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9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9月22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根據財力情況和人民防空事業發展需要予以安排,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的具體辦法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經費的使用和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保證人民防空經費的戰備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平調、挪用或者擅自減收、免收和緩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確定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街道辦事處、大中型企業和重點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人民防空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化學事故救援工作以及其他與人民防空性質相近的城市搶險救災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實施重點防護目標的防護等級。重點防護目標的防護工作由其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接受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進行城市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建設單位必須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單獨修建的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人民防空工程(含工程主體、孔口建築、設備設施和配套工程)屬於國防戰備設施,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防護等級、標準和建設程式修建;其所需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防用地予以劃撥。
第十條 投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享受國家和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利用外資修建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執行利用外資進行人民防空建設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確因地質、地形、結構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易地建設,或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交納結建人防工程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修建。
第十三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規劃部門不得發給規劃許可證,建設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
第十四條 國家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導下,由投資者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取土、採石、爆破、鑽探、打樁、修建地面設施和地下構築物;
(二)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設施及控制用地和權屬用地;
(三)損壞或者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拆除的國家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在一年之內,由拆除單位按原工程標準補建,或者按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補償建設同等標準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補建。
第十七條 報廢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由申請單位做好回填、封閉等善後工作。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戰備倉庫用地屬於國防用地,其設備、設施屬國防資產,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十九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備、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國家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備、設施,其收入用於防空建設的,享受國家和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電信部門對用於防空音響警報網的線路應當無償保障,對用於人民防空有線通信和用於警報尋呼網及移動指揮通信網的中繼線按有關規定優先、優惠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廣播電台和電視台安裝防空警報設施,廣播、電視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無線電管理部門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用於軍事、戰備的專用電台所需頻率應當無償保障。
人民防空警報網點所需的電力、控制線路,電力部門和電信部門應當保障。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防護區域內修建指定設定防空警報設施的高層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要求,預留安裝防空警報設施的位置。警報設施的基礎和電源線路、控制終端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二十三條 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警報設施需要遷移時,其所在單位應當事先做出恢復安裝計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遷移費用由原所在單位負擔。
人民防空戰備通信電纜需遷移時,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發生自然災害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警報設施。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城市防空襲預案的布置統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擴建及訓練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平時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各組建部門管理和訓練,根據同級政府的決定,參加防汛、防震等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其他裝備、器材由各組建單位負責。
參加集中訓練的人員享受所在單位在崗人員的同等待遇。訓練所需的補助費、生活補助費、辦公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照民兵集中訓練的補助標準,從人民防空經費中給以補助。
第二十八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畫開展人民防空教育,完成規定的教育內容。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內容統一選編教材,並對人民防空教育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初級中學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要納入學校教學計畫,保證必要的課時。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並納入單位的職工教育計畫;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納入工作計畫,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預算外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專用收費票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把人民防空預算外資金納入人民防空經費預算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人民防空預算外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預算外資金的監督檢查,對隱瞞、截留、挪用人民防空預算外資金的要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於國家規定面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或者補建;不能修建、補建的,應當按照應建地下室工程造價交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補建或者不交納易地建設費的,按應建地下室工程造價的5%並處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的並處罰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積100平方米以下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侵占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補建、補償的,拆除面積100平方米以下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拆除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當事人有權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告知後三日內要求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九)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拆除的國家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在一年之內,由拆除單位按原工程標準補建,或者按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補償建設同等標準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補建。”
2.將第二十一條中的“電信部門”修改為“通信主管部門”。
3.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廣播、電視部門”修改為“廣播電視部門”。
4.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部門”。
5.將第三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此外,對上述修改的地方性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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