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徐州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在1997.06.09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09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經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治安管理,保護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內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單位、業主、駕駛員和乘客。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機關巡警部門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出租汽車營運企業、業主應當建立健全治安責任制,落實安全防範措施,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治安責任書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治安法制和安全技能防範教育,並和城市客運管理部門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行業規範教育一起組織。
第六條 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符合公安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防護欄。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出城主要路口設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卡點,查驗出租汽車出城卡,對乘客和運載的可疑物品進行登記。
出租汽車出城時,駕駛員應將出租汽車出城卡交給治安卡點工作人員,回城五日內取回出租汽車出城卡。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下列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一)乘客正在實施犯罪或者是犯罪後即時被發現的;
(二)乘客是通緝在案犯或者是越獄逃跑者的;
(三)乘客有違法犯罪嫌疑的;
(四)乘客攜帶可疑物品的;
(五)乘客企圖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駕駛員認為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九條 出租汽車營運企業、業主及駕駛員應當妥善保管出租汽車,夜間不得將出租汽車停放在無人看管的地方,停運期間應當存放在停車場(庫)或者其他安全場所。
第十條 出租汽車營運企業、業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治安責任制的;
(二)安全防範措施不落實的;
(三)拒不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的。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未安裝或者擅自拆除防護欄的;
(二)出城時不向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卡點登記,繞卡出城或者強行闖卡及回城後無故未在規定時間取回出城卡的;
(三)拒絕、阻礙出租汽車治安檢查的。
第十二條 安裝的防護欄達不到公安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由市公安機關責令安裝廠家重新免費安裝,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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