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運輸條例

《吉林省公共運輸條例(徵求意見稿)》是為了加強公共運輸管理,規範公共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公共運輸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運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2年11月1日,吉林省司法廳發布《吉林省公共運輸條例(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公共運輸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吉林省司法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省交通廳組織起草並報送我廳審查的《吉林省公共運輸條例(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於2022年12月1日前,通過電子郵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見。
吉林省司法廳
2022年11月1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運輸管理,規範公共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公共運輸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運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運輸規劃、建設、運營、安全管理、公共服務保障和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運輸,包括公共汽電車客運和巡遊出租汽車客運。
公共汽電車客運根據服務範圍分為基本公共客運、城鄉公共客運、城際公共客運。
基本公共客運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城鄉公共客運是指城市發往城市周邊鄉村的公共汽電車客運。
城際公共客運是指經相關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開通的城市間的公共汽電車客運。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氣)站、電車觸線網、整流站、隔離屏障和電動公車充電設施等相關設施。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是指在道路上巡遊攬客、站點候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車和駕駛勞務為乘客提供出行服務,並按照乘客意願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運輸運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公共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公共運輸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公共汽電車客運屬於公共運輸服務,具有公益屬性。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財稅政策、資金安排、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電車客運優先發展,確立公共汽電車客運在公共運輸中的主體地位,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經濟舒適、節能環保的公共運輸服務。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是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公共運輸的補充,為社會公眾提供個性化的運輸服務。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出行需要,統籌城鄉公共運輸一體化發展,逐步擴大公共運輸服務範圍,以人為本,努力為城鄉居民提供均等化的公共汽電車服務,並鼓勵建立公益主導、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公共汽電車客運市場。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推廣套用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推動移動網際網路、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在公共運輸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套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編制公共汽電車客運專項規劃和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並公布實施。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專項規劃。
公共汽電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公共汽電車客運發展目標、規模、優先發展的政策與措施,與其他交通運輸方式的接駁,線路、站點及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布局等;巡遊出租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巡遊出租汽車投放數量、車型結構配置、為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提供餐飲、休息的綜合服務區、停車場、停靠點、新能源出租汽車換電站、科技設施設備建設等。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中確定相關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禁止擅自移動、拆除、占用、改變用途。因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占用、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客運服務設施管理主體同意,並按照客運設施建設標準予以恢復、補建或補償。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建設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以及規模居住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工業園區、文化體育場(館)等大型建設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配套建設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驗收合格後,無償移交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運營單位使用。
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標準(以下簡稱客運設施建設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組織建設以下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
(一)停車場(站)、調度室(亭);
(二)站台設施(含站台、候車亭、站桿、站牌);
(三)車輛軌道、隔離屏障、供電設施。
新建和改建的站台設施應符合《無障礙設計規範》(GB50763-2012)。
公共汽電車候車亭、站台、站牌的建設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客運設施建設標準,定期對其進行日常維護和保養。通過社會融資和商務合作方式建設的候車亭、站台、站牌,建設單位與合作單位應當通過協商,明確雙方合作建設項目的日常維護和保養義務。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開設公共汽電車專用道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具備條件的,應當設定港灣式停靠站和配套的供電、網路通信設施。
第三章 公共汽電車客運
第十三條 公共汽電車線路和站點設定,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住建等部門根據公共汽電車客運專項規劃,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換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則,經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後確定。
第十四條 公共汽電車客運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授予運營企業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並與運營企業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在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招標之前,同一條線路不足3個申請人的,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的信用狀況、運營方案、車輛設備狀況、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承諾等因素,擇優選取,直接授予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並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五條 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定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運營線路、站點設定、配置車輛數及車型、首末班次時間、運營間隔、線路運營權期限等;
(二)運營服務標準;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責任;
(四)執行的票制、票價;
(五)線路運營權的變更、延續、暫停、終止的條件和方式;
(六)履約擔保;
(七)運營期限內的風險分擔;
(八)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九)運營企業相關運營數據上報要求;
(十)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建設施工情況和國家有關政策,調整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線路、站點、運營間隔、首末班次時間、車輛數、車型等組織營運。未經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運營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根據乘客需求變化或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確需變更協定內容的,協定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定。
第十七條申請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且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運營車輛或者提供保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城市人民政府規定車輛的承諾書;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線路運營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經營服務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線路運營方案應當包括應急預案、臨時接管預案、安全和誠信服務承諾書以及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履約擔保內容。
