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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4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7月13日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從業人員和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資格,按照乘客意願提供乘車服務,以行駛里程或時間收取費用的客運車輛。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部門,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以及乘客,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按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要求,實行專門機關防範治理與自防自治、群防群治相結合的方針,堅持管理與服務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稀土高新區、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旗、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交通、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相關的工作。市財政部門對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工作應當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六條 本市對客運出租汽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及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應當在領取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證件後十日內,到市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分別填寫《包頭市客運出租汽車公司治安管理登記表》、《包頭市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治安管理登記表》。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在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內部保衛組織基本情況等書面材料。
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在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營運證》、《機動車行駛證》及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和從業人員的情況進行詳細登記、立卡建檔,並對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發放《包頭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登記證》和治安備案標識。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營運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停業、歇業、轉業、復業或者更改名稱、遷移地址以及改變出租汽車外觀、外型、更換駕駛員的,經有關部門核准後十日內到市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條 公安機關逐步推行網路化管理,建立信息服務平台,及時與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交流通報治安信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客運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建立信息互通機制,交換管理信息,適時調整治安防範管理重點,採取相應的治安防範措施。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崗前治安防範知識培訓。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治安情況的檢查和監督,發現危害治安安全的隱患或者其他治安問題,及時下發《整改意見書》,提出整改意見,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對於乘客和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因租乘客運出租汽車發生的糾紛,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依法採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激化。
第十五條 提倡投入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安裝使用符合標準的防護隔離網、報警求救裝置、GPS防盜搶系統等安全防範裝置,以確保駕駛員的安全。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市區各主要出口設定出城治安檢查報警服務站,並保證24小時值勤,對駛離市區途經治安檢查報警服務站的客運出租汽車及乘客進行登記,對可疑情況進行檢查,及時處置報警求助。
治安檢查報警服務站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明確治安責任人,承擔相應的治安責任。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根據《治安責任書》的要求,與所聘用的駕駛員簽訂治安責任狀,落實治安目標責任。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公司按照《治安責任書》的要求,履行下列治安責任:
(一)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定期對客運出租汽車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治安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情況,協助公安機關偵破和查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及災害事故;
(四)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立卡建檔工作。
第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公安機關對客運出租汽車進行的治安管理,途經治安檢查報警服務站自覺接受治安登記、檢查;
(二)營運時攜帶治安備案標識;
(三)營運中發現可疑物品、可疑人員或其他違法活動、遇到不法侵害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四)不得在客運出租汽車車窗上張貼有色膜或懸掛窗簾;
(五)發現乘客遺留在車上的財物,及時設法歸還。無法歸還的,應及時上交所在單位、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
(六)營運中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不得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治安檢查報警服務站的治安登記、檢查;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三)不得損壞車內的安全技術防範裝置或者其他安全防範設施;
(四)不得要求駕駛員進行違法違規活動;
(五)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車須有專人陪同。
第二十一條 對認真履行治安安全職責,及時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刑事、治安案件,有突出貢獻的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從業人員和乘客,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辦理治安管理登記備案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對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可以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拒不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或者沒有落實《治安責任書》規定的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對客運出租汽車公司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可以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以及乘客途經治安檢查報警服務站,不配合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登記的,公安機關可以限制客運出租汽車駛離市區;對擅闖治安檢查報警服務站的,處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擅闖治安檢查報警服務站或有其他拒絕、阻礙執行公安行為,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營運時未攜帶治安備案標識的或在出租汽車車窗上張貼有色膜或懸掛窗簾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期限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可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營運中利用客運出租汽車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造成嚴重後果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法律責任外,對所屬單位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在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內進行通報。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活動中應當文明執法,不得隨意干擾客運出租汽車的正常經營。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接受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或者乘客報警求助後,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公民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4日發布的《包頭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包頭市人民政府第40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