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在1993.09.08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9.08
- 實施時間:1993.09.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維護乘客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是按照乘客的意願,以臨租、包租等形式提供服務,按里程、時間計費的營業客車,包括中、小、微型轎車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經營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個人均須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應堅持多家經營,統一管理的原則,做到公平競爭,協調發展。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淄博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淄博市城市客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客運管理處)負責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市客運管理處管理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的職責:
(一)認真貫徹國家、省、市有關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制度;
(二)制定全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管理細則;
(三)負責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審批、管理和監督,以及對有關經營線路的走向和站點設定的審批工作;
(四)對經營者進行職業培訓和考核;
(五)受理乘客投訴和經營糾紛的仲裁,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六)配合公安部門加強對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條 市客運管理處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八條 市客運管理處工作人員應模範遵守和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規和本辦法。稽查時,應主動出示證件,對違章違價行為的處罰,必須按制度和程式進行。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經營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業必須經市客運管理處審查批准,出具購車證明,辦理控購手續。
購車落戶後,持《城市客運審批表》到所在區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保險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從業人員經市客運管理處培訓合格後,車輛按規定標準核定租價,領取《營運證》。
第十條 經營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業務,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經營單位應是具有法人資格的正式機構,並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批證明;
(二)經營單位有一定數量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停車場地、專職管理人員,以及完善的組織手段和管理制度;
(三)個體經營者應是年滿十八周歲的非在職人員;
(四)有本市常住戶口。
第十一條 嚴禁用殘疾人專用車、機車經營客運出租業務。
第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除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的統一規定外,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明顯部位有經營者名稱、標記和監督電話;
(二)在車頂安裝統一式樣的標誌燈;
(三)安裝安全防護和報警裝置;
(四)安裝里程計價器;
(五)在車內明顯處張貼租價表;
(六)車內設施完善,性能安全可靠,車容整潔衛生。
第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表整齊,文明服務,禮貌待客,遵章守法;
(二)經營中,攜帶營運證和有關證照;
(三)在車輛指定位置放置服務監督卡;
(四)未經批准不得將車輛交給他人駕駛和經營;
(五)不準藉故挑客、甩客、拒載,不準載客故意繞道行駛;
(六)乘客遺失的物品,應設法歸還失主或交客運管理部門處理;
(七)發現乘客有違法犯罪行為,要敢於鬥爭,並立即向公安等有關部門舉報;
(八)出市或夜間到偏僻地區,出車前應到客運值班點或就近的公安派出所辦理乘客驗證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經營者需停業、歇業、車輛更新、轉戶、轉賣時,應提前十日向市客運管理處申報,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連續經售不滿一年的客運出租汽車,不準轉戶、轉賣。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自覺服從客運管理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收到客運管理處的《違章通知單》後,應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使用經稅務部門批准,由市客運管理處統一印製的票據,並不得轉賣、轉借。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按時到市客運管理處繳納規定的各項稅費。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租價標準。
第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必須正確使用里程計價器,在乘客用車前,要說明價格標準,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租費,不準超標準收費。
第二十條 市區乘客集中的車站、飯店、賓館、醫院等公共場所,市客運管理處應設立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站點,實行統一管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獨占經營場地。
第二十一條 乘客租車應按規定交費,不得拒付合理租費或藉故無理取鬧。出市或夜間乘車,應出示身份證並登記。
第二十二條 精神病患者乘坐客運出租汽車,必須有人看護。
第二十三條 嚴禁攜帶危險物品乘車。
第二十四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況時,有權拒付租費:
(一)未安裝計價器或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統一客運出租汽車租費票據的;
(三)租乘的車輛在基價里程內因故開法完成租約的。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客運計程車駕駛員,乘客應向市客運管理處投訴,同時提供車費票據、車型、車號等有關證據。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經營者和駕駛員由市客運管理處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處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二)在經營中,違反營運規定和站點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收費規定,處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
(四)不安裝或不使用計價器的,每次處五十至一百元罰款;擅自拆卸、裝配、調整計價器的,處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五)使用非法票據或不為乘客開付票據的,處五十至二百元罰款。
對違章違價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停業整頓、吊銷營運證。對需暫扣車輛牌照或車輛的,可由市客運管理處徵得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執行。對需要取消經營資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複議和提出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人力三輪車從事客運業務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五區。桓台、沂源、高青三縣的客運出租汽車原管理體制不變,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淄博市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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