第十八條 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期限屆滿,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重新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選擇運營企業。
取得公共汽電車線路經營權的運營企業(以下簡稱線路運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
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有償拍賣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
第十九條 線路運營企業在運營期限內,不得擅自變更線路運營方案、暫停或者終止經營。
確需變更線路運營方案、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線路運營企業應當提前3個月向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報告。
線路運營企業取得線路運營權超過30日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以及投入運營後無正當理由連續3日或者年度內累計7日停止運營的,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條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設、舉辦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汽電車運行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前告知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出臨時調整線路的決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線路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確定的數量、車型配備符合有關規定的公共汽電車車輛,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在投入運營的車輛上配置相關服務設施、運營標識、衛星定位裝置和視頻監控設備,並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為符合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線路運營企業落實車輛安全設施和服務設施、車輛維護、檢測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線路運營企業更新車輛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車輛標準進行更新。車輛更新後,運營期限為剩餘期限。
第二十三條 利用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和車輛設定廣告的,應當遵守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準,並符合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共汽電車服務規範和安全生產規範。
第二十四條 公共汽電車站點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所在道路、標誌性建(構)築物、公共設施、文物古蹟等符合民眾認知習慣的名稱統一命名。
公共汽電車站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站牌。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名稱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線路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公共汽電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影響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線路運營企業等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 線路運營企業聘用的基本公共客運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具備交通運輸部規定的相關條件,由線路運營企業按照相關規範和標準自行組織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人員上崗。線路運營企業應當將相關培訓、考核情況建檔備查,並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培訓和考核內容應包括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安全防範、應急處置基本知識和技能等。
第二十七條 線路運營企業應當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嚴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產責任,防範從業人員行為異常導致事故發生。
第二十八條 線路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和相關服務規範組織運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二)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菸標誌、特殊乘客專用座位、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誌;
(三)保持運營車輛和服務場所清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
(四)建立服務質量監督和投訴處理機制;
(五)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
(六)制定從業人員的安全操作規程,對駕駛員、調度員、售票員進行安全和服務的教育培訓;
(七)不得安排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員從事運營;
(八)遇有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調度;
(九)按時向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電車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相關服務標準;
(二)運營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後續車輛駕駛員和售票員不得拒載;
(三)不得拒絕按規定使用優惠憑證的乘客乘車;
(四)不得拒載、甩客、追搶客源、站外上下客、滯站攬客;
(五)維護公共汽電車場站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六)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
(八)遵守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其他服務規範。
第三十條 乘坐公共汽電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序排隊等候乘車,先下後上;
(二)不得辱罵、挑釁、毆打、拉拽駕駛員,或者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
(三)上車主動購票、投幣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四)兒童集體乘車的,應當按照人數購買車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費攜帶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兒童;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為不能自理者和學齡前兒童應當有看護陪同方可乘車;
(六)不得在車廂內喧譁、飲酒、吸菸、吐痰、乞討、亂扔雜物;
(七)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者易污染、損傷他人的物品;
(八)不得攜帶動物(不含持證導盲犬)乘車;
(九)不得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十)不得有其他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特殊群體乘坐公共汽電車的優惠政策時,應當明確優惠乘車的條件、範圍、優惠標準以及優惠憑證辦理程式。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線路運營企業的運營成本核算制度和補償、補貼制度。對線路運營企業下列情形予以相應的補貼或者補償:
(一)執行政府規定的限制價格造成的政策性虧損;
(二)執行優惠乘車政策減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
線路運營企業在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方面的投入,以及低票價政策造成的經營性虧損,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保障公共汽電車客運可持續發展。
第四章 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特別規定
第三十三條 擬開通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線路或實施公交化改造的線路,應由線路起訖地所在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就運輸組織方案、車輛、首末站、經由及停靠站點、票價等事項協商一致,並通過意見函的形式相互確認後,由所在地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分別授予運營企業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並與運營企業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第三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參照道路旅客運輸運價機制,綜合考慮社會承受能力、企業經營成本、財政補貼補償等因素,建立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運價形成機制,實行政府指導價。
同一條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線路上運營的車輛,應當執行統一的票價。
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執行國家道路運輸有關乘車優惠價格政策。
第三十五條 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主選擇首、末站發車,但需按照城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落實相關安全檢查、實名購票、疫情防控要求。
第三十六條 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基本公共客運站點布局的實際情況,可依託現有公車站點,在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線路沿線主要人口集散點設定旅客臨時上車站點,方便旅客就近乘車。
