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經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8日遼寧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2月9日鞍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條例》分總則、資質管理、經營管理、營運服務、車輛租賃、檢查與投訴、法律責任、附則8章56條,自1999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鞍山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4月16日
  • 發布文號:第17號
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修改決定,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質管理,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營運服務,第五章 車輛租賃,第六章 檢查與投訴,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6日

修改決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
三、《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將第四十四條中“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修改為“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修改為“依法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2.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未經批准無證非法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扣押車輛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並出具扣押證明。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將扣押車輛按照有關規定拍賣抵交罰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201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公布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用戶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間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鞍山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用戶,以及與客運出租汽車相關的單位、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戶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客車。
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向用戶出租不配備駕駛員的客運車輛,並且按照時間收費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鞍山市鐵東區、鐵西區、立山區、千山區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市城市客運管理處(以下簡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上述區域客運出租汽車行業進行管理、檢查和監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城市、台安縣、岫巖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市、縣(含海城市,下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上述區域客運出租汽車行業進行管理、檢查和監督。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城建、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是公共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全市公共運輸事業的需要,制定客運出租汽車數量、停車場、乘降點等發展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在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下,採取招標、拍賣、定價出售等方式有償出讓和轉讓。
客運出租汽車的營運價格和費用征繳標準,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統一制定。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管理、秉公辦事、文明服務。
第八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維護乘客、用戶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九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營運、安全等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駕駛員;
(四)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五)有與經營方案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十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地常住戶籍;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四)有經培訓取得的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資格;
(五)有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認可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或服務企業出具的接受委託管理證明。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地常住戶籍;
(二)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並有二年以上駕齡;
(四)經培訓取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職業資格或準駕證。
第十二條 從事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必須符合第九條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項的規定。
第十三條 需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經營者,應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資信證明;
(四)經營管理制度;
(五)有關經營場所、場地的資料;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在收到申請和有關資料後30日內,根據鞍山市市區和縣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計畫,以及申請者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核准的,發給許可檔案;不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經核准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經營者,應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許可檔案,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具有專用號段的車輛號牌、計價器檢定等手續併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經營者憑上述證件,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領取營運證或道路運輸證及服務標誌後,方可營業。
未經批准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經營者聘用駕駛員須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條件,併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登記,並辦理服務卡。
被聘用的駕駛員發生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聘用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對經營者資質每年複審一次,經複審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經營者因故歇業,應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必須經職業培訓,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一驗收。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營運管理、服務規範、安全行車等規章制度;
(二)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統一的營運價格,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車費票據,客運車費中含乘客意外傷害保險金;
(三)建立學習和業務培訓制度,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規範服務培訓;
(四)建立乘客投訴受理制度,並協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調查處理乘客投訴;
(五)按規定標準和期限繳納稅、費;
(六)按規定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填報有關報表;
(七)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營運證或道路運輸證及車輛的年度審驗;
(八)執行客運出租管理機構協調營運業務的各項措施,及時調度車輛完成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
第二十條 經營者對客運服務車輛的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客運服務車輛交給無準駕證或者準駕證被暫扣的人員駕駛;
(二)未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將客運服務車輛改作非營業車輛;
(三)更換或者轉讓客運服務車輛應經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按規定辦理有關變更手續,交通肇事車輛在事故處理期間不得更換或者轉讓;
(四)客運服務車輛連續停業10天以上,須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停業手續,交存營運證或道路運輸證及行車執照,停業期滿辦理復業手續,停業期間不得營業;
(五)客運服務車輛退出營業的,須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 營運服務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實行招手停車、預訂供車和站點租乘等方式。
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為乘客提供安全、迅速、準點、方便、舒適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第二十二條 客運服務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位置張貼營運證或道路運輸證標誌,並保持清晰、有效;
(二)小客車車頂安裝規定式樣的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標誌燈與示寬燈同步開啟;
(三)兩側車門標明企業名稱,個體車標明所在區、街名稱和個體出租字樣;
(四)車廂規定位置張貼租價標準、監督電話等服務標誌;
(五)車內規定位置裝置標明企業名稱、車號、駕駛員服務號碼和附有照片的服務卡以及顯示空車待租的標誌;
(六)小客車按規定位置安裝計價器;
(七)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衛生,無異味;
(八)車輛技術狀況完好。
第二十三條 客運服務車輛裝置的計價器應按技術監督部門的檢定周期檢定,並取得合格證。超過檢定周期或檢定不合格的不準營運。
計價器丟失、損壞、失準的車輛不準營運。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營運證或道路運輸證及準駕證,並在車內規定位置放置服務卡;
(二)服飾整潔、文明禮貌、規範服務;
(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四)遵守營業站、乘降點管理規定,服從調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規定停車;
(五)按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六)按規定使用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不得議價或以任何方式超過價格標準收費;
(七)按實收車費金額開具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車費票據;
(八)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及時設法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應及時上交所在單位或有關管理部門處理;
(九)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十)按規定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準駕證的年度審驗;
(十一)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嫌凝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乘客的運送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屬拒絕運送乘客的行為:
(一)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停車後不載客的;
(二)載客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三)在營業站內不服從調派的。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攜帶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到危險物品;
(二)不亂扔廢棄物,不污損車輛;
(三)不得提出使加駕駛員違反本條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要求;
(四)精神病患者,酒後失控者乘車須有人監護;
(五)按收費標準、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車費以及按規定由乘客承擔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小客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開具稅務部門監製的車費專用票據的;
(三)租乘車輛在基價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八條 遇有乘客需要出城區或者夜間去冷僻地區時,客運服務駕駛員可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報告其所在的客運服務企業。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不遵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提供運送服務。
第三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業站,停車場地、乘降站點,應符合城市規劃和交通管理的要求,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會同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設定,並負責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火車站、長途客運站、賓館、飯店、醫院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應設定客運出租汽車營業站和相應的停車場地,並由該單位或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第三十二條 商業中心地區和主要道路,應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交通條件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客運出租汽車乘降站點。
第三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業站應對所有客運出租汽車和乘客開放,做到有車必供、按序調派,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調度員和管理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服務標誌,衣著整潔,規範服務;
(二)有車必供、按序派車,並且及時調集車輛疏散乘客;
(三)制止駕駛員拒絕運送乘客和不服從調派的行為。

