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客運計程車輛管理暫行規定》是1988年4月25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客運計程車輛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8-04-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一 、 基本內容,二 、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營業審批,第三章 營運與治安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第五章 附加規則,
一 、 基本內容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客運計程車輛管理暫行規定
(1988年4月25日齊政發〔1988〕37號)
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客運計程車輛管理,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境內的各種機動客運計程車輛(以下簡稱客運計程車輛),均依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市、縣(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客運計程車輛行業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規劃和指導行業發展;發放客運計程車輛“營運證”;監督檢查經營活動、服務質量、繳納稅費、執行運價和使用票據情況。
第四條市、縣(區)公安機關是客運計程車輛治安管理的監督檢查機關,有權依據規定查處計程車輛上發生的各類案件及其他違法違章行為。經營者應同時接受工商、物價、稅務、計量等有關部門的檢查和指導。
第二章 營業審批
第五條經營客運計程車輛的單位經營者必須是本市專業運輸企業,個體經營者(單位和個體均簡稱經營者,下同)必須是本市常住人口,停薪留職、待業、無業人員,具有機動車輛駕駛證和號牌。
第六條經營客運計程車輛按下列程式辦理營業審批手續:
(一)單位持主管部門的證明,個人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所在縣(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營運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客運計程車輛“營業執照”,到運輸管理部門領取“營運證”。
(二)經營者憑客運計程車輛“營業執照”和“營運證”到所在地石油供應部門辦理“石油供應證”(對個體經營者實行運費含油定額辦法);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納稅登記;到當地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手續。
(三)經營者憑客運計程車輛“營業執照”和“營運證”到市、縣(區)公安機關辦理“治安管理登記證”。
(一)單位持主管部門的證明,個人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所在縣(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營運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客運計程車輛“營業執照”,到運輸管理部門領取“營運證”。
(二)經營者憑客運計程車輛“營業執照”和“營運證”到所在地石油供應部門辦理“石油供應證”(對個體經營者實行運費含油定額辦法);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納稅登記;到當地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手續。
(三)經營者憑客運計程車輛“營業執照”和“營運證”到市、縣(區)公安機關辦理“治安管理登記證”。
第七條經批准經營的計程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位置安裝出租標誌燈;
(二)在指定位置噴印單位名稱或個體出租字樣,以及里程價格標誌;
(三)在指定位置安裝具有計量管理部門周期檢定合格證的里程計價器;
(四)在指定位置安裝防盜報警裝置。
(一)在指定位置安裝出租標誌燈;
(二)在指定位置噴印單位名稱或個體出租字樣,以及里程價格標誌;
(三)在指定位置安裝具有計量管理部門周期檢定合格證的里程計價器;
(四)在指定位置安裝防盜報警裝置。
第三章 營運與治安管理
第八條客運計程車輛必須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要求,保持車輛技術性能良好、車容車貌整潔。
第九條在營運時間內,經營者必須做到:
(一)隨車攜帶各種營業證件;
(二)佩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發放的有本人照片、編號的胸簽,實行專人專車制;
(三)文明服務,不得刁難、辱罵、毆打或敲詐勒索乘客;
(四)車內無乘客時,應顯示空車待租標誌;
(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停車場地有秩序地停放待租;
(六)嚴禁運送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以及接送攜帶上述物品的乘客。
(一)隨車攜帶各種營業證件;
(二)佩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發放的有本人照片、編號的胸簽,實行專人專車制;
(三)文明服務,不得刁難、辱罵、毆打或敲詐勒索乘客;
(四)車內無乘客時,應顯示空車待租標誌;
(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停車場地有秩序地停放待租;
(六)嚴禁運送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以及接送攜帶上述物品的乘客。
第十條嚴格執行齊價字〔1987〕第12號檔案公布的《齊齊哈爾市出租汽車客運收費標準》,使用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稅務管理部門印製的統一票據,照章繳納各種稅費。嚴禁高價收費和偷漏稅費。
第十一條六個座位以上(合六個座位)的客運計程車輛,只限在批准經營的城區、鎮內接送乘客。六個座位以下的客運計程車輛如需跨區域接送乘客,須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發準行證後方可經營。
第十二條經營者必須如實填寫行車日記,定期交市、縣(區)公安機關檢查驗證,不得隱瞞、謊報或逾期不報。
第十三條客運計程車輛改型、變色或轉賣時,須在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十日內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經營者要求歇業或停業時,應在歇業前三十天、停業前七天內向原批准經營的有關部門辦理歇業、停業手續。
第十五條各級交通、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門應密切配合,對經營者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
經營者應積極支持和配合公安機關維護本行業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各項規章制度。
經營者應積極支持和配合公安機關維護本行業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經營者發現利用客運計程車輛從事賭博、盜竊、流氓、賣淫、嫖宿等違法犯罪活動及公安機關通緝的逃犯和重大可疑人員時,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或知情不舉。
第十七條乘客應文明乘車,按標準付費。不準敲詐經營者;不準強行登車和裝載貨物;不準脅迫經營者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準脅迫經營者拉運禁運品;不準侮辱或毆打經營者;不準損壞車輛裝置。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八條凡模範遵守和認真執行本規定,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同犯罪分子做鬥爭有突出貢獻的經營者,應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經營者或乘客,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一)、(二)、(四)、(五)項,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的,分別給予警告、一百元以下罰款,令其停業三至十天。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三)、(六)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二)項、第二十二條(一)項、第二十三條(三)項規定處罰,令其停業十至二十天。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分別給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損壞車輛裝置的還須照價賠償。
(四)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扣留車輛。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沒收其非法收入,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處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或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有關部門繳銷其各種營業證照。情節嚴重者,經查明客運計程車輛屬於本人所有的,應予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一)、(二)、(四)、(五)項,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的,分別給予警告、一百元以下罰款,令其停業三至十天。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三)、(六)項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二)項、第二十二條(一)項、第二十三條(三)項規定處罰,令其停業十至二十天。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分別給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損壞車輛裝置的還須照價賠償。
(四)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扣留車輛。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沒收其非法收入,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處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或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有關部門繳銷其各種營業證照。情節嚴重者,經查明客運計程車輛屬於本人所有的,應予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罰款必須使用統一票據,罰沒款物如數上繳市、縣財政。
第二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行本規定。對以權謀私、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的工作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政紀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加規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罰款所說“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三條從事客運出租的非機動車輛,參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屬於營運管理部分,由齊齊哈爾市交通局負責解釋;屬於治安管理部分,由齊齊哈爾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未盡事項,凡國家和省、市已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如與上級規定牴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