第三十七條 從事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線路的車輛,需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每個座位均配有安全帶,不得設站立席,嚴格按照座位定員載客,不得超過核定座位數載客。
第三十八條 已經從事城鄉公共客運的城市現有公交線路,經營權到期後,需按照本條例重新取得特許經營權,並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配置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不設定乘客站立區的運營車輛;確需使用設定站立區運營車輛的,應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九條 從事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的駕駛員需按照道路運輸有關規定取得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條 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運營企業應當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第四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鼓勵建設具備城鄉公共客運、物流、郵政、旅遊等功能的鄉村運輸服務站(點),推進城鄉公共客運與關聯產業融合發展。
第五章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
第四十二條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行政許可制度。申請人需先取得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後,再申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
申請人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規定的許可條件、需提交的相關材料、許可程式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鼓勵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配置巡遊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巡遊出租汽車專項規劃,綜合考慮市場實際供需狀況、巡遊出租汽車運營效率等因素,科學確定巡遊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合理配置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權,並應適時修改或調整巡遊出租汽車專項規劃。
個人只能取得一個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第四十四條 授予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應當簽訂經營協定,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數量、使用方式、期限;
(二)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標準;
(三)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變更、終止和延續等;
(四)履約擔保;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簽訂經營協定時,不得承諾經營權期限內不增加或者減少巡遊出租汽車數量。
第四十五條 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按照許可決定和經營協定核實投入車輛的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等情況,符合要求的,為車輛核發《道路運輸證》。
第四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實施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有償使用。已經實行有償使用的,經營權到期後,一律實行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無償使用。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
第四十七條 以無償方式取得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不得轉讓。已經以有償方式取得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2年以上或者經營者喪失經營能力的,經過批准可以轉讓。受讓方應當符合許可條件。轉讓後剩餘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經營期限不變。
城市人民政府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屆滿30日前,經營者可以向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巡遊計程車經營者的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決定是否準予延續。
第四十九條 取得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經營者(以下簡稱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因故不能正常營業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暫停或者終止經營手續,將有關證件交原許可機關登記保管。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超過180天無正當理由未投入符合要求的車輛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180天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收回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第五十條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材料,經市、縣(市)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
(一)年齡不超過65周歲,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身體狀況;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四)無暴力犯罪記錄;
(五)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業資格證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
第五十一條 巡遊出租汽車應當符合車輛技術標準和服務規範,按照規定,配置標誌頂燈、計程計價設備、應急報警裝置、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服務顯示標誌,噴塗標識,貼掛運價標籤、乘客須知和服務監督卡等。
利用巡遊出租汽車設定廣告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服務規範。
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落實車輛安全設施和服務設施、車輛維護、檢測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逐步推廣使用巡遊出租汽車專用號段牌照,鼓勵採用視頻智慧型終端裝置、稅控計程計價設備、電子識別系統等先進技術,加強巡遊出租汽車運營管理。
第五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公益性巡遊出租汽車政務服務平台建設,整合巡遊出租汽車運力,提供電話預約或即時叫車服務,減少車輛空駛,提高里程利用率,為特殊群體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出行服務。
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企業或個人,不得為乘客提供通過電信、網際網路提出的電召預約服務需求。
第五十四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更新車輛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車輛標準不得低於原車輛,車型應當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車輛更新後,原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剩餘經營期限不變。
第五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機場、火車站等客流集散地設定巡遊出租汽車待租的運營站(場),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或者人員進行日常管理。
第五十六條 巡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向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二)確定車輛駕駛員併到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註冊後,辦理服務監督卡;
(三)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向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發放巡遊出租汽車專用票據;
(四)與聘用的駕駛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不得損害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五)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及時處理投訴;
(六)對駕駛員進行安全和服務的教育培訓;
(七)不得私自安裝、改動、維修計程計價設備和拆卸計程計價設備鉛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運營。
第五十七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巡遊出租汽車運營許可證件、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線行駛,不得繞行;
(三)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不得私自改動、維修計程計價設備和拆卸計程計價設備鉛封;
(四)執行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巡遊出租汽車專用票據;
(五)按照規定合理使用服務標誌。載客時應當啟用載客標誌,不得甩客,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他人乘車;駕駛員得知乘客去向後,不得拒載;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動攬客;需要暫停載客時應當起用暫停服務標誌;
(六)保持車內清潔和衛生,不得吸菸;
(七)不得以欺騙、威脅乘客等方式高額收取費用,不得隱匿乘客財物;
(八)不得將車輛交給未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的人員運營;
(九)文明駕駛,安全服務。
第五十八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不得吸菸、亂扔東西和污損車內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其乘車:
(一)在禁止停車的路段要求乘車的;
(二)無看護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車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要求乘車的;