第五章 車輛租賃

第三十五條 從事車輛租賃服務的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建全車輛租賃業務管理規章制度;
(二)按批准的經營範圍營業;
(三)按物價部門規定的價格標準收費;
(四)使用稅物部門監製的專用票據;
(五)按照規定標準和期限納繳稅、費。
第三十六條 租賃服務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技術狀況完好;
(二)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
(三)營運證件和車輛號牌清晰、有效。
第三十七條 用戶承租車輛,應提交有關證明和證件。經營者可要求用戶提供相應的財產抵押擔保或者由具有代償能力者提供擔保。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與用戶簽訂租賃契約。
第三十九條 用戶承租車輛,不得轉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車輛從營運活動。

第六章 檢查與投訴

第四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出租汽車進行管理、檢查和監督。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對出租汽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穿著識別服裝,佩戴稽查標誌,出示證件。
第四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建立投訴受理制度,設定接待投訴機構和投訴電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投訴者應自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並提供有關證據。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自接受之日起2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30日內處理完畢。
被投訴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自接到調查通知之日起3日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查。經營者對其所屬的從業人員有責令其接受調查的義務。逾期不接受調查的,視為投訴屬實,並按投訴內容追究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乘客與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對供車、收費有爭議時,可以當即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進行裁決,由此而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的第(二)、(三)、(四)、(五)項、第三十九條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的第(一)、(二)、(三)、(四)、(六)(八)項、第三十五條的第(一)、(二)、(三)、(四)項的,責令改正,可並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部分或者全部暫停營業10天以下;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五)項的,除責令補繳外,依法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可並處應繳額五倍以下罰款;逾期三十日不繳納的,責令其暫停營業;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二十四條第(十)項的,不按規定參加年審或審驗不合格繼續營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期滿仍不改正的,分別取消經營資格、註銷營運證、準駕證;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項、第二十四條的第(一)、(二)、(四)、(七)、(八)項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暫停營業10天以下,暫扣準駕證5天以上30天以下;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的,責令改正,並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損壞車輛及車滑設施的,責令其給予賠償;
(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的,責令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的,責令改正,可並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未經批准無證非法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扣押車輛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並出具扣押證明。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將扣押車輛按照有關規定拍賣抵交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客運出租企業在30日內出現違反本條例條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車輛台次累計超過該企業車輛總數5%的(不足20台的20台計算),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也可責令其部分或全部車輛停業整頓3天至10天。整改期滿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取消其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
第四十七條 對客運服務腳踏車在一年內出現不使用計價器、超標準收費等違反本條例行為受到處罰累計達三次或者受到暫停營業處罰累計達二次的,責令其暫停營業10天以上30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繳銷營運證或道路運輸證。
第四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年內受到暫扣準駕證處罰累計達三次的,繳銷其準駕證。
被繳銷準駕證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自繳銷準駕證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業務。
第四十九條 對拒絕接受或阻礙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檢查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暫停營業15天以下,暫扣準駕證20天以下。
妨礙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凡受到責令暫停營業處罰的經營者,須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封存客運服務車輛。暫停營業期間繼續運營的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凡被取消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繳銷營運證或道路運輸證的經營者,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取消其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涉及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城建、技術監督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可以合併適用。
第五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作出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應當開具省財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五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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