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遼寧省大連市
【發布文號】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發布日期】2004-08-25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7 年6月25日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根據 2004年5月12日大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租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運車輛。
第四條 大連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大連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統一領導下,按現行管理體制和市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別作為其分管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所屬的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應依照本條例,負責大連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和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查處工作;市交通局所屬的大連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依照本條例,負責大連市其他縣(市)及甘井子區農村區域、旅順口區、金州區客運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和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查處工作。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管委會負責區內客運出租汽車日常監督管理,業務上接受市公用事業管理局的指導。
公安、物價、工商、技術監督、建委、城建、稅務、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應將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納入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計畫,並根據實際需要,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模、數量實施巨觀調控。
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計畫,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以及客運出租汽車的數量、乘降點及停車場(站)的年度發展計畫,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列入全市經濟發展計畫下達執行。
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大連市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統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在客運出租行業深入開展優質服務、創建文明行業等活動,並會同全市各新聞、宣傳部門積極宣傳文明優質服務、助人為樂、拾金不昧、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等先進典型。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含駕駛員)應依法運營,公平競爭,文明服務,合理收費,自覺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社會監督;乘客應當文明禮貌,按規定支付租費。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應認真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式,提高服務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之外向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科以義務,不得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或越權處罰。
各級行政監察、執法監督部門應強化對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的監察、執法監督力度,依法查處行政管理部門及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和違紀案件。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執法證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執法程式,並使用大連市人民政府統一式樣的執法文書。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監督制度,設定投訴電話、接待辦公室和接待人員,接受對違反本條例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投訴者應自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有關部門投訴,並提供有關證據。對證據不足的,受理部門應告知其補齊證據。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自接受之日起15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1個月內處理完畢。
被投訴的單位和個人,應自接到調查通知之日起3日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答辯或接受調查。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對其被投訴的從業人員有責令其答辯或接受調查的義務。逾期不答辯、不接受調查的,視為投訴屬實,並按投訴內容追究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依法監督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有權對違反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對舉報、投訴屬實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乘客與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因收費、客運服務發生爭議時,可以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請求調解,車費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停車場地、經營場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員。其中單位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必須具有20台以上車輛。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例:
(一)本市常住戶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
(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且駕齡在兩年以上;
(三)經出租汽車職業培訓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申請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牌、證,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單位持申請報告和上級主管部門審批證明,個人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按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規定時間參加拍賣取得專用營運號牌;
(三)按大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車型、排氣量購買車輛;
(四)持購車發票、行車執照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領取《準運證》、《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以下簡稱《營運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並辦理統一購票憑證。
新開辦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還應依法分別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後方可營運。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的營運號牌,市內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一律通過拍賣方式有償取得,其他區、市、縣可實行拍賣或其他有償方式取得。取得營運號牌並正式營運一年後,可以在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指定的交易場所有償轉讓。轉讓營運號牌的,必須按規定辦理過戶手續。
本條例實施前無償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的經營者轉讓其號牌的,須補交有償使用金。有償使用金標準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將營運號牌拍賣、轉讓收入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的管理費用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需停業、歇業的,應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號牌、《準運證》、《營運證》、《道路運輸證》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四章 營運服務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停車場(站)的設定,應符合行業規範要求,並應有專人管理和調度。其中火車站、碼頭、機場等客流較集中場所內的客運出租汽車場(站),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和調度。