(四)乘客的要求違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
第五十九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車費和過橋、過路、過渡、停車等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巡遊出租汽車專用票據或者高於計程計價設備顯示金額收費的;
(三)中途拒絕服務或者在基礎里程內因故未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乘車的。
第六十條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區或者出市區時,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對方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條 巡遊出租汽車承運的起點或者終點一端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不得異地營運;異地返程時,不得在異地滯留待租。
禁止巡遊出租汽車從事道路旅客班線運輸經營。
第六十二條 非巡遊出租汽車車輛不得安裝、使用巡遊出租汽車標誌頂燈等巡遊出租汽車標誌、標識。
禁止使用貨車、殘疾人專用車、機車從事公共汽電車客運和巡遊出租汽車客運。
第六十三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巡遊出租汽車運營活動的,按照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巡遊出租汽車運營處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違法、不適當和不作為的行為,並依法依規報請有關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五條 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投訴應當受理,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第六十六條 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經過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培訓,並取得交通行政執法資格證。
執法人員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統一標誌和示警燈。
第六十七條 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相關許可證件,調閱、複製有關資料,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發現違法行為的,應噹噹場予以糾正,依法處理。無法當場處理的,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公共汽電車和巡遊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並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處理。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完畢或者接受處理的,返還其《道路運輸證》。暫扣應當出具暫扣憑證,暫扣期間不停止經營。
檢查時發現公共汽電車和巡遊出租汽車未取得《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暫扣其經營車輛,並出具暫扣憑證。被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失信懲戒措施清單,明確懲戒措施、懲戒內容、懲戒對象、法規政策依據、實施主體等內容,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失信懲戒措施清單的規定,認定失信懲戒對象,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失信懲戒對象名單,依法實施懲戒,並有針對性的採取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未取得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或未與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公共汽電車線路特許經營協定,擅自從事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巡遊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取得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企業或個人,通過電信、網際網路等方式提供巡遊出租汽車電召預約服務的經營活動,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非巡遊出租汽車車輛安裝出租汽車、標誌、標識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七十一條 線路運營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終止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
(一)轉讓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
(二)不按規定的運營線路、站點設定、配置車輛數及車型、首末班次時間、運營間隔、價格運營;
(三)擅自暫停或者終止運營;
(四)批准暫停期間,擅自運營;
(五)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企業未繳納承運人責任險;
(六)車輛未參加定期檢查或者定期檢查不合格繼續運營的。
第七十二條 線路運營企業未按本條例規定對聘用的公共汽電車駕駛員和乘務員進行培訓和考核就安排上崗的、培訓和考核未建檔案的、未向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駕駛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運營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終止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
城鄉公共客運和城際公共客運的駕駛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無巡遊出租汽車服務監督卡或者安排無服務監督卡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前款規定罰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終止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或收回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第七十三條 公共汽電車和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巡遊出租汽車服務監督卡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線路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從業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不能正常行駛時,未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後續車輛從業人員拒載的,拒絕持優惠憑證乘客乘車及其他拒載行為的;
(二)公共汽電車甩客、站外上下客、滯站攬客的;
(三)擅自拆除、禁止、遮擋、干擾、扭動車載信息化監控設備的。
第七十五條 線路運營企業遇有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不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指揮調度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終止線路運營權。
第七十六條 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暫停、終止全部或部分巡遊出租汽車經營的;
(二)未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配置巡遊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三)車輛未參加定期檢查或者定期檢查不合格繼續運營的。
第七十七條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吊銷從業資格證:
(一)未經乘客同意搭載他人乘車、拒載、主動攬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線行駛,故意繞行的;
(三)議價或以欺騙、威脅等方式向乘客高額收取費用的;
(四)在運營服務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權益行為的;
(五)擅自拆除、禁止、遮擋、干擾、扭動車載信息化監控設備的。
巡遊出租汽車駕駛員利用巡遊出租汽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被依法處理的,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七十八條 巡遊出租汽車異地運營、異地返程時滯留待租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駕駛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計程計價設備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駕駛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擅自改動計程計價設備或者拆卸計程計價設備鉛封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授予機關收回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第八十條 線路運營企業、巡遊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已經不具備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授予機關收回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巡遊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或吊銷從業資格證件。
第八十一條 利用公共汽電車和巡遊出租汽車車輛設定廣告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服務規範的,由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運營,直至改正。
第八十二條 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城市公共客運經營的;
(三)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投訴的;
(五)違法扣留公共客運車輛或者有關證件的;
(六)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謀取利益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縣(市、區)、長白山管委會開通公共運輸,適用本條例,鎮(鄉)、毗鄰村發展公共運輸的客運班線參照適用本條例。
軌道車等其他公共運輸另行規定。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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