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暫行管理辦法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管理,保障其處於良好的戰備狀態,吉林市於1990年6月15日發布了《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暫行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黃公路收取機動車輛通行費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0年6月15日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
【生效日期】1991-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暫行管理辦法
(1990年6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四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設施(以下簡稱人防工程設施)的管理,保障其處於良好的戰備狀態,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設施,是指已建成的用對於戰時隱蔽人員、物資的下列工程設施:
(一)隱蔽人員、連線通道、機動幹道、指揮、通訊、倉庫、醫療救護、生產場地等的主體工程設施;
(二)工程口部偽裝房、管理房;
(三)工程附屬的照明、通風、濾毒、供水、排水等設施;
(四)國家規定的其它人防工程設施。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範圍內的人防工程設施,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四條市人防辦公窒是全市人防工程設施的管理部門。
各縣(市)、區人防部門按分工管理人防工程設施。
計畫、財政、城建、土地、稅務、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配合人防部門做好人防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設施維護
第五條人防工程設施的維護按下列分工執行:
(一)公用工程,由各級人防部門負責維護;
(二)單位工程,由工程設施所在單位負責維護;
(三)平時使用的工程設施,有協定的按使用協定的分護;
第六條人防工程設施所需維護經費的開支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公用工程的,由人防部門在專項維修費中列支;
(二)單位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列支;
(三)平時使用工程的,按使用協定的規定支付。
第七條人防工程維護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維修項目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人防工程設施的維護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設施結構完好;
(二)工程設施內部整潔,無積水、無淤泥、無垃圾、無污染。鐵木部件無鏽蝕、腐爛損壞;
(三)通風、供排水、送配電、通讀等系統性能良好;
(四)防密門、密閉門密性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第九條已停緩建的人防工程,應保持主體及被復結構不被損壞;未被復部分,應受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損毀。
第三章 工程設施保護
第十條在人防工程設施口部五十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的,須經人防部門審核同意後,按規定辦理有關的審批手續,並留出倒塌半徑(建築物高度二分之一)的距離。如因場地等原因,無法留出倒塌半徑的,由建設單位將口部引入樓內,留出單獨房間,由人防部門管理。
第十一條人防工程設施不得隨意拆除。確需拆除的,應由拆除單位提出申請,報市人防辦審批。
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設施,由拆除單位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按原面積、用途、性能、結構就近補建,並達到人防工程質量標準。補建有困難的,拆除單位應按工程實際造價交納補建費,由人防部門統一補建.
第十二條對質量差,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確需報廢的人防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提出報廢申請,經市人防部門同意,報省人防辦批准。凡經批准報廢的人防工程由申請單位負責回填或封閉,並須經有關部門驗收。
第十三條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向人防工程設施內及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準在人防工程設施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三)不準損壞人防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備。
(四)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設施安全範圍(城區人防工程外牆5米,郊區坑道壁或外牆米)內採石、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埋設各種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確需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須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並採取全保障措施,經人防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五)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設施,確需改造的,必須經人防部門批准,並按人防工程技術要求施工。
第四章 工程設施使用
第十四條除指揮所和通訊樞紐外的人防工程設施,經人防部門批准同意後,均可有償使用。
第十五條使用人防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愛護人防工程設施。
第十六條單位工程,本單位有優先使用權。
第十七條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人防部門申請辦理使用手續,並與管理部門或單位簽定使用契約。
第十八條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執行人防工程安全防火規定,落實防火制度和措施。
第十九條人防工程設施使費用(租金)的標準,按有並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對模範執行本辦法,在人防工程設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的,由人防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維護人防工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維護達到規定的標準,並視情節處以責任單位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對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責令其按規定補建恢復原狀外,並處以其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罰款。
(三)對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拒交人防工程補建費的,責令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每超期一個月,處以應交數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四)對違反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向人防工程設施內排泄廢水、廢氣、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責令其限期清除外,並對其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損壞人防工程設施及設附其屬備的,除責令其按規定交納賠償費外,並處以其陪償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四)、(五)項規定,在人防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挖砂、取土,擅自埋設管線及改造人防工程設施的,除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拆除埋設的管線、恢復原狀或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並處以其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損壞設施、設備的按本條第(五)項的規定賠償並處罰。
凡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單位進行處罰的,均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各處以其月標準工資額百分之十至三十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同時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當事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為:
公用工程,是指主要由人防部門投資修建並直接管理的人防工程設施。
單位工程,是指主要由單位投資或按規定修建並由單位自行管理的人防工程設施。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市人防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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