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客運出租汽車場(站)管理制度和規範,並監督執行。
第二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在取得經營權的區域內經營,但運送跨區直達和返程搭載乘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執行市物價部門制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並使用市場物價檢查部門統一監製的租價價貼;
(三)按規定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製、管理機構統一印發的票據;
(四)按時依法繳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費和其他有關稅費;
(五)接受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營運證件和營運車輛的年度審驗;
(六)按時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填報有關報表;
(七)認真組織安全營運,搞好規範服務和車輛衛生,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八)協助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理乘客投訴;
(九)執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協調營運業務的各項措施,及時調度車輛完成外事、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
第二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聘用從業人員,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不得亂收保證金、保險費,對強行保險、不合理收費等嚴重侵害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從業人員有權向有關部門申訴和控告。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營運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前部和尾部中間位置安裝營運號牌;
(二)在前風擋玻璃右上角貼有驗照的標誌及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準運證》;
(三)除客運出租大客車和經批准的用車外,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出租計價器;
(四)按規定配備必要的通訊設施;
(五)客運小轎車、旅行車在車頂安裝標明單位簡稱的出租標誌燈;
(六)在車體統一貼上租價標準;
(七)車內裝置顯示空車待租明顯標誌,客運出租大客車須在車體前兩側標明出租字樣;
(八)在車內規定位置設定標明單位、司機服務號碼、照片槳管理部門監督電話號碼的《服務卡》;
(九)車容整潔、設備齊全;
(十)車輛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接受安全和綜合性能檢測,建立腳踏車技術檔案。
第二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使用的出租汽車計價器,應由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認定的單位負責安裝,並建立健全技術台帳和檔案。出租汽車計價器的維修須持有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計量維修許可證件。出租汽車計價器由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組織周期檢定,依法取得合格證書。
出租汽車計價器失靈的不得營運。
第二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符合規定的營運資格證件;
(二)著裝整潔,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三)按規定使用票據;
(四)保持車容整潔,設施完好;
(五)按規定使用出租汽車計價器和按出租汽車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
(六)按照最佳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七)遵守場站、乘降點營運秩序,服從調度管理;
(八)所駕駛的車輛開啟空車標誌燈後,遇乘客招手按照規定停車載客,不得拒絕載客或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強行拉客;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為條例替其他經營單位和個人拉客;
(十)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十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有關客運服務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所稱拒絕載客是指:客運出租汽車在營運中遇乘客招手示意乘車或停車待客,當乘客告知需要到達的目的地後,駕駛員拒絕服務以及無正當理由未將乘客送達目的地而中斷服務的。
第二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保證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給乘客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乘客有下列情形的,應予以勸阻或拒絕為其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害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無人監護;
(三)乘客需要出市境時,不配合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到公安機關設立的檢查處登記並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能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
第三十條 經營者及其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亂收費、亂攤派等違法行為有權拒絕或向有關部門舉報。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乘客損壞車輛設施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或有下列行為之一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拾金不昧的;
(二)見義勇為、救死扶傷的;
(三)文明服務、助人為樂的;
(四)連續三年沒有違章行為的;
(五)對違反本條例行為舉報有功或投訴經調查屬實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營運號牌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車計價器、標誌燈等營運標誌,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扣押車輛1個月。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補交有償使用金或擅自轉讓營運號牌的,繳存其營運號牌,弔扣其《準運證》、《營運證》、《道路運輸證》,並責令其限期辦理有關手續。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到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手續擅自停業歇業的,收回《準運證》、《營運證》、《道路運輸證》,責令其限期辦理有關手續,並處5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轉借、塗改、偽造營運號牌、《準運證》、《營運證》、《道路運輸證》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視情節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歇業處理。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八)、(九)項規定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十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四)、(六)、(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八)、(九)項規定之一的,處1000元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不按出租汽車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額50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在一個月內出現超標準收費、不使用或不按規定使用出租汽車計價器的違章車輛達到一定台次(20台以內的2台次;21至50台的4台次;51至100台的8台次;101至200台的12台次;201台以上的16台次)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業整頓3至10天,並處10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腳踏車超標準收費累計受到三次處罰的,繳銷其《準運證》、《營運證》或《道路運輸證》。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年內受到弔扣處罰累計達三次的,取消其客運出租汽車準駕資格。
第三十五條 拒絕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人員日常監督檢查的,吊銷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弔扣《營運證》或《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涉及公安、物價、工商、技術監督、城建、環保、稅務、財政等部門的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因行政機關、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違法給予處罰受到損害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提出賠償要求。
第三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