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管理條例於1995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適應未來戰爭需要,充分發揮社會和經濟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設施(以下簡稱人防工程設施)是指以各種形式投資建設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大中型平戰結合地下工程和口部偽裝房、管理房及工程附屬設施。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人防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人防工程設施的建設應著眼未來戰爭需要,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貫徹執行有關人防工程設施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二) 負責人防工程設施建設規劃、計畫的編制、審查工作;
(三) 負責公用人防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
(四) 負責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審批;
(五) 組織人防工程設施管理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 監督檢查指導各縣(市)、區及單位人防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工作;
(七) 會同有關部門查處破壞、危害人防工程設施的違法行為;
(八)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縣(市)、區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人防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工作。
計畫、城建、土地、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配合人防主管部門做好人防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條 公民戰時有使用人防工程設施和享有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平時有建設和保護人防工程設施的義務。
第七條 對在人防工程設施建設、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人防工程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未來戰備需要按規定組織修建各種類型、配套的人防工程設施。
第九條 市人防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人防工程設施建設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防指揮工程設施,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修建。
公用人防工程設施,由本級人防主管部門組織修建。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人防工程設施,由本單位負責修建。
第十一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須列入該建設項目計畫,所需資金應納入建設項目的總投資計畫。
第十二條 凡在本市城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修建民用建築的,必須按下列規定與民用建築同步修建五級或五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 新建住宅小區,按規劃審批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 單獨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民用建築的,應按建築物主樓地上第一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 單獨新建9層以下(含9層),總建築面積7000平方米以上民用建築的,應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 凡按上述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地質條件及其它原因確實不能修建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造價繳納人防工程設施建設費,由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就近易地統一修建人防工程設施。
(五) 農村個人自建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築應按總建築面積2%的人防工程造價繳納人防工程設施建設費,用於統一修建人防工程設施。
人防工程設施建設費按有關規定的標準收取,專項用於人防工程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設施建設必須保證質量,按國家規定的各項技術標準和建設程式修建。竣工後,按管理許可權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四條 列入人防工程建設計畫,用人防經費建設人防工程設施的,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資建設平戰結合的地下商場、停車場等公用人防工程設施,投資者可享受人防工程建設同等優惠政策。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公用人防工程設施,由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所需經費在專項維護費中列支。
單位人防工程設施,由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設施必須加強維護,使其保持良好的狀態。
人防工程設施的維護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保持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積水、無淤泥、無垃圾、無污染。鐵木部件無鏽蝕、腐爛、損壞;
(三)通風、給排水、供電、通信等系統性能良好;
(四)防護門、密閉門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第十八條 應加強平時人防工程口部的管理。口部附近的建設項目需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在人防工程設施口部附近修建建(構)築物時,應留出不小於建築物倒塌半徑(建築物高度二分之一)的安全距離;因場地原因,無法保證建築物倒塌半徑安全距離的,應將口部引入樓內,留出單獨房間,由人防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設施。確需拆除的,應提出申請,報市人防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設施,由拆除單位按原面積和規定的標準就近補建。補建有困難的,拆除單位應按現行工程造價交納補建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補建。
第二十條 對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的人防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提出報廢申請,經市人防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報廢。報廢的人防工程設施,由申請單位回填或封閉,並經人防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向人防工程設施內及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準在人防工程設施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三)不準損壞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備、設施;
(四)不準占用人防工程設施戰備功能控制用地範圍內的土地。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設施安全範圍內採石、挖沙、取土,不得擅自埋設各種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確需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須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人防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設施,確需改造的,必須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並按人防工程技術要求施
工,達到人防工程設施質量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人防主管部門,應對管理範圍內人防工程設施建立檔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設施管理制度,並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設施,除重要的指揮、通信樞紐工程設施外,均可有償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公用人防工程設施的開發利用由人防管理部門負責;單位人防工程設施由本單位使用,單位不使用的,人防主管部門可與單位協商調劑使用。
第二十七條 使用公用人防工程設施的,須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簽訂使用契約。使用單位人防工程設施的,須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未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和轉租公用人防工程設施。
第二十八條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設施,必須保持工程結構和內部設備、設施完好,不得進行影響其戰時使用和降低防護能力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使用人防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人防工程設施安全防火規定,並制定可行的防火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 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設施,必須採取平戰功能轉換措施,保證戰時迅速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 利用人防戰備設施、設備等為社會服務所收取的使用費(租金)的標準和使用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由人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或提請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除責令其補建防空地下室或繳納人防工程建設費外,並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罰款。
(二)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建設、維護人防工程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除責令限期達到規定標準,並視情節處以責任單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隨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設施的,應對當事人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四)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不按規定回填或封閉已報廢人防工程設施的,除限期回填或封閉外,並視情節,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五)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人防工程設施內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的,除責令限期清除外,對個人並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六)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人防工程設施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等物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損壞人防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的,除責令按規定繳納賠償費外,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八)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占用人防工程設施戰備功能控制用地修建建(構)築物的,除責令拆除外,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設施安全範圍內採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設管線及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除責令立即停止、拆除外,對個人並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十)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設施的,除責令立即停止、恢復原狀外,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一)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轉讓、轉租公用人防工程設施的,除責令停止轉讓、轉租或收迴轉讓、轉租者的承租權外,並處以責任單位和個人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十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按安全防火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人防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防工程設施戰備功能控制用地範圍是指:距離射擊孔和瞭望孔50米、通風口和線纜孔30米、坑道出入口50米、地道出入口10米至25米半徑範圍內的土地;通向人防工程設施的專項道路寬度為城區8米、城鄉結合部10米。
本條例所稱的危及人防工程設施安全範圍是指:城區人防工程牆外5米內,城鄉結合部坑道壁或牆外10米內。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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