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安縣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保障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有序發展,維護乘客、用戶和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安縣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規定
- 解釋權:歸農安縣交通局
- 施行:2008年5月1日起
- 目的: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
總則,管理機構工作職責,特許經營授權,運營管理,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監督與投訴,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保障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有序發展,維護乘客、用戶和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縣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個體業戶、從業人員、乘客、用戶以及與出租汽車管理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用戶意願提供運營服務的客運車輛。
第四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依據社會總體規劃編制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並根據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確定年度投放市場的客運出租汽車數量,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管理機構工作職責
第五條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具有以下工作職責:
(一)負責宣傳貫徹落實國家及省市有關客運出租汽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管理範圍為我縣境內的8座以下(含8座)的小型客車及轎車。
(三)堅持市場運作、統一管理、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據吉林省交通行政法規行使行政管理權和行政處罰權。監督檢查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服務質量,查處各種違章、違規行為。
(四)維護我縣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和行業穩定,抓好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
(五)負責辦理營運證、資質審批、營運證年度審驗、車輛等級評定及二級維護等業務。
特許經營授權
第六條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客運計程車輛或者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機構和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符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出租汽車個體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
(二)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八條本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經營許可制度,通過經營權招標形式,投放給有資質的企業經營。由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頒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出租汽車許可年限為5年,在經營許可期限內,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以及運營車輛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到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轉讓。經營者需要停止部分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時,應當自停運之日起十日內到客運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辦理手續,並交回有關證件。停運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逾期未辦理恢復運營手續的,由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註銷其運營手續。
第十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縣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二)有汽車駕駛證,並有二年以上駕齡。
(三)經客運出租汽車專業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
運營管理
第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駕駛員進行職業道德、行業服務規範、安全行車規範等規章制度培訓。
(二)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和承包經營協定。
(三)按照規定標準和期限繳納稅、費。
(四)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統一運營價格,並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發票。
(五)向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報送有關報表和駕駛員的有關資料。
(六)建立安全責任制和投訴受理制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處理投訴。
(七)車輛運營設施和安全衛生符合標準。
第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攜帶、放置運營有關證件。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三)計程車輛因故出城,需到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登記批准後方可,不得返程拉客。
(四)遵守行業服務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前部和尾部安裝經營權號牌。
(二)在車輛頂部固定裝置出租汽車頂燈。
(三)在車身兩側噴塗出租汽車標誌。
(四)車況良好,車容整潔。
(五)統一裝置駕駛員服務監督卡、乘客須知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六)符合車輛運營設施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禁止將客運出租汽車交給無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資格證的人員運營;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資格證;禁止偽造、轉借和套用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牌。
第十五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在運送乘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不得利用客運計程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中止提供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乘車的。
(二)患精神病或酒後失控無人監護乘車的。
(三)超過核定載客數量的。
(四)違反裝載搭載貨物規定的。
(五)要求或強迫駕駛員從事法律、法規禁止行為的。
第十六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乘客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不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發票。
(二)中途倒客、逐客。
(三)無正當理由終止客運服務。
第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乘客在運營車輛上的遺失物品,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上交所在單位或者當地派出所。
出租汽車治安管理
第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加強內部治安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
治安安全隱患,對公安機關指出的治安安全隱患進行整改;配合公安機關建立健全相應的治安防控網路。
第十九條投入運營的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安裝合格的防盜、防劫和消防滅火工具,落實對客運出租汽車的治安防範措施。
監督與投訴
第二十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公開辦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民眾監督,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
第二十一條政府有關部門不得要求客運出租汽車企業、駕駛員辦理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任何證件,不得違法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設施標準、安全衛生標準、行業服務標準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客運服務質量考核與評估。
第二十三條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建立投訴受理制度,設定投訴電話,受理乘客投訴,接受社會監督。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客運出租汽車牌照號碼和投訴人通訊方式。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情況複雜的,可以在一個月內處理完畢。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其中一項規定,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其中一項規定,扣留車輛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汽車有關證件或者騙取、轉借、偽造、套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標誌的,由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視其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非法證件或標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運載乘客或採取其他形式非法運營的,扣留車輛,沒收其非法所得,並由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視其情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所罰沒款應履行相關法定程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期限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收回經營權。
(一)轉讓、出租、轉賣、抵押經營權的。
(二)擅自停業、歇業,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帶頭鬧事,組織群體上訪,擾亂社會秩序,影響惡劣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能當場處理的,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可暫扣運營證件、運營車輛或設備,並責令其限期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檢查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屬於其他管理部門職權的,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作出處理後,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移交部門。
第三十條縣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機構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解釋權歸農安縣交通局。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