟標誌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
(六)正確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價器。計價器損壞後立即停止營運,修復後到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運營;
(七)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標示價格、結算費用、使用票據;
(八)載客後不得無故終止服務或者更換車輛;
(九)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同乘;
(十)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按照乘客指定地點選擇最近的路線行駛。因故確需繞道時,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並徵得乘客同意;
(十一)拒絕乘客提出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要求,並說明原因;
(十二)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為違法犯罪人員提供便利,發現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十三)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和聚眾鬥毆等違法犯罪活動;
(十四)發現乘客遺失的物品,應及時歸還失主,或者第一時間上報有關部門;
(十五)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的檢查,服從停車場(站)的管理,自覺維護運營秩序;
(十六)保證運營服務數據採集系統的正常運行,並按照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要求及時提供相關數據信息;
(十七)契約約定應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
(一)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誌後,遇乘客示意停車後不搭載乘客的;
(二)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誌後,在停靠站點或路邊候客而不搭載乘客的;
(三)營運期間挑揀乘客的;
(四)載客途中未經乘客同意中斷、終止服務的。
第五節 乘客
第三十六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車內設施,維護車內清潔,不在車內吸菸,不向車外拋灑雜物;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超過車廂、行李廂容積、荷載及其他影響行車安全的物品乘車;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不能完全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不得在無人監護下乘車,學齡前兒童乘車應當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在禁停路段招攬客運出租汽車,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規定行車、停車;
(五)全額支付租車費用,包括按照計價器顯示的數額和燃油附加費或按照包車標準計算的數額;
(六)支付駕駛員事先告知的停車場、過路、過橋、擺渡等相關費用;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乘客違反本條(一)至(四)項規定或有其他違法要求和違法行為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可拒絕提供乘運服務。
第三十七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車輛未按規定安裝計價器、駕駛員未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顯示不清晰的;
(二)駕駛員未按規定標準收費或者未給付有效客運出租汽車票據的;
(三)租乘的車輛在起步里程內發生交通事故或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駕駛員在營運途中無故中斷、終止服務或者更換車輛的;
(五)駕駛員未經乘客同意強行搭載其他乘客的,或雖經乘客同意但未事先約定搭載其他乘客後車費支付比例和結算方式的。
第四章 服務監督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和制止擾亂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的行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乘客認為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駕駛員所在企業投訴。
交通、工商、物價、質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客運出租汽車企業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向社會公布舉報地點及電話,配備專人負責受理舉報和投訴。對於受理的舉報、投訴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對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外的投訴事項,應當先行受理,並及時轉交責任部門處理。
客運出租汽車企業直接受理或者接受其它部門移交的投訴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投訴人答覆。對無權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被投訴並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立案後,其所在企業管理人員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陪同當事人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
第四十條 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以下情況:
(一)投訴人身份證明、聯繫電話、乘車票據;
(二)被投訴客運出租汽車牌照號、被投訴人姓名或者客運出租汽車企業名稱;
(三)投訴的事實和要求。
第四十一條 乘客對客運出租汽車計價器的有效性、準確性有異議,要求到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驗的,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均需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交納相應數額的保證金。校驗結束後,租乘的車費、計價器檢測費及客運出租汽車誤工等費用,按照校驗結論確定,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求助。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予以處置、救援,並在接到報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
第四十三條 舉報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收費載客業務的機動車的,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核實查處後,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客運出租汽車擅自設立客運計程車營運標識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未按要求為車輛辦理保險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改正前發生責任事故的,經營者應承擔其與保險責任相同數額的經濟賠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客運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經營者10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客運出租汽車未經檢驗機構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從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運或限期改正,並處以經營者每台次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管理的客運出租汽車外觀、設施、衛生等未達標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經營者每台次100元至3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駕駛員超出核准區域範圍營運的;
(二)在允許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後不載客,待租時拒絕運送乘客的;
(三)不使用計價器、利用計價器作弊或不執行客運出租汽車運價的;
(四)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五)未經乘客同意,強行搭載他人同乘的;
(六)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服務監督證的;
(二)在待客站點違反運營秩序,且不服從管理的;
(三)營運中著裝不規範、儀容不整潔、語言不文明的;
(四)不文明行車或者向車外吐痰、亂扔廢棄物的;
(五)在車載對講中講閒話、髒話的;
(六)在車內吸菸或者行車時撥打、接聽電話的;
(七)擅自在車身內外設定、張貼廣告的;
(八)有亂停亂放、遮擋號牌等違反交通安全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員利用客運出租汽車為違法犯罪人員提供便利,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和聚眾鬥毆等違法犯罪活動或私藏乘客遺失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駕駛員、乘客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車輛、設施損壞的,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法犯罪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可暫扣車輛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扣押車輛,責令其限期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歸還扣押的車輛、設備。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法定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變相參與非法經營活動,干擾正常經營活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扣留車輛、收取費用等行為的;
(四)徇私舞弊、失職瀆職、貪贓枉法等其他損害客運出租企業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合法權益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自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並接受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1988年4月25日施行的《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客運計程車輛管理暫行規定》(齊政發[1988